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拓建设有限公司

中拓建设有限公司、洛阳万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民初10267号之一
原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垣市南蒲区创业园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8973468XL。
法定代表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万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14楼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52287357A。
法定代表人:崔志强。
原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万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洛阳万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70%的合同进度款3461913.78元及利息损失约26.5万元(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洛阳万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24634.42元(具体数额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变更确定)及利息损失约18.2万(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保函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被告即发包人洛阳万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洛阳万安山项目渠滨北路(沙沟路-掘丁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即承包人河南中拓建设有限公司【注:2018年10月24日,“河南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有: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不含税价:10584487.74元,增值税为:1164293.65元。合同额合计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柒拾肆万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叁角玖分(¥11748781.39元);2、合同价格形式:中标价加变更签证。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有:12.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按照工程实际完成量的40%进行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至合同金额的70%,剩余30%待完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经查无任何质量问题且结算财政审定后付清至审定金额(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将合同内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期间增加部分项目出具有签证,另部分材料、人工价格调整,经原告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574万余元;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方于2019年1月15日组织原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却不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也不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接收证书等手续。但是之后本案工程也由被告交付实际使用和通车,截止目前被告仅仅向原告方付款4762233.19元,不但剩余的工程款未按时支付,而且按照合同约定的70%进度款也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出具结算手续、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综上情况,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8917元,退还原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