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东华园艺场

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武陟县东华园艺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民终3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住所地孟州市西韩愈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艳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住,住所地武陟县龙源镇祝徐店村/div>
负责人:郭颂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孟州河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东华园艺场(以下简称东华园艺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州河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孟凡龙、被上诉人东华园艺场负责人郭颂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河务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项,改判驳回东华园艺场的诉讼请求,改判东华园艺场赔偿补种树木损失75445元、边界树损失33540元,并交付涉案承包林地。2、一审诉讼费、反诉费、二审诉讼费由东华园艺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涉案诉讼中针对“合同是否有效”这一至关重要的争议焦点,东华园艺场的主张、观点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本案从2015年8月东华园艺场向孟州法院起诉,期间经过一审、二审、博爱法院的发还一审,历经2年多,双方围绕争执最大的焦点“合同是否有效”充分举证、提供法律依据,直到2017年8月28日(即一审判决作出的前两天)一审最后一次开庭东华园艺场才变更诉讼请求,将“确认合同无效”变更为“解除合同”,这是不诚信、不理性的诉讼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在合同订立当初,东华园艺场确信该林地可以全部采伐,不会影响其收益,但在申请砍伐时,被林业部门告知该林地禁止砍伐,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东华园艺场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东华园艺场是在涉案林地承包合同履行到期后提出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9月6日,直到2017年8月28日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此时东华园艺场已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2)一审认定“无法办理砍伐证”无相应证据支持。(3)东华园艺场实现合同的目的毫无疑问是盈利,实现盈利的途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林木收入(不是将林木砍伐,而是将林木通过移植方式销售)、育苗销售收入、在林地空隙种植农作物收入等,当然任何投资经营活动均存在风险,因其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应有东华园艺场自己承担。东华园艺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是“种植、苗木培育、销售等”,事实上,在合同履行中东华园艺场确实将大量林木通过移植方式销售,而不是作为用材林砍伐,而以苗木培育性质的销售林木不需要林业部门办理砍伐证,所以是否办理砍伐证与能否实现东华园艺场合同目的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东华园艺场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3、东华园艺场主张的农民工资65421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东华园艺场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放弃了树苗款损失77万元的诉讼请求,而东华园艺场主张的农民工资654218元中东华园艺场及其证人称的“大部分是栽种树木、灌溉、除草等农民工资”。我方认为,一方面东华园艺场放弃主张树苗款损失,另一方面还主张种植管理树木的人工费损失,该存在矛盾,从这个角度上讲,农民工资不应支持。另一方面,一审判决仅凭东华园艺场提供的领款单、工资表就认定东华园艺场支付了农民工资654218元证据明显不充分,在我方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应向东华园艺场释明启动相关应司法鉴定。4、我方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既然合同有效,东华园艺场可以实现其合同目的,那么我方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23800元有我方承担不当。
东华园艺场答辩称,一、我方作为原告主张合同是否有效,并不是本案的关键,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合同的效力。我方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二、本案诉争的林地,根据法律规定我方根本不能管理、采伐林木,法定的禁止采伐我方无需举证,法定的禁止采伐根本无法实现我方的合同目的。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林、地、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合同标的是“位于河南省黄河防护堤临河柳树林的土地4489亩及该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根据《森林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防洪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的448.89亩土地属于《森林法》、《河道管理条例》、《防洪法》调整,其中位于湿地保护区的401.06亩又属于《自然保护区条例》调整。《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防洪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排除了我方在内的其他主体对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森林法》第四条的规定说明本案合同的448.89亩土地内的任何树木均属于防护林或者环境保护林。第十五条的规定说明防护林或者环境保护林只能种植不得转让。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说明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开垦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上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均禁止在本合同的范围内进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禁止树木采伐、禁止河道管理单位以外的主体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营造和管理。我方交纳巨额的承包费,投入巨大人力,栽种大量的苗木的基本目的是盈利。但根据本案诉争林地的坐落,依据以上的法律规定,我方不能营造和管理;不能转让、不能采伐诉争林地内的林木。可以说明无法实现我方的合同目的。孟州河务局称我方可以移植、育苗、种植农作物来进行盈利!属于狡辩,我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不是移植、育苗、种植农作物。本案诉争林地448.89亩,我方种植树苗、进行管理投入人力654218元只是我方投入人力的一部分,绝不是全部,但因为我方无法证明全部的损失,原审法院只是依法支持了我方的部分损失,并无不当。一、本案诉争林地,孟州河务局没有进行补种等投资。退一步,假设孟州河务局进行了补种,也是孟州河务局的法定管理义务,我方也不可能对补种的树木享有任何权利,孟州河务局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诉讼费的承担是法院的法定权利,孟州河务局不能就此提出上诉,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华园艺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本案诉争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孟州河务局返还承包款673335元,保证金26933.4元、赔偿树苗款770000元、农民工资664803元;3、本案诉讼费由孟州河务局负担。重新审理后,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本案诉争合同为无效合同;2、要求孟州河务局返还交纳的承包款673335元,保证金26933.4元,并要求承担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给付时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孟州河务局赔偿东华园艺场支出的农民工工资664803元;4、本案诉讼费由孟州河务局负担。后又将上述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解除本案诉争合同;其它请求不变。
孟州河务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东华园艺场赔偿孟州河务局未按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补种树木的损失75445元;2、东华园艺场赔偿孟州河务局因外边界树木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6项约定的损失33540元;3、东华园艺场立即将448.89亩林地移交给孟州河务局,并赔偿承包到期后不移交林地给孟州河务局造成的损失80158.9元;4、诉讼费由东华园艺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华园艺场与孟州河务局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标的为位于孟州市黄河防护堤临河柳树林的土地448.89亩及该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主要用途为生态绿化及林中养殖。承包期限从签订之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期限7年,承包金每亩1500元,共计673335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确认林地亩数后,东华园艺场依约于2009年9月29日向孟州河务局交纳林地承包金673335元,履约保证金26933.4元,合计700268.4元。后东华园艺场购买柳树树苗并组织工人在承包地上种植养护林木,从2010年-2014年5年共支付工人工资654218元。2014年东华园艺场就其种植林木欲销售和砍伐,被林业部门告知涉案土地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木不能采伐,为此形成纠纷。东华园艺场此后不再进行补种树苗。2016年10月25日孟州河务局向东华园艺场下达通知函,通知东华园艺场接到通知函3个工作日内向孟州河务局移交承包林地,逾期不办理视为东华园艺场已移交,孟州河务局接管该林地。孟州河务局称2015年3月孟州河务局自行在林木不符合防洪密度地段补种了150亩小杨树,投入75445元。
另查明,涉案林地均在黄河××堤防安全防护区内,系黄河防护堤护堤地,护堤地及防护林木依法由孟州河务局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涉案林地分四块,其中有三块在河南黄河湿地国家自然保护区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林地属于黄河防护堤的护堤地,其中大部分林地在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该林地由孟州河务局负责管理和使用,护堤林木由孟州河务局负责营造和管理。东华园艺场与孟州河务局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用途,主要用于生态绿化及林中养殖,东华园艺场依约定负责林木的种植和更新,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自愿签订,且履行多年,合同应为有效。东华园艺场开展林业种植,以经营收益为目的,其交纳巨额承包费、买树苗、投入大量人工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从合同中第二页第六项约定“合同到期后……必须将树根刨净,树坑填平,土地平整……”内容看,在订立合同当初,东华园艺场确信该林地可以全部采伐,不会影响其收益。但在其申请砍伐时,被林业部门告知该林地禁止砍伐,其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现东华园艺场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孟州河务局作为河务管理部门,应当明确认知该林地性质,在未告知东华园艺场涉案林地性质的前提下,与东华园艺场就此林地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林木所有权归东华园艺场所有,存在过错。本案中,东华园艺场交纳的承包费及保证金,孟州河务局应予返还。东华园艺场主张投入的人工损失,孟州河务局应予赔偿。孟州河务局主张因东华园艺场种植不符合密度要求,自行补种产生的投入费用,本院认为,孟州河务局作为涉案林地的管理者,对林地有营造养护的义务,补种后的树苗,孟州河务局是直接的受益者,因此孟州河务局因补种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孟州河务局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边界树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华园艺场是否移交林地问题,合同到期后孟州河务局于2016年10月25日已向东华园艺场下达通知函,应视为孟州河务局已自行接收林地。东华园艺场对其在承包期间种植的树木放弃主张权利,表示愿意将其留在林地,由孟州河务局管理,孟州河务局应积极接收,避免林地荒芜。原审法院判决:一、东华园艺场与孟州河务局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解除;二、孟州河务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东华园艺场承包费673335元及保证金26933.4元,并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孟州河务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华园艺场农民工资654218元;四、驳回东华园艺场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孟州河务局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0元、反诉费2042元,由孟州河务局负担。
二审中,孟州河务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0月20日孟州市农林局:孟州采字【2017】1020001号采伐许可证一份。
证据二:2011年12月20日黄委会河南黄河河务局豫黄建管【2011】95号文关于焦作河务局防洪林木采伐更新的批复。
证据三、2016年9月26日焦作中院二审承办法官刘成功、米新秀调查孟州农林局林政科科长赵卫东的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结合东华园艺场提供的证据一“采伐许可证两份”可证实,不论在东华园艺场的承包期间内还是承包到期后涉案林地均可办理采伐许可证。
证据四、2016年9月1日和2016年9月28日焦作中院二审调查东华园艺场负责人郭颂东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证明东华园艺场认可孟州河务局已给东华园艺场出具证明办理采伐证,孟州河务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在办理采伐证方面履行了协助义务。
证据五:孟州市气象局2010年至2013年每月逐日降水气象资料三张。
证明孟州河务局选择某个月份的降雨气象情况与东华园艺场作业情况作对比。通过对比气象资料来分析,东华园艺场关于工人工资的证据与证据客观事实不符,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认定。
东华园艺场质证称: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林种标明为一般用材林,并不是本案的采伐林木的种类,权属属于个人,林权证号标明为村镇证明。本采伐证的范围并不是本案的诉争的林地,也不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所以该证明不能证明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可以进行林木的采伐,而且该证据明确表明是一般用材林。2、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诉争林地属于湿地自然保护区,属于防护林。该证据没有针对防护林采伐需要什么手续进行询问,所以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性。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对方对办理采伐证履行了协助义务,即使对方履行了协助义务也不代表防护林可以办理采伐证。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天气预报本身并不具有绝对的准确性而且孟州市气象台提供的资料并不具有权威性,所以该证据不能支持孟州河务局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孟州河务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可以办理采伐许可证,也不能否认东华园艺场提供的2010年-2014年工人工资表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孟州河务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东华园艺场按合同约定开展林业种植,以经营收益为目的,其交纳承包费、买树苗、投入大量人工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但其在申请采伐以获取预期收益时,被林业部门告知该林地禁止砍伐,其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东华园艺场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孟州河务局返还交纳的承包费、保证金并赔偿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东华园艺场请求赔偿的的人工损失,孟州河务局应予赔偿。孟州河务局主张因东华园艺场种植不符合密度要求,自行补种产生的投入费用,孟州河务局作为涉案林地的管理者,对林地有营造养护的义务,补种后的树苗,孟州河务局是直接的受益者,因此孟州河务局因补种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孟州河务局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边界树木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东华园艺场是否已移交林地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因采伐证不能办理合同履行期顺延,但孟州河务局于2016年10月25日向东华园艺场下达通知函,应视为孟州河务局已自行接收林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州河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5元,由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霞
审判员  董亚峰
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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