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东华园艺场

武陟县东华园艺场与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22民初3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住所地:武陟县龙源镇祝徐店村。
负责人:郭颂东,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住所地:孟州市西韩愈大街293号。
法定代表人:宋艳萍,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以下简称东华园艺场)与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孟州黄河河务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豫08民终200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原告申请孟州市人民法院回避审理本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该案由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郭颂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华园艺场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本案诉争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款673335元,保证金26933.4元、赔偿树苗款770000元、农民工资6648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重新审理后,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本案诉争合同为无效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承包款673335元,保证金26933.4元,并要求承担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给付时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农民工工资66480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又将上述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解除本案诉争合同;其它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5日本案双方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买苗育树,雇人种植看管。2014年原告因树苗需销售和砍伐,林业部门不予办理,被告也未协助办理,后经原告咨询相关部门得知,被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将林地承包转让给原告,致使不能办理采伐许可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孟州黄河河务局辩称,1、被告将涉案林地承包给原告,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办理采伐许可证协助义务,他人承包的和涉案林地相邻地块均已经办理了采伐许可证。3、合同约定难以办理采伐证,双方合同顺延,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4、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私自砍伐林木,未按约定及时补种违约情况。综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孟州黄河河务局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补种树木的损失75445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外边界树木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6项约定的损失33540元;3、反诉被告立即将448.89亩林地移交给反诉原告,并赔偿承包到期后不移交林地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80158.9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东华园艺场针对反诉辩称,1、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大量投资,其目的是为了获利而不是赔钱,对死去的树苗补种,并且成活率在95%以上,反诉不是事实,不应当赔偿其反诉请求。2、合同未到期,被告私自将树木毁掉,重新承包他人,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6项约定。3、被告称原告私自砍伐林木,如果有此行为应当追究责任,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协助办理采伐证,迟迟不予协助,导致原告始终未能办理采伐证。由此证实涉案林地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严禁采伐,双方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反诉请求不能成立。4、在原一审及二审期间,涉案林地已被被告收回,不存在移交林地和赔偿损失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2014年工人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能证实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不予认可,且该损失让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林地现状视频资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明确的时间、人物身份不详,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原告提交(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4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吕治民证言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证人为原告工作人员,证据效力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知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此通知函给原告送达后,由于案件正在诉讼争议较大,被告并未单方接管林地,涉案林地仍在原告控制之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祝运福等四人工人代表的当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相互矛盾,证言内容不真实,与工资表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邻地块采伐证有异议,采伐证显示林木性质为“用材林”,采伐方式“皆伐”,与实际林地性质不符,系违法办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48号案件中吕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交的郑某、行作贵二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符合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有异议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及工人代表当庭证言,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承包期间的人工投入,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与法院勘验现场基本一致,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交证实被告毁坏林木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视频资料和吕治民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毁坏林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被告向其下达的通知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合同到期后被告通知原告移交林地以及原告不办理移交手续视为已移交由被告接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采伐证载明林木与本案争议林木性质不一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吕某的陈述与吕治民陈述相印证,对二人关于林间地种植情况陈述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郑某、行作贵二人系被告职工,其证言中关于通知原告补种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标的为位于孟州市黄河防护堤临河柳树林的土地448.89亩及该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主要用途为生态绿化及林中养殖。承包期限从签订之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期限7年,承包金每亩1500元,共计673335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确认林地亩数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29日向被告交纳林地承包金673335元,履约保证金26933.4元,合计700268.4元。后原告购买柳树树苗并组织工人在承包地上种植养护林木,从2010年-2014年5年共支付工人工资654218元。2014年原告就其种植林木欲销售和砍伐,被林业部门告知涉案土地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木不能采伐,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此后不再进行补种树苗。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通知函,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函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移交承包林地,逾期不办理视为原告已移交,被告接管该林地。被告称2015年3月被告自行在林木不符合防洪密度地段补种了150亩小杨树,投入75445元。
另查明,涉案林地均在黄河××堤防安全防护区内,系黄河防护堤护堤地,护堤地及防护林木依法由被告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涉案林地分四块,其中有三块在河南黄河湿地国家自然保护区范围内。
本院认为,涉案林地属于黄河防护堤的护堤地,其中大部分林地在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该林地由被告负责管理和使用,护堤林木由被告负责营造和管理。原、被告之间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用途,主要用于生态绿化及林中养殖,原告依约定负责林木的种植和更新,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履行多年,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开展林业种植,以经营收益为目的,其交纳巨额承包费、买树苗、投入大量人工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从合同中第二页第六项约定“合同到期后……必须将树根刨净,树坑填平,土地平整……”内容看,在订立合同当初,原告确信该林地可以全部采伐,不会影响其收益。但在其申请砍伐时,被林业部门告知该林地禁止砍伐,其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作为河务管理部门,应当明确认知该林地性质,在未告知原告涉案林地性质的前提下,与原告就此林地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承包费及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投入的人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因原告种植不符合密度要求,自行补种产生的投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林地的管理者,对林地有营造养护的义务,补种后的树苗,被告是直接的受益者,因此被告因补种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边界树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移交林地问题,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已向原告下达通知函,应视为被告已自行接收林地。原告对其在承包期间种植的树木放弃主张权利,表示愿意将其留在林地,由被告管理,被告应积极接收,避免林地荒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与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承包费673335元及保证金26933.4元,并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农民工资65421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0元、反诉费20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云 霞
人民陪审员 皇甫尚延
人民陪审员 秦 金 环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继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