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4415号
原告: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聆湖苑6幢106商铺。
负责人:卢虎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淑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就爱去旅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516号云报传媒广场A座17楼A区。
法定代表人:段义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锐景公司**分公司)与被告云南就爱去旅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就爱去旅游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页面;2.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赔偿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3.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承担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承担。庭审时,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确认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已删除涉案图片,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为图片生产商,多年来为广告人和企业提供了大量适合中国市场的原创素材以及独特丰富的视觉内容。2020年9月11日,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在其运营的名称为wenlvnews927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拥有著作权的编号为苏作登字-2021-G-00177995、苏作登字-2021-G-00178007、苏作登字-2021-G-00178040三张图片一致。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认为,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案涉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对上述三张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
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书面辩称,第一,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主张每张图片的授权使用价格为2000元至3000元缺乏依据。根据互联网图片的市场行情,每张图片的授权价格原则上不会超过每张500元,若图片系打包出售,售价则会更低。第二,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主张制止侵权合理支出4000元缺乏依据,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除诉讼费以外的其他损失。第三,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作为云南报业传媒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运营公众号的目的系宣传当地旅游资源,具有一定公益性,且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并未因使用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的图片获利。
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档案表、授权声明、IP360取证证据保全证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本院对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8日,经施晴申请,江苏省版权局对涉案作品《乌镇西栅景区建筑风光》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21-G-00177995”,该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如下主要内容:作者施晴,作品类别摄影,创作完成日期2019年5月17日,首次发表日期2019年6月14日。该作品的原图属性显示:分辨率7380*4928,大小74.52MB、设备型号D810、焦距100毫米、拍摄日期2019年5月17日10:08等。该作品于2019年6月14日发表在图虫网站。
同日,经施晴申请,江苏省版权局对涉案作品《敦煌鸣沙山月牙泉晨景》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21-G-00178007”,该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如下主要内容:作者施晴,作品类别摄影,创作完成日期2019年4月5日,首次发表日期2019年6月20日。该作品的原图属性显示:分辨率6000*4000,大小21.2MB、设备型号NIKOND5300、焦距45毫米、拍摄日期2019年4月5日7:35等。该作品于2019年6月20日发表在图虫网站。
同日,经施晴申请,江苏省版权局对涉案作品《敦煌鸣沙山风光》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21-G-00178040”,该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如下主要内容:作者施晴,作品类别摄影,创作完成日期2019年4月5日,首次发表日期2019年5月30日。该作品的原图属性显示:分辨率7380*4928,大小71.14MB、设备型号D810、焦距24毫米、拍摄日期2019年4月5日12:23等。该作品于2019年5月30日发表在图虫网站。
2020年9月11日,施晴出具《授权声明》一份,将其享有著作权的9张摄影作品(含锐景公司**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3张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给锐景公司**分公司,且锐景公司**分公司享有转授权以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声明签订之前及以后的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侵犯所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的行为发起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取证、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授权方不再进行重复维权。授权期限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止。对在授权期限内已经取证但未处理完毕的维权,授权期限延长至处理完毕时止。
2021年6月16日,锐景公司**分公司通过司法联盟链IP360应用系统就下述取证过程申请IP360取证证据保全书,取证内容显示:2020年4月25日,微信公众号“wenlvnews927”发布题为《五一去哪儿玩?最佳出游目的地推荐来啦!》的文章,该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经比对,该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涉案图片与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21-G-00178007”“苏作登字-2021-G-00178040”“苏作登字-2021-G-00177995”的摄影作品在拍摄场景、整体布局、拍摄角度等细节特征方面相同。诉讼中,锐景公司**分公司确认上述文章页面已删除。
微信公众号“wenlvnews927”的账号主体为就爱去旅游公司。就爱去旅游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票务代理服务等。
另查明,锐景公司**分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取证费、人工费、差旅费、文本费、交通费等,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锐景公司**分公司为主张其经济损失提交了锐景创意网页售价截图打印件,该网页截图显示,涉案《敦煌鸣沙山月牙泉晨景》《敦煌鸣沙山风光》《乌镇西栅景区建筑风光》图片根据图片像素的不同,单张授权价格分别在1500元至3000元之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五)摄影作品……对于拍摄的图片,不同的人会因为角度、内容等的选择不同而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涉案图片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法享有相应著作权。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原图打印件、授权声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通过授权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且在授权期间及授权范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已举证证明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相关页面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法定许可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行为具有相应的合法来源,故该行为侵犯了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法定著作权,是由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凡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无法定或约定除外情形的,实施受该专有权利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均构成侵权。此类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关于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具有一定公益性、其未获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已删除涉案摄影作品所涉文章,故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不再主张停止侵权,本院对其撤回该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关于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对于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的商业行为作用有限,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因被侵权遭受实际损失情况。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虽在运营其微信公众号过程中存在一定疏忽,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传播范围广、就此获利较大或给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数量、美誉度及创作难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支出合理费用的本案实际,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赔偿原告锐景公司**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400元。
被告就爱去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就爱去旅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4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云南就爱去旅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同意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由被告云南就爱去旅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曹欢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睿莹
书 记 员 张璟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第五项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
(五)摄影作品;
……
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