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锦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锦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2民初2425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玉,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锦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福建省南平市马坑路(康兴园)2幢18层1807室,现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杨镇堂铁三37栋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066586083N。
法定代表人:薛建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林嫩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锦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玉、被告锦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林嫩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晨公司向***支
付福鼎市太姥大道道路改造工程款4797056.39元;2、锦晨公司返还***临时接电费押金6300元;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0元由锦晨公司负担;4、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锦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间,福鼎市市政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市政工程公司”)与福建南平立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锦晨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福鼎市旧城区规划红线内福鼎市××道××淡水桥环岛段)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福建南平立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中标造价26046010元。2015年1月4日,福建南平立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内部承包》),上述工程由***进行实际施工,施工时间90天。2016年11月2日,业主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通过,评定为工程质量合格。委托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9年9月16日作出审计报告,工程核定造价23703854元。业主向福建南平立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909011.11元(其中***已收到工程进度款16550000元,业主直接拨付给福鼎市永固混凝土公司1359011.11元,2020年1月19日700000元,3月18日300000元,4月30日2000000元,合计20909011.11元),余款2794842.89元。锦晨公司收到业主3000000元工程款,扣除应交企业所得税130000元,***委托其代为清偿债务653159元,管理费214627.5元,剩余工程款2002213.5元。加上锦晨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2794842.89元,合计4797056.39元。另,***以锦晨公司名义向福鼎市供电公司缴交临时接电费押金6300元,该款亦由业主于2021年2月1日向锦晨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到账后,锦晨公司未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向***支付,***遂诉至本院。
锦晨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6月19日,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福鼎市太姥大道道路改造工程工程款2,002,213.5元。该起案件经贵院审理后,作出(2020)闽098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之后,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被答辩人诉讼标的包括(2020)闽098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工程款2,002,21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答辩人的本次诉讼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直接裁定驳回重复起诉部分诉讼请求。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依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结算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恪守执行。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业主拨付的所有工程价款(含预付款、备料款、进度款、预留质保金)必须全部汇入甲方账户进行统一管理,甲方收到业主拨入的工程款项;按规定比例扣除甲方技术指导服务费及其他应代扣代缴的税费等有关费用后,(企业所得税必须在甲方所在地税务部门缴交,其他建安税等税种经税务部门同意后可由乙方在工程所在地缴交,但税票必须及时交到甲方财务做账),或在乙方出具完税的证明后,剩余工程款应在业主工程进度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7日内拨付给乙方,但乙方应保证专款专用,并按税务机关规定提供60%材料发票和25%工人工资表给甲方财务做成本核算。”的约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之前,应向答辩人提供该笔工程价款的完税证明,且提供60%材料发票和25%工人工资表。本案中,被答辩人既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完税证明,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供60%材料发票和25%工人工资表,依约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条件尚未成就。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可以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并非由答辩人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按照税法规定,被答辩人直接收取答辩人的工程款项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款项性质,依法答辩人在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之时,应履行代垫代缴税费1,528,058.04元(经测算,适用税率40%、减除费用959,411.28元、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3,837,645.11元、速算扣除数7,000元)。三、被答辩人未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因被答辩人管理项目不善,致使答辩人被建设主管部门纳入黑名单,无法正常对外投标期限长达3年之久,给答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000元以上。另,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约定,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要保证履行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要求工程质量等级,并在全国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信用等级评定或省地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施工的考核保证达到B级及以上。本案中,被答辩人也没有实现上述合同约定目的,故被答辩人也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2,370,000元(工程核定总价23,703,854×10%)。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应支付给答辩人上述赔偿款项,直接抵偿答辩人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项。四、本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水电费用由其缴纳,目前亦无任何法律规定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性支出,故其主张接电费及保全保险费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针对被答辩人重复起诉部分,直接驳回其起诉,告知其提起再审程序;另其主张新增工程价款,应由答辩人扣除应缴税款后,直接抵扣被答辨人应支付给答辩人的赔偿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福建南平立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锦晨公司营业执照、福建南平立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锦晨公司的通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福建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意见书及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国家开发银行电子回单、委托被告代为清偿债务清单(已付款)、(2016)闽098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账户日交易明细查询单、国网福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诉求的部分工程款2,002,213.5元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锦晨公司认为本院(2020)闽098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已对***请求支付工程款2002213.5元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并已生效,本次起诉工程款中的2,002,213.5元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2020)闽0982民初1790号案件认定案件的法律关系为挂靠经营关系,并非***主张的非法转包关系,在***坚持原有主张不变的情况下,本院对挂靠经营关系不予审查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而本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4,797,056.39元等,虽然包含原有工程款2,002,213.5元,但是否予以支持,尚需要本院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问题。
(二)关于***请求锦晨公司支付工程款4,797,056.39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亦非锦晨公司的内部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与锦晨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故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锦晨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应对其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已完成相关税费缴纳义务,其主张锦晨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4,797,056.39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锦晨公司返还临时接电费押金6,30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锦晨公司负担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提交的账户日交易明细查询单、国网福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锦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于2015年4月23日交缴的临时接电费6,300元已由福鼎市政工程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汇入锦晨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要求返还临时接电费6,3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0元的问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诉前请求查封锦晨公司银行账户2,801,142.89元,并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锦晨公司负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间,福鼎市政工程公司与福建南平立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福鼎市旧城区规划红线内福鼎市××道××淡水桥环岛段)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福建南平立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中标造价26046010元。2018年1月29日福建南平立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福建省锦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2015年1月4日(甲方)锦晨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约定:1.确定由乙方牵头组建项目经理部,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实施,依法独立核算施工成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组织施工,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甲方根据工程需要,派出相关项目经理和技术人员对工程进行技术指导、技术管理,协助乙方进行现场管理;3.工程履约保证金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数量为准,乙方应按规定数量、时间及时交付甲方,由甲方按时缴交业主;4.业主拨付的所有工程价款必须全部汇入甲方账户进行统一管理,甲方收到业主拨入的工程款项,按规定比例扣除甲方技术指导服务管理费及其他应代扣代缴的税费等有关费用后,或在乙方出具完税的证明后,剩余工程款应在业主工程进度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7日内拨付给乙方,但乙方应保证专款专用,并按税务机关规定提供60%材料发票和25%人工工资表给甲方财务做成本核算。当业主未拨付工程款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催要工程款;5.乙方负责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的3%(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拨付到位时一次性全部预收)支付甲方技术指导管理费,该管理费为甲方实得费用。
3、2016年11月2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竣工验收,上述涉案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同意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9月16日,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案涉工程核定造价为23,703,854元。
4、福鼎市政工程公司已向锦晨公司支付工程款20,909,011.11元,其中***已收到工程进度款16,550,000元。福鼎市政工程公司分别又于2020年1月19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30日向锦晨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300,000元、2,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同时***委托锦晨公司代为清偿企业所得费130,000元,代为支付挖土机费等653,159元,上交管理费214,627.5元,合计997,786.5元。
5、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锦晨公司支付福鼎市太姥大道道路改造工程款2,002,213.5元,审理中锦晨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及利息。同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闽098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和锦晨公司的反诉请求。***和锦晨公司均未提出上诉。
6、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锦晨公司在工商很行南平剑州支行账号为1406********的帐户上资金,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801142.89元,并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闽098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锦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平剑州支行账号为1406********的帐户上资金人民币2801142.8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7、2021年2月1日福鼎市政工程公司向锦晨公司支付工程款2,794,842.89元。
8、2015年4月23日***向国网福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缴纳临时接电费6,300元,同日国网福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向福鼎市政工程公司出具收到临时接电费6,300元的收款收据。2017年6月9日国网福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将临时接电费6,300元汇入福鼎市政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2021年2月1日福鼎市政工程公司将临时接电费6,300元汇入锦晨公司的银行账户。
9、2021年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2月25日作出(2021)闽0982民初56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同年7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民辖7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锦晨公司从福鼎市政工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全部发包给***,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数量及价款、工程工期和施工进度管理、工程质量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此该合同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锦晨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应对其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已完成相关税费缴纳义务,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主张锦晨公司未付工程款4,797,056.39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请求锦晨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797,056.39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锦晨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要求锦晨公司返还临时接电费6,300元,理由充分,可予支持。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先行支付,由锦晨公司负担。***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锦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福鼎市太姥大道道路改造工程款4,797,056.39元;
二、福建省锦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临时接电费6,300元;
三、福建省锦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1元,由***负担105元,福建省锦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显清
人民陪审员  朱 宇
人民陪审员  张少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英娜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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