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拓建设有限公司

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中拓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02民初4017号之三
申请人(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焦作市中站区焦武路启心村东地。
经营者:侯福望,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区创业园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马高峰,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拓建设有限公司、***、马高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期间,根据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豫0802民初401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62883.9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侯浩强名下位于山阳区新安路龙鑫药城2号楼3135号的房产。后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并书面申请解除对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及担保人侯浩强名下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豫0802民初4017号之二民事裁定,准予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提出的解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中拓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62883.97元的冻结措施,或者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
二、解除对担保人侯浩强名下位于山阳区新安路龙鑫药城3号楼3135号的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