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7970号
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60720670XD)。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为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冶中,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0014304668X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骏,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144059589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江大道*号*号楼(1-4)楼。
法定代表人:陆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7462797228)。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机场东门自编**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淑祥,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45585845XG)。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四横路**号*栋***房。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许德明,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华书店)、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华书店)、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第三人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音像)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冶中、被告浙江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星文公司、第三人广东音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自行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商品;2、被告星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整(含合理开支);3、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共同对被告星文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1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4011895号和第14011884号“HQCD”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CD盘(音像)、光盘(音像)、录音载体、唱片,注册日期分别是2016年11月7日、2015年3月14日,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11月6日和2025年3月13日。2009年4月6日,原告制作了国内首批出版的《音乐猫》、《四季中国》、《春天的故事》和宋祖英《百年留声》专辑共四个种类的HQCD光盘,以新闻发布会的方式向市场推出。2009年4月9日的“中国新闻出版报”对此事实做了公开的新闻报道。原告制作由“中唱公司”出版的《四季中国》HQCD,不仅标注了原告独有的HQ图形商标和HQCD标识,并且有HQCD三大特征的文字内容介绍。迄今为止,原告是国内HQCD的唯一生产厂家,HQCD的生产成本也远远高于普通CD不超过1元/盘的成本。自2009年以来,在国内最大的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大音响展中的广州、上海音响展中,因原告制作的HQCD具有其他CD无法比拟的高质量,连续几届被组委会选为展会的唯一纪念光盘向参会者赠送。至今为止“京东购物网站”上还有数百个不同品种的HQCD商品正在销售,平均单价约为100元左右,远远高于普通CD,由此可以证明原告HQCD的市场影响力。原告生产的HQCD在国内已经有一定的影响,产品上的HQ图形商标和HQCD标识及相关文字说明不仅表明了产品的特定质量,而且通过长期市场销售,已经具有区别产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特征。2010年,被告星文公司通过发行深圳音像公司出版和委托原告加工的HQCD光盘《黑鸭子风情中国》,了解和熟悉了原告HQCD产品特有的HQ图形商标和HQCD标识,知道了介绍HQCD三大特征的文字内容。2011年12月,被告星文公司非法制作发行了5000件涉案商品“民歌唱响”CD,擅自在该CD上标注了原告独有的HQ图形和HQCD标识,抄袭复制了原告产品中关于HQCD三大特征文字介绍,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HQCD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2012年1月,被告星文公司将涉案CD销售给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该两被告销售侵权光盘至2017年。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作为国内主要的音像制品发行商,依法必须具备识别ISRC码的能力,理应知道被告星文公司于2012年1月开始发行的涉案商品上使用2010年2月已经作废的ISRC码是法律禁止销售的非法出版物,却出于盈利目的放弃了对侵权商品的注意义务,故意违法销售,其行为不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免责条件,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星文公司发行的涉案侵权产品5000件,其制作成本不超过3元/件,最终市场售价为47元/件,被告平均每件商品获利44元,合计获利22万元。另原告为本案维权产生成本10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宁波新华书店应当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宁波新华书店答辩称:1.被告不知所销售的涉案专辑带有的HQCD图形和文字系原告已经注册的商标,无主观过错,且涉案专辑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新华书店的光盘均来自于浙江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从星文公司处采购而来,在采购时对星文公司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销售资质、涉案专辑封底出版号等信息进行了审查。被告宁波新华书店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审查。2.被告所销售的光盘上使用的标识时间均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构成在先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从涉案专辑的ISRC版号可知涉案专辑制作发行时间在2011年,原告的商标注册在2015年3月14日和2016年11月7日,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3.被告宁波新华书店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HQ/HIQualityCD和“HQCD”不是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不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HQCD译成中文是高品质CD,属于行业标准,是该行业一直惯用的一种产品质量标识,不属于任何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HQCD”是由日本MEMORY-TECHHOLDINGS株式会社拥有专利的一种高质量光盘。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使用“HQCD”作为商品的特有名称得到该日本公司独家授权的证明文件。4.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主张过高。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星文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其制作光盘的单价成本为3.44元,被告星文公司制作成本单价为2元,仅相差1.44元。被告宁波新华书店从被告星文公司进货价为26元每张,售价为40多元,且主要是依附音乐作品的版权,而不是涉案光盘本身的价格。即使构成侵权,被告宁波新华书店的获利也很低,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波新华书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新华书店答辩称:1、被告浙江新华书店根据与被告星文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的约定购入涉案商品,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2、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载明了正规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3、原告仅凭ISRC码及SBN码认为涉案商品是非法出版物,于法无据,且涉案商品是否为非法出版物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关。4、被告浙江新华书店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且被告浙江新华书店也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涉案商品带有的商标属于“在先使用”,依法不构成商标侵权。6、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违背常理,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浙江新华书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星文公司答辩称:1.被告星文公司在涉案专辑上使用HQ/HIQualityCD和“HQCD”系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被告星文公司发行的涉案专辑上的ISRC版号中的录制年码即可知涉案专辑制作发行时间为2011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属于商标法上的在先使用,不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因HQ/HIQualityCD和“HQCD”不是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不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HQCD译成中文是高品质CD,属于行业标准,是该行业一直惯用的一种产品质量标识,不属于任何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HQCD”是由日本MEMORY-TECHHOLDINGS株式会社拥有专利的一种高质量光盘。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使用“HQCD”作为商品的特有名称得到该日本公司独家授权的证明文件。3.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主张过高。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星文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其制作光盘的单价成本为3.44元,被告星文公司制作成本单价为2元,仅相差1.44元。被告宁波新华书店从被告星文公司进货价为26元每张,售价为40多元,且主要是依附音乐作品的版权,而不是涉案光盘本身的价格。即使构成侵权,被告宁波新华书店的获利也很低,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东音像答辩称:1.第三人不知出版的涉案专辑上带有的“HQ/HIQualityCD”图形和“HQCD”字样系原告的注册商标,第三人无主观过错,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和注意义务。根据第三人与被告星文公司签订的音像制品出版合同,约定涉案专辑由星文公司委托答辩人录制出版,再由其进行销售。同时约定星文公司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封面设计,星文公司必须保证封面设计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广告语;使用的图片或照片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肖像权,如封面使用的图片或照片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和肖像权,如封面使用的图片、照片及文字侵犯他人的权利,由星文公司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三人作为出版社,已对出版社专辑所需要提供的录音证明、制作证明书及授权书等文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且星文公司已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不侵犯他人的权利,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利委托出版涉案专辑,第三人无主观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因HQ/HIQualityCD和“HQCD”不是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不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HQCD译成中文是高品质CD,属于行业标准,是该行业一直惯用的一种产品质量标识,不属于任何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HQCD”是由日本MEMORY-TECHHOLDINGS株式会社拥有专利的一种高质量光盘。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使用“HQCD”作为商品的特有名称得到该日本公司独家授权的证明文件。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
1.(2017)沪徐证经字第5970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4011895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
2.(2018)沪徐证经字第5847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获得注册的第14011884号商标的事实;
3.中国新闻出版报1份,拟证明2009年4月6日原告发布了国内的首批4个HQCD产品;
4.《四季中国CD》1份,拟证明国内首批发行的HQCD的装潢中标注有案涉商标的标识和关于HQCD三大特征的说明;
5.第17、18、20、22届(2009-2014)上海高级音响展及第17、18、19届广东国际高级音响展会组委员的纪念CD各1份拟证明原告制作的HQCD是音响发烧友中的知名商品,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度;
6.京东购物网上销售的HQCD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制作的HQCD至今在市场上热销是知名商品,商品标识HQ具有区别产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特征;
7.《黑鸭子风情中国CD》1份,拟证明被告星文公司在2010年发行该CD时,有条件知道案涉HQ、HQCD标识关于HQCD特征介绍的文字说明内容;
8.1102814号“复制委托书”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被告星文公司复制5000件案涉商品;
9.供货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2012年1月,被告星文文化开始向被告宁波新华书店、鄞州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供货案涉商品;
10.(2017)宁秦证经字第10386、1038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宁波新华书店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11.《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培训教材—初级》摘录1份,拟证明区分不同种类的音像制品,识别ISRC码和ISBN码是被告必备的业务知识;
12.《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GB/T13396-2009)1份,拟证明被告称案涉商品的录制日期为2011年12月,但案涉商品的15位ISRC码与中国ISRC码中心于2010年2月1日后批准的12位ISRC码不一致,是明显的虚假编码,ISRC作为申报ISBN的前置条件,其虚假性可以证明案涉商品是未经国家批准出版的非法出版物;
13.公证费发票3份、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14.《连锁经营实施细则》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新华书店和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合作设立的“数据交换系统”保存着自2012年1月至今的全部销售库存数据;
15.(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181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截止2018年6月22日,新华书店仍然在同时销售正版的HQCD与假冒的HQCD,且价格相差一倍以上,说明其明知系侵权商品仍故意销售;
16.原告制作的HQCD《画情》、《唯美伽音》、《音画禅音》、《钟王》、《音乐猫》、《二胡大圣遗音》各1份,拟证明原告发布的CD封面或内页中均有HQCD的特征介绍,和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或本公司独一无二生产(复制)的内容;
17.《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培训教材-初级》、《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培训教材-基础知识》摘录各1份,拟证明区分不同种类的音像制品,识别ISRC码和ISBN码,识别SID码,用于区分未经批准复制的非法出版物,熟悉相关出版法律是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必备的业务知识;
18.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SID)1份,拟证明原告的复制识别码编号范围系Y100-110,112-133;通过识别SID码,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明知所售案涉商品不是原告生产的HQCD,却用普通CD冒充原告的HQCD销售给消费者,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9.被告星文公司向被告宁波新华书店开具的销售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自2012年开始从被告星文公司处进货,进货价每盒26元;
20.公证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21.“德德玛-我的根在草原”HQCD光盘1份,拟证明2011年10月,星文公司在原告处加工了HQCD光盘,其中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录制年码”是07,并不一定可以代表出版时间,被告以音像制品的录制年码作为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年代证据,不足以为证,星文公司了解HQCD与普通CD的质量和制作方式的区别,知道原告是唯一生产企业,同年12月份在其他企业制作不具有HQCD特征,但标有HQCD名称的普通CD,是故意侵权,光盘上的版权标识获得时间2011,为出版年代;
22.“腾格尔-桃花源”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星文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加工的普通光盘(SID码:Y115),也是与其提供的在原告处2014年3月12日加工发票相对应的商品,光盘上的版权标识获得时间2014,为出版年代;
23.“腾格尔-桃花源”光盘的委印单1份,拟证明该光盘加工日期自2014年3月17日开始;
24.证明1份,拟证明国内第一张HQCD“四季中国”的出版商“中唱集团公司”证明,该光盘装帧中的“HQCD三大特征文字和图案”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宁波新华书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连锁经营协议1份、发货单6份、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新华书店经销涉案专辑是从浙江新华书店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2.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经销协议1份、销售单2份、发票3份、银行转账记录2份,拟证明浙江新华书店向宁波新华书店供货的涉案专辑是从星文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3.音像制品出版合同4份、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4份、音像制品入场登记表2份、销售委托书5份、供货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涉案专辑系正规出版物,于2008年和2011年制作发行;
4.专辑封面和封底6份,拟证明《致敬张雨生》、《至尊民歌印象》、《雪域天音》、《梁祝传说》、《民歌唱响》、《草原琴魂》六张专辑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录制出版发行,属于在先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5.ISRC编码说明1份,拟证明根据ISRC(国家码-出版者码-录制年码-记录码-记录项码)的说明,第三栏为录制年份,上述涉案专辑录制年份在2008年和2011年录制出版发行,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6.原告开具制作HQCD光盘的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拟证明星文公司委托原告制作《黑鸭子风情中国》HQCD光盘,原告开具发票显示,每张光盘单价为3.44元,原告在本案中索赔金额畸高。
被告浙江新华书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经销协议》1份,拟证明涉案商品购于被告星文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2.销售单3份,拟证明涉案商品的进货情况;
3.《出版物经营许可证》1份,拟证明被告星文公司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资质的事实。
被告星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与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提交的第3-6组证据的证据内容、证明目的相同,本院不再列举。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
1.委托书5份、音像制品出版合同4份、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4份、音像制品销售委托书3份、音像制品入场登记表2份,拟证明涉案专辑是由星文公司委托第三人出版,系正规出版物;
2.专辑封面和封底5份,拟证明《至尊民歌印象》、《雪域天音》、《梁祝传说》、《民歌唱响》、《草原琴魂》五张专辑于2011年录制出版发行,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3.ISRC编码说明1份,拟证明根据ISRC(国家码-出版者码-录制年码-记录码-记录项码)的说明,第三栏为录制年份,上述涉案专辑录制年份在2011年录制出版发行,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9、10、14、19,被告浙江新华书店无异议,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星文公司、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HQ/HIQualityCD”和“HQCD”的英文意思为高品质CD,是CD本质属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本院认为,上述标识系依法注册的商标,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7,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HQCD三大特征的描述涉及不正当竞争,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浙江新华书店认为无法证明纪念CD由原告制作,即使为原告制作,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星文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光盘为原件,并使用了涉案HQ图形商标,可以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星文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经核实,该证据与京东网站内容一致,本院对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在京东网站进行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12、17、18,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对编码使用方式的认识属误读,非法出版物应由行政机关认定,SID码标注在光盘上,拆开外包装才能看到,且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星文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3、20,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多案诉讼,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用于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聘请律师,必然发生公证费及律师费,鉴于同一份公证书用于多个案件,本院将对上述费用酌情认定。证据15,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宁波新华书店销售侵权商品,该公证书内容为浙江新华书店的网站销售商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所涉事实与本案中认定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宁波新华书店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据16,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星文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光盘外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及HQCD三大特征的描述,与本案认定原告商标知名度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23,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ISRC编码第三栏代表录制年代,而非出版年代,但原告起诉状中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的复制发行时间为2011年12月,与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一致,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4,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对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均无异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宁波新华书店是连锁经营关系,而非进货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经销协议、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销售单、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销售单存在涂改,发票没有商品名称,不认可销售单记载的数量,认可销售单价。本院认为,浙江新华书店向星文公司采购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可由合同、发票、销售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合同、复制委托书、供货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入场登记表、销售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复制行为是违章的。本院对音像制品出版合同、复制委托书、供货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入场登记表、销售委托书系被告星文公司、第三人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无异议,认为录制年码不代表出版时间;证据5,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编码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诉侵权商品的发行时间陈述一致,本院已予以认定,不再赘述。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普通光盘制作价格。本院认为,发票未载明光盘名称,《黑鸭子风情中国》发行时间为2010年,与发票相距数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不能证明HQCD的制作成本。
对被告浙江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1、2,在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已进行质证认证,不再赘述。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宁波新华书店第3-6组证据相同,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亦相同,不再赘述。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被告宁波新华书店第3-5组证据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1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业务及相关包装业务、黑胶唱片(LP)复制业务及相关包装业务、SD卡复制业务及相关包装业务。2009年4月6日,中国唱片总公司、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中唱胜利影音有限公司联合向市场推出了一种运动全新技术的高端唱片产品HQCD(HiQualityCD),并宣布上海联合光盘公司已得到日本公司的独家授权和技术援助,可以在内地加工该产品,同日的新闻发布会上,主办方同时发布了首批4个HQCD产品——《音乐猫》、《四季中国》、《春天的故事》和宋祖英的《百年留声》专辑,中国新闻出版社数字时代周刊于2009年4月9日对此进行了报道,报道中对HQCD进行了详细介绍。《四季中国》专辑内页有关于HQCD的3大特征的描述:左侧第一行为“HQ/HiQualityCD”图标及“高音质CD时代到来了”,下方为“HQCD的3大特点”,并分“采用全新的原材料”、“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两个因素的相乘效果”三个小标题对特点进行了详细介绍;右侧上方有“HQCD的高音质”及相应文字介绍,下方为两个波形图谱、一个六边形分析图;光盘下方有“HQ/HiQualityCD”图标。第18、19、20、22届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纪念CD以及第17-19届广州国际高级音响展纪念CD均采用了原告生产的高品质CD,光盘上均印有“HQ/HiQualityCD”图标。2010年,被告星文公司发行的《黑鸭子中国风情》专辑采用了原告生产的高品质CD,专辑外包装的封面左上方及封底左下方标有“HQ/HiQualityCD”图标,专辑内页有关于HQCD三大特征的介绍,标题为“HQCD的创新和优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小标题为:采用全新的原材料、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完美的母版加工技术等。被告星文公司发行的《德德玛-我的根在草原》专辑亦采用了原告生产的高品质CD。《画情》、《唯美伽音》、《音画禅音》、《钟王》、《音乐猫》、《二胡大圣遗音》等专辑均在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宁波新华书店销售,上述专辑采用了原告生产的高品质CD,《画情》、《唯美伽音》专辑外包装上均有“HQ/HiQualityCD”图标及HQCD三大特征的介绍,其他专辑内页有上述内容。2015年3月14日,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HQCD”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4011884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CD盘(只读存储器)、CD盘(音像)、光盘、光盘(音像)、录音载体、唱片,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2016年11月7日,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HQ/HiQualityCD”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4011895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CD盘(音像)、光盘(音像)、录音载体、唱片(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2011年12月,被告星文公司委托第三人出版音像制品《民歌唱响》、《小提琴名曲》等,第三人委托案外人江西蓝海光盘有限公司将上述音像制品复制成光盘5000张并出版,出版的音像制品仍由被告星文公司经销。2012年12月12日,被告浙江新华书店、星文公司签订《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新华书店经销被告星文公司独家发行的正式出版物,结算方式采取实销实结、经销包退的方式,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23日,被告星文公司向被告浙江新华书店销售音像制品《民歌唱响》100片,单价为26元。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所属的卖场宁波书城、宁波中山东路店发货《民歌唱响》音像制品3件、2件,定价47元。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宁波新华书店对宁波新华书店所属卖场和销售部门经营所需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双方协商的其他商品实行连锁经营,上述由被告星文公司提供的音像制品均在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宁波新华书店销售。
2017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宝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潘小英随同何立宝于2017年6月15日来到位于宁波市甬江大道1号名称为宁波书城的新华书店,何立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有“草原琴魂马头琴”光盘一盒、标注有“民歌唱响”光盘一盒,标注有“至尊民歌印象”光盘一盒,标注有“潮流新歌年轻主义”光盘一盒,标注有“那英对的人”光盘一盒,标注有“郑源我和世界只差一个你”光盘一盒,标注有“继续夜战中文DJ”光盘一盒,标注有“苏勒亚其其格歌在飞”光盘一盒,标注有“羽泉全新专辑不服”光盘一盒,共计光盘九盒;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以及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013540),何立宝对该书店外部进行了拍照。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光盘和票据带回公证处,对所购光盘的封面封底、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对上述光盘进行封存,连同票据原件一同交由何立宝带回保管,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38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销售单位为被告宁波新华书店,音像制品《民歌唱响》封面左上方、侧面上方、封底左上方及左下方、光盘右方及下方、内页上均有“HQ/HiQualityCD”图标,封底上部、内页有关于HQCD三大特征的描述及波形图等,所使用“高音质CD时代到来了”及“HQCD的高音质”标题、排版与《四季中国》专辑中HQCD的特征描述一致,对三大特点的介绍使用了标题“三大创新和优越性”,小标题“①采用全新的原材料”、“②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③两个因素的相乘效果”;封面左下方以竖向排版的方式列明了“三大创新”,分别为“①创新注塑材料,将母版信号准确成型”、“②特殊溅镀反射面增强数字信号读取率”、“③创新材料+特殊合金令原母版究极完美重现”,对特点的具体描述,与《四季中国》、《黑鸭子风情中国》基本内容一致,用词略有不同;外包装侧面下方及光盘下方印有“HQCD-0026”。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上述公证人员又随同何立宝来到位于宁波市中山东路99号的新华书店,何立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有“民歌唱响”、“雪域天音”等光盘共八盒,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及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022834),公证人员将所购光盘和票据带回公证处进行复印,光盘封存后交由何立宝保管,并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38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销售单位为宁波新华书店,该《民歌唱响》专辑与(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386号公证书所购的《民歌唱响》专辑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公证书中其他光盘所涉诉讼等支出公证费800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若构成侵权,三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一、本院认为,三被告销售音像制品《民歌唱响》的行为侵犯原告第14011895号商标专用权,不侵犯原告第14011884号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商品《民歌唱响》外包装及光盘上所使用的“HQCD”均与其他文字或数字相连,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第14011884号商标专用权。2.三被告销售的《民歌唱响》外包装、内页、光盘上使用“HQ/HiQualityCD”图标,不构成在先使用,构成商标侵权。首先,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14011895号“HQ/HiQualityCD”商标专用权,现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次,原告于2009年起在光盘、音像制品外包装上使用“HQ/HiQualityCD”标识,此后持续使用于同类商品并于2016年11月取得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民歌唱响》于2011年12月出版,且被告星文公司在2011年之前发行的《黑鸭子风情中国》专辑亦使用了“HQ/HiQualityCD”标识,可见被告星文公司存在模仿的恶意,不符合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被诉侵权商品《民歌唱响》的外包装、光盘、内页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14011895号“HQ/HiQualityCD”商标相同的标识,三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二、被告星文公司销售音像制品《民歌唱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1.2009年4月HQCD进入中国市场,原告得到日本公司的独家授权和技术援助可以在内地加工该产品,并通过新闻报道介绍了HQCD的特性,此后,原告受托生产各类音像制品的HQCD,在音像制品的外包装、光盘、内页中均使用了“HQ/HiQualityCD”图标及关于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多届广州国际高级音响展、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亦使用原告生产的HQCD作为纪念CD,可见原告生产的HQCD作为高品质唱片,在国内唱片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HQ/HiQualityCD”图标及关于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已与原告生产的高品质唱片产生了特定联系,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2.被告星文公司出版的《黑鸭子风情中国》系由原告生产复制,该专辑外包装及内页使用了“HQ/HiQualityCD”图标及关于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且被告星文公司从事音像制品制作和发行业务,对于原告获得日本公司独家授权在内地生产HQCD应是清楚的,被告在其发行的《民歌唱响》外包装、内页上使用了“HQ/HiQualityCD”图标及关于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存在侵权的恶意;3.《民歌唱响》专辑外包装上的“HQ/HiQualityCD”图标与原告使用的图标完全一致,关于HQCD三大特征的描述与原告生产的HQCD外包装描述文字上略有不同,但排版、标题基本一致,足以使消费者对该商品的品质、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星文公司擅自使用“HQ/HiQualityCD”图标及关于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宁波新华书店系图书、音像制品的销售企业,浙江新华书店向被告星文公司购入音像制品,被告星文公司承诺其具有音像制品批发资质并在经销音像制品时提供正规的销售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宁波新华书店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宁波新华书店有能力区分正版与假冒HQCD商品但放弃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宁波新华书店经销的图书、音像制品数量庞大,要求其对每一项货物通过ISRC、ISBN或SID码甄别是否为正品,显然加重其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宁波新华书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宁波新华书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民歌唱响》,但该商品系其向被告星文公司合法购买,足以证明其不知道该商品系侵权商品,故被告浙江新华书店、宁波新华书店应承担停止销售《民歌唱响》专辑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星文公司销售《民歌唱响》专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011895号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结合被告星文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范围、侵权商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市场利润、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认赔偿金额为15万元(含为维权支出费用)。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星文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第1401189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音像制品《民歌唱响》;
二、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负担413元,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雯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汪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