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兆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兆力诉德容科工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423民初1080号
原告上海兆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兆力)。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贸)。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兆力诉被告**科工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兆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科工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感应电炉四套,价格为107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科工贸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不是公司不付,是因为泾河新城要占用公司场地,被告正在与其协商搬迁赔偿事宜,目前无力支付392万货款。根据销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我们不承担逾期损失。只愿意承担货款,不承担此项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购销合同关系成立。
2、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92万的事实。
3、催款函一份及签收单,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科工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型号为30T/18000KVA感应电炉4套,单价为268万元,合计107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定金200万元,余款872万元,在发货后5个半月起每月需方支付供方87.2万元,在第10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达成了付款协议,重新调整了付款期限。***于2015年5月30日前替**科工贸支付上海兆力480万元;**科工贸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92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392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付款的损失应认定为违约金,因合同上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辩称的欠款理由不是法定事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兆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陕西**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兆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39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被告陕西**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0元,由被告陕西**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