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2民初5220号
原告:上海兆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民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31624848C。
法定代表人:沈小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32913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兆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24%计算截止2017年4月30日计2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2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2014111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0T感应电炉三套,每套价格193.6万,合同总价580.8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并未依约及时付款。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就编号20141115合同下余欠款项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近日内支付甲方货款3.592万元;2、乙方于2016年5月支付甲方货款3万元;3、余款12万元整乙方将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甲方;4、乙方若逾期支付以上货款,甲方则每天向乙方另收取未付款的2‰滞纳金。该《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仅支付了6.592万元款项,余欠12万元至今未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兆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2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