中拓建设有限公司

中拓建设有限公司、辉县市张村乡***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2民初3277号
原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创业园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8973468XL。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鹏,新乡市辉县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张村乡***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张村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782ME2135436C。
法定代表人:张锡峰,村委会主任。
原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张村乡***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734.3元、违约金7586.7元,共计5932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734.3元、违约金2586.7元,共计543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办公室建设项目。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集体“三资”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51734.3元,并且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并且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51734.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河南中拓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4日更名为中拓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村委会办公室建设项目。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集体“三资”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51734.3元。完工时间及验收付款程序:2015年11月30日工程交付完毕后,由被告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在五日内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拒付工程款,向原告偿付拒付部分工程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工程款,向原告每日偿付欠款总额0.5%的滞纳金。原告不能按时交付,原告向被告每日偿付工程款总额0.5%赔偿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于2016年4月16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下欠51734.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农村集体“三资”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委会办公室建设项目,原、被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于2016年4月16日验收合格。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151734.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下欠51734.3元未支付。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向原告偿付拒付部分工程款总额5%的违约金,按照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为2586.7元(即51734.3元×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734.3元、违约金2586.7元,共计54321元。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案涉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张村乡***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54321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辉县市张村乡***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