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421民初249号
原告:***,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文峰路东段路北(龙兴湖公园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区创业园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8973468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中拓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5,760元及利息(利息以25,76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公司、中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组织人员对位于宝丰县城的“龙湖壹号”项目工地的9号楼、10号楼、地库、商铺等部分工程中的地泵部分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由**公司发包给中拓公司,中拓公司又将其中的地泵(混凝土输送)部分分包给***实际施工。2021年年底,***施工完毕并撤场。中拓公司认可应向***支付劳务费99,960元,已支付40,000元,拖欠59,960元。2023年5月5日,中拓公司与**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约定由**公司代付上述欠付施工费59,960元中的49,960元。后**公司向***支付了其中的24,200元,剩余25,760元至今未支付。因**公司、中拓公司至今未向***支付上述欠付劳务费25,760元,***提起本案诉讼。***称将另行向中拓公司主张差额部分10,000元。
**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拓公司辩称:1.根据中拓公司与**公司之间“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的约定,***主张的款项应当由**公司向***支付;2.***提交了上述协议以及垫付款项明细表,明细表中显示了***所主张的款项,说明***对上述协议是知情的。综上,***所主张的款项应当由**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对中拓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湖壹号(二期)7-10#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是**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是中拓公司,该工程位于宝丰县城区。中拓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8号楼与9号楼中间的地库,9号楼主体,10号楼主体,9号楼与10号楼中间的地库及商铺部分的混凝土输送分包给了***。中拓公司认可应向***支付施工劳务费99,960元,已支付40,000元,拖欠59,960元。
2023年5月5日,**公司作为甲方,中拓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建××号××#××#××#××#楼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约2073787元(具体数额已经甲、乙双方及农民工本人确认,详见附件名单),甲方于2023年2月17日向乙方农民工工资账户转账20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现乙方陆续发放98万元,账户中剩余102万余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农民工工资账户中剩余的102万元打回甲方账户后,由甲方按比例代为发放(具体数额详见附件明细),剩余1053787元甲方承诺四个月内解决并代为垫付。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属于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为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98万元+207万元,共计305万元。三、甲方只代发附件中农民工工资且金额不大于2073787元,以后农民工工资或其他欠款在双方工程款决算未确定之前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再代为支付其他款项。四、乙方向甲方担保并提供已支付98万元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及支付清单。”该协议所附“工资明细”显示“地泵”“***”“工资”为49960元,“钢筋班组”“***”“工资”为80000元,合计“工资”2073787元。该“工资明细”加盖了中拓公司印章;中拓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于2023年5月10日在该“工资明细”下方标注“以上为中拓建设有限公司龙湖一号7-10#楼剩余农民工工资”。
上述协议签订后,协议所附“工资明细”中应付***的施工劳务费49,960元,已由**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代中拓公司向***支付了24,200元,剩余25,760元未代付。
本案庭审过程中,中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作为甲方,***、***、***、***、***、***、***、***等8人为乙方,双方于2023年11月6日签订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在××号××#××#××#××#楼工程承揽工程,中拓公司尚欠农民工工资约1053738元(具体数额已经甲、乙双方及其他农民工本人确认,详见附件名单),此款由甲方承诺代为支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愿将龙湖壹号二期20个地下车位作为支付保障,抵押给各位农民工,甲方承诺于2024年2月9日前结清所欠工资,如到期甲方未支付所欠工资,乙方有权将此20个地下车位出售,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所欠工资。甲方应无条件提供车位相关手续,能让乙方顺利出售。”
***称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实际欠付施工劳务费35,760元中的25760元,其将另行向中拓公司主张差额部分10,000元。因中拓公司、**公司均未向***支付上述剩余施工劳务费25,760元,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院已于2023年5月6日对原告中拓公司诉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登记立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拓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对原告中拓公司诉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情况,能够认定**公司与中拓公司之间就“龙湖壹号(二期)7-10#楼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分别是建设单位、发包人**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中拓公司。***等施工班组与中拓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等施工班组可根据与其中拓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中拓公司主张分包工程款或劳务费,中拓公司可根据其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但***等施工班组向**公司主张支付分包工程款或劳务费,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
中拓公司最晚已于2023年5月5日确认了其欠付***施工劳务费中的49,960元。中拓公司与**公司之间于2023年5月5日签订“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约定由**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并对相关垫付款项视为已向中拓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且**公司实际已向***支付了施工劳务费24,200元,但该垫付协议尚不能视为债务转移协议,亦未征得债权人***同意。考虑到中拓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在审理当中,双方工程结算价款尚未最终确定,故***主张的欠付施工劳务费25,760元仍应当由***的合同相对方(即中拓公司)支付。***、中拓公司主张由**公司支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行向中拓公司主张欠付施工劳务费中的10,000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主张利息,实际为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主张以计算利息的形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该损失,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从中拓公司应当向***支付施工劳务费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中拓公司最晚已于2023年5月5日确认了其欠付***施工劳务费中的49,960元,故***主张自2023年9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中拓公司除应当向***支付施工劳务费25,760元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施工劳务费25,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欠付施工劳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施工劳务费25,7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施工劳务费25,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欠付施工劳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中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账号:6217********),也可联系主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方式:1.网上交费,打开手机短信推送的交费链接网上交费;2.转入本院诉讼费银行专户,专户名称: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郑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000********),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本院申请司法**答疑;当事人对主审法官(合议庭)**不满意或经**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本院司法**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主审法官:***,联系方式:0375-276****
本院司法**中心电话:0375-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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