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反诉被告)驻马店市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昕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兆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小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同,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驻马店市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兆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李亚杰,兆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明、张昌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双方订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兆力公司按照恒丰公司的技术要求制造GW60T/30000KVA中频感应熔化炉成套设备,并对货物型号、范围、技术要求、交货、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
合同订立后,兆力公司未按约定对生产项目的设备参数完成有效对接,也一直没有进行设备的前期制造准备,导致全部项目建设停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兆力公司返还恒丰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
兆力公司反诉称,2013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M××××005号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恒丰公司向兆力公司购买GW60T-/30000KVA中频感应熔化炉成套设备三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98万元。
合同签订后,兆力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与恒丰公司反复沟通确认技术细节,并为该合同项下的设备生产项目专门采购了大量的元器件和原材料。2015年3月27日恒丰公司依据《合同法》第268条向兆力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同样根据《合同法》第268条,恒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兆力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恒丰公司赔偿因其解除合同而给兆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元器件采购费、原材料采购费、预期利润等共计1870万元。兆力公司在本案中所列的全部元器件所有权归恒丰公司所有。
恒丰公司答辩称,1、恒丰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存在单方违约;2、兆力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未提供任何最终设计方案。在设计方案没有获得本公司认可情形下,兆力公司不可能进行设备制造的前期工作,主张的损失为虚构。
兆力公司答辩称,1、兆力公司已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对生产项目的设备参数同恒丰公司进行了有效对接,并实际进行了设备的前期制造准备工作,还采购了制造合同项下设备所需的元器件和原材料。2、恒丰公司要求返还所谓的已支付设备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根据《设备采购合同》3.2.1规定:“双方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199.8万元作为定金。”恒丰公司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即使是恒丰公司所主张的设备款,由于兆力公司已经进行了制造准备工作和元器件、原材料的采购,也不应当返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兆力公司要求恒丰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187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己方本诉主张,恒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1、2013年9月4日,双方订立了《设备采购合同》,由兆力公司按照恒丰公司的具体要求设计、制造设备3套,并对设备的具体型号、技术要求等在技术协议中做出了详细约定。2、截至目前为止,兆力公司根本没有进行《设备采购合同》的前期制造准备工作,恒丰公司作为设备的定作人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前述合同。二、承兑汇票2份。证明2013年9月5日,恒丰公司向兆力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预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三、证明1份。证明1、兆力公司确认双方所订立的《设备采购合同》属非标设备合同,也即是加工承揽合同;2、兆力公司在设备制造设计等过程中,因无法确定最终的工艺配套参数等原因,根本没有实施《设备采购合同》的前期制造准备工作,没有为合同实际履行进行实际投入,也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四、解除合同通知书、EMS邮政回执、邮件妥投信息。证明1、2015年5月29日,恒丰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了合同任意解除权,向兆力公司正式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2015年5月31日,恒丰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了兆力公司,双方所订立的《设备采购合同》发生了解除的法律效力。
为支持己方反诉主张并反驳对方本诉主张,兆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兆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设备采购合同》(编号:ZM××××005)。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三、《GW60T-30000KVA节能中频感应电炉成套设备﹤技术协议﹥》,(2015)沪松证经字第1209号公证书,内容为兆力公司与恒丰公司往来邮件及附件内容。证明《采购合同》签订后,兆力公司积极主动与恒丰公司对合同项下的生产设备参数进行了有效对接及前期制造准备工作。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票据、发票等、杭州天和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和建德市新安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编号:WWQ2013090501,《液压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票据、发票等编号:20130908,《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票据、发票等编号:SD-2013-269,《购销合同》及银行票据、发票等编号:2013.9.10,《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票据、发票等编号:SD-2013-428,《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票据、发票等编号:LR20130905X-31,《订购合同》及银行票据、发票等编号:2013101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票据、发票等编号:20131020,《湖北台基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银行票据、发票等编号:2014010904,《上海海燕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银行票据、发票等编号:2014-2-25。证明兆力公司为进行前期准备工作而采购的元器件和原材料内容,以及因恒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兆力公司造成的损失。五、2015年3月27日恒丰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恒丰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单方通知解除合同,以及兆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对恒丰公司支持己方本诉主张的证据,兆力公司质证认为,一、第一组证据中《设备采购合同》没有兆力公司骑缝章,应以兆力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对《技术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兆力公司没有进行设备采购的前期准备工作。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200万元中,199.8万元是定金。三、第三组证据是应付当地政府检查开具,与事实不符。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恒丰公司没有权利解除合同。
对兆力公司为支持己方反诉主张并反驳对方本诉主张提供证据,恒丰公司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兆力公司的主张。理由为:1、技术协议仅记载了定做设备的技术要求和功能作用,是进行定做设备设计的基础,但是并不是设计方案或者设计结果,仅依据技术协议,不可能制造出设备,所以该技术协议只是合同约定,而不是合同履行的结果,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恰好证实兆力公司伪造证据。因为在每一页码的网页中,均显示邮件的收件时间,网页页码与邮件时间必然正比例的顺序关系,即页码数越大,其邮件的时间也距离现在越久,页码越小,距离现在越近,日期应越靠后。但是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中,与前述规律恰恰相反,日期与页码倒挂。3、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实兆力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该证据能够证明的是自2013年8月开始直至2013年11月底,双方一直都在通过邮件进行设备设计阶段技术参数的调整对接,尚未最终确定制造参数和设计方案,不可能产生实际的制造活动。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兆力公司存在损失。1、综合意见:一是全部产品订购合同均系兆力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双方的合同以及争议存在关联。二是全部产品均为通用产品,不是专为双方合同的执行而定制。三是这些合同均产生于双方设备定做合同的设计方案尚未得以确定的状态下,不可能用于本案合同的执行。四是全部合同均无实际履行的交货凭证。2、2013年9月5日杭州天和公司合同,签署于本案合同签署后的第一天,与常理不符。承兑汇票总额230万元,高于该合同总价款198万元,无对应关系,且在签署合同当天以高于合同价款的汇票支付,与事实不符。合同数量是450台电容器,含税总价198万元,且兆力公司自称是当日全款支付,而发票却是数月之后开具,且发票中记载的电容器型号、单价、数量、含税总价款等数据,与合同均不相符,二者存在矛盾。另外该发票的出具单位与本案无关,兆力公司所称由其杭州公司代为开具的说法,明显是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状态出具增值税发票,与增值税发票管理法规相悖,证据不具有合法性。3、2013年9月8日海门液压合同,总价款为91.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批分期付款,但是承兑汇票共计金额却是100万元,且记载的付款时间却是同一天一次性支付,与合同矛盾也不符合常理。发票时间产生于2年之后的2015年,与合同时间、结算的时间均不对应。4、2013年9月9日申达电气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2万元,付款方式是分期分批,但是,承兑汇票总付款金额为250万元,汇票上记载的付款时间也均是尚未达到付款期限的同一天一次付款,与合同矛盾。发票的日期、数量,与合同以及被告主张的付款时间、金额均不对应。5、2013年9月10日上虞杰盛公司的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15.1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比例分期分批付款,但被告的付款凭证的付款额高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且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致,不合常理。发票总金额为469万余元,与合同金额不一致,单价也与合同不一致。另外,发票记载的供货单位,与技术协议确定的供货单位不符,说明合同系伪造合同。6、2013年9月25日,申达电气电抗器合同总价款123.84万元,约定分期分批付款,但是在9月30日合同签署后5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一次性支付价款150万元,付款方式、金额均与合同约定不符。特别是合同约定到货后90日内付清全款,到货地点为恒丰公司处,恒丰公司至今却没有见到货,而兆力公司已经全额付款,与合同约定截然相反,不合常理。另发票中,在超合同价款付款的情况下,发票记载的产品数量与金额,少于合同约定,存在倒挂情况,超额付款情况下却在1年后开具发票,也与常理不符。该合同产品,根本与本案技术协议约定的定做产品范围、型号均不符。7、2013年10月5日,上海植泰实业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65万元分期分批支付,而银行汇款记录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方式不一致,发票记载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额,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另外,本案争议合同也不存在该产品的项目。8、2013年10月11日,昆山七浦订购合同,约定总价款36.456万元,分期分批按比例支付,但是付款却与约定不符。另外,发票开具时间是9月16日,即交易关系尚未发生,交易发票却已经开具。同时,技术协议中确定需要的供货内容与该合同、发票的内容均不一致。9、2013年10月20日,上海腾鑫金属合同总价款104万元,约定货到付款,实际付款与合同价款不一致,但是发票金额却与合同金额分文不差,足以证实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与付款凭证无关。合同约定的采购品种、规格、数量,与发票不一致,也不属本案合同的定做范围。10、2014年1月9日,湖北台基半导体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224万元,无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合常理及交易习惯,1月16日用承兑汇票付款90万元,发票却显示供货金额为229万余元,发票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均与合同内容不一致。11、2014年2月25日,上海海燕机电合同,约定总价61.04万元,款到货到,3月21、27日分两次付款完毕,4月1日开具的发票,但是不属本案争议合同中的设备定做范围,也属通用产品。综上,兆力公司用于证明自己损失的证据,除无法证实系用于本案争议合同履行之用外,其证据内容自相矛盾,缺乏对应关系,均与本案无关。五、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该解除通知书由兆力公司出示,本身就说明了恒丰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兆力公司,并发生法律效力。2、恒丰公司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依法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订立的《设备采购合同》,不存在单方违约情形。
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
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一、第一组证据中《设备采购合同》没有兆力公司骑缝章,兆力公司不认可,恒丰公司表示可以以兆力公司出具的该合同为准,因此,对恒丰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认定。兆力公司对《技术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二、兆力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第三组证据系兆力公司出具,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兆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兆力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兆力公司支持己方反诉并反驳对方本诉主张提供的证据中,一、恒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恒丰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恒丰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证内容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否定,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四、恒丰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自身在逻辑上确实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与本案争议事实也缺乏关联性,而兆力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五、解除合同通知书,恒丰公司已经提交过,双方均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4日,恒丰公司与兆力公司订立《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兆力公司按照恒丰公司的技术要求制造GW60T/30000KVA中频感应熔化炉成套设备三套。合同价款:单价666万元,合计金额1998万元。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199.8万元作为定金;卖方中频炉设备发货前,需方付款75%,计1498.5万元;设备调试运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付款10%,计199.8万元;合同总价的5%计99.9万元作为质保金,通过热式验收后12个月一次性付清。设备价款以银行承兑支付。
合同订立后,恒丰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兆力公司付款200万元。2014年12月13日,兆力公司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合同在履行中,恒丰公司车轮材料生产线项目并无国家定型、成型的设备配套,均属非标设备,所订购设备均需按照项目特点及产品技术要求,为该公司量身定做并专门设计制造。且该项目生产线的前后工序设备生产厂家不一,需要充分论证对接后,经工艺参数调整才能产生成熟的制造方案。基于以上原因,在设备制造设计等过程中,因上述生产线前后工序设备无法确定最终工艺配套参数等原因,目前仍在论证对接过程,尚不具备制造条件,我公司因此也无法实施前期制造准备工作,项目建设虽然目前停滞,但各厂家均同意待技术对接方案成熟后,另行开始实施。”2015年5月31日,恒丰公司向兆力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2013年9月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并要求对合同款项进行清结。
本院认为,关于恒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兆力公司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显示,“合同在履行中,恒丰公司车轮材料生产线项目并无国家定型、成型的设备配套,均属非标设备,所订购设备均需按照项目特点及产品技术要求,为该公司量身定做并专门设计制造。”结合《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为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恒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恒丰公司向兆力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解除。兆力公司所提供公证书的真实性虽然可以确认,但依据其出具的证明以及《设备采购合同》的内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恒丰公司是在违约情形下解除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恒丰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无论是定金还是预付款,兆力公司均应予以退回。由于合同解除前兆力公司对该款的占有系依照约定合法占有,因此,恒丰公司要求兆力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同解除前部分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即2015年6月1日之后的损失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兆力公司要求恒丰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187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兆力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设备尚不具备制造条件,兆力公司也没有实施前期制造准备工作。另外,兆力公司提供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也不能确认。因此,兆力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驻马店市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兆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
二、上海兆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驻马店市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之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驻马店市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海兆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上海兆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琰峰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扬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