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2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经济开发区广屏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智重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未央看守所南门门面房一排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陕西智重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市人民法院(2021)皖1822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仅在案涉三份合同的首部担保人处签名,并未对合同整体内容进行确认,一审认定***系对合同签字确认,属事实认定不清。2.***不是案涉三份合同的担保人,未对合同内容签字确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案涉三份合同的落款处没有***的签名,***并未对所有合同内容进行确认,其在合同首部签名仅系提供合同当事人身份信息,案涉三份合同对***来说并未成立,***亦没有作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案涉三份合同的前言、落款、内容与***均无关联,***也未在案涉***上签字,案涉三份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以及承诺付款均是杰**公司与智重公司之间的行为,与***无关。最后,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知晓合同内容,且案涉三份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并未开工,根本无需供应管道,该三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对智重公司所提到的供货、承诺还款等行为亦不知情。3.即使担保责任成立,***的担保范围应仅限于案涉三份合同中约定的项目,但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的项目均未实际开工,智重公司未经***同意将从杰**公司购买的材料用至其他项目,违背了***提供担保的初衷,且智重公司与杰**公司实际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主要内容,亦未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4.杰**公司明知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的项目没有开工仍向智重公司供应材料,智重公司出具虚假的带有原定项目名称的***,其目的就是为了和所谓的担保相对应,杰**公司与智重公司恶意制造***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假象,损害了***的合,权益。5.案涉三份合同涉及三个项目,应系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将其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属程序违法。6.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定年利率15.4%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合同订立时的预期利润。案涉***未约定违约责任,一审既然对该份***予以采纳就应对该***未约定违约金的事实也予以采纳。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前提,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故对违约金不应支持。7.案涉《销售合同》中的***的签字和两份《购销合同》中的签字不一致,非***本人所签。
杰**公司辩称,1.***虽仅在案涉三份合同的首部签字,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担保人对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系智重公司实际控制人,案涉三份合同系由***、***以及杰**公司负责人商议完成,***在知晓合同内容后才签字确认,其以未在合同落款签字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明显不符合其签署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且案涉三份合同均以保证条款的形式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智重公司欠付杰**公司的全部货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知晓合同内容后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即表明同意为智重公司提供担保。智重公司出具的《***》中载明的还款时间虽对***不具备约束力,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依照案涉三份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担保责任。2.***以智重公司私自变更供货项目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三份合同列明的货物均由智重公司安排人员自提,杰**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根据智重公司的订单及时生产并交付货物,杰**公司没有义务更没有办法监督智重公司将购买的材料用于合同约定的项目。3.杰**公司与智重公司未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变更,案涉三份合同均载****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即是否停止供货是杰**公司享有的权利,杰**公司选择继续供货并不违反合同约定。4.案涉《***》系智重公司向杰**公司出具,杰**公司并未免除智重公司的违约责任,若智重公司按照《***》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杰**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免除智重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智重公司并未按约还款,杰**公司有权依照案涉三份合同的约定要求智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智重公司承担年利率15.4%的违约金合理合法。5.***一审对于其签字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杰**公司经理***在一审庭审前曾多次与***电话沟通,双方确认案涉三份合同中***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杰**公司可以提交相关电话录音。
智重公司及***未答辩。
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重公司偿还杰**公司货款3317159.77元及违约金96087.06元(以3317159.7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其按年利率15.8%暂计至2021年7月5日为3413246.834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杰**公司与智重公司在广德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智重公司在杰**公司采购P波纹管、实壁管、中控壁缠绕管等塑料管系列产品用于销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智重公司应当完成销售额1500万以上,欠款须在2021年春节前付清,且所有欠款以智重公司法人及合同担保人名下资产做全额担保,直至全部付清为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部分,杰**公司有权按照未按时回款部分金额的0.2%/天收取违约金。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由智重公司自提,运输费用自行承担。同日,杰**公司与智重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分别约定智重公司在杰**公司采购实壁排水管供应阜阳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和孝感市孝云大道延伸项目,两份合同均约定智重公司所有欠款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所有欠款以智重公司法人及合同担保人名下资产做全额担保,直至全部付清为止,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部分,杰**公司有权按照未按时回款部分金额的0.2%/天收取违约金。***、***在前述《销售合同》《购销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杰**公司履行了交付管道的义务。2020年6月,杰**公司与智重公司对账确认,智重公司截至2020年6月30日欠付杰**公司孝感项目货款135536.57元;2020年10月,杰**公司与智重公司对账确认,智重公司截至2020年10月31日欠付杰**公司阜阳项目货款396720.75元;2020年11月,杰**公司与智重公司对账确认,智重公司截至2020年11月30日欠付杰**公司销售款2784902.45元。此后,智重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并于2021年4月29日向杰**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欠付杰**公司货款3317159.77元(其中阜阳项目396720.75元,孝感项目135536.57元,经销流通领域欠款2784902.45元),并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再支付150万元,余款在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后智重公司仍未按约付款,杰**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三份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杰**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对账单能够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智重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杰**公司要求智重公司支付货款3317159.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定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关于***、***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作为担保人在案涉三份合同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对全部欠款和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杰**公司主张***、***对陕西智重公司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陕西智重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陕西智重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17159.77元及违约金(以3317159.7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陕西智重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1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670元,由陕西智重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案涉三份合同首页均载明交易双方及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内容,且案涉《购销合同》(阜阳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在***签名页载明“所有欠款以智重公司法人及合同担保人名下资产做全额担保,直至全部付清为止。”2.2021年12月13日,杰**公司董事***与***电话联系,***称:“当时你们一起过来签合同,上面担保也都是你签的字,三份合同。”***称:“…是我过来签的,你们货发哪也没跟我说啊…”“我签的是担保,那我们那项目也没干啊,你给货发哪去的”。2022年5月25日,***再次与***电话联系,***称:“但是,三份合同,我讲实话,都是你在现场亲自签的担保人,都是你亲自签的字…”,***称:“这一块是我签的,但是这个货发哪里去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对智重公司欠付杰**公司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案涉三份合同均明确载明智重公司所欠货款以智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名下资产作全额担保,该合同条款即为担保条款,***在案涉三份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能够认定其与杰**公司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上诉称案涉《销售合同》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在****公司工作人员通话中的自认相矛盾,不予采信。案涉三份合同中***的签名属实,签名位置虽在合同首部,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上诉称其对案涉三份合同内容并不知晓,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案涉《购销合同》(阜阳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在其签名页已对合同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已作出详细说明,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案涉三份合同均为买卖合同,智重公司未将杰**公司交付的货物用于约定的项目,不属于对主合同内容作出变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作为保证人仍应对案涉三份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案涉三份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智重公司向杰**公司出具《承诺函》变更付款期限亦未经***同意,故***应对案涉三份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适用两年保证期间,杰**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本案虽涉及三份买卖合同,但法律关系相同,合同相对方亦均为杰**公司与智重公司,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已予酌情减少,***上诉主张一审认定违约金标准仍然过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宏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