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6民初4723号
原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创业园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8973468XL。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幸军、高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生,住汝阳县。
被告:***,男,汉族,1961年12月20日出生,住汝阳县。
原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64070元及利息(利息以56407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0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建2017年汝阳县靳村乡沙沟村异地扶贫拆迁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由于被告***拖欠第三人陆江涌工程款55万元,第三人陆江涌起诉原告和***,经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被告***向第三人陆江涌支付工程款55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陆江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豫0326执879号。
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因陆江涌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被强制执行的工程款、利息、滞纳金、诉讼费或原告与陆江涌调解解决纠纷而支出款项,原告有权向***追偿。***自愿在180天内全部偿还原告支付给陆江涌的款项。被告***自愿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代为偿还及遭受损失之日起2年。原告为避免被法院强制执行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20年8月12日按照(2020)豫0326执8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向法院支付了全部执行款项564070元(包含利息、诉讼费等)。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还款承诺,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陆江涌以***、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中拓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中拓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该公司向***出具委托书,授权***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并将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说明二者之间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陆江涌在***实际承包涉案工程之前,已经完成了被告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陆江涌与***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对陆江涌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的核算结果,对双方有约束力。陆江涌与***均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相关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陆江涌作为实际施工人可按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主张债权。因此,***应当向陆江涌支付协议约定的未付价款55万元;陆江涌所完成的工程包含在中拓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之内,相应的工程价款结算给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中拓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故应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关于陆江涌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陆江涌在诉讼中予以撤回相应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陆江涌与***已经就原告此前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达成协议,故***以工程审计报告为依据,主张从128万元中扣除相应工程款的辩解观点,不能成立。2019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9)豫0326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陆江涌支付工程款55万元;二、中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1520元,由***、中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后,***、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豫03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陆江涌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中拓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5万元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向***、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发出(2020)豫0326执87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人陆江涌工程款55万元、案件受理费4650元及保全费1520元,迟延履行利息另计,并交纳执行费用7900元。
2020年7月31日,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上述案件陆江涌申请强制执行,中拓建设有限公司被强制执行的工程款、利息、滞纳金、诉讼费或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与陆江涌调解解决纠纷而支出款项,中拓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向***追偿,***自愿在180天内全部偿还中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陆江涌的款项,并承担月利率2%利息。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及遭受损失之日起两年。
2020年8月12日,中拓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执行局履行工程款5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计556170元,并交纳执行费7900元,上述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案件结案后,原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被执行款项无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本院往来款项收据、结案通知书,三方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已生效的(2019)豫0326民初3144号、(2020)豫03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陆江涌工程款55万元,中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代***支付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合计564070元,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向***追偿的权利。且原、被告双方对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及代偿后的追偿问题已达成《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承诺在原告支付陆江涌的全部款项后的180日内全部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现原告已支付陆江涌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合计564070元,***、***未履行代偿款的偿还责任和保证责任,行为均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640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被告***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缴费时间为2022年1月4日,现已查明2021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为3.85%,其四倍为15.4%。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需分段计算,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就借款及还款情况陈述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564070元及利息(利息以564070元为基数,其中: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22.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素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