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东华园艺场

武陟县东华园艺场与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22民初1488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住所地:武陟县。
负责人:郭颂东。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磊,系该河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以下简称东华园艺场)与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孟州黄河河务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东华园艺场不服该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豫08民终200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东华园艺场申请孟州市人民法院回避审理本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该案由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豫082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孟州黄河河务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豫08民终33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州黄河河务局申请再审,2018年1月1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8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8年6月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8民再1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豫08民终3371号民事判决及(2017)豫082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华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孟州黄河河务局返还东华园艺场承包款673335元、保证金26933.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返还之日;3、赔偿树苗款770000元、农民工资664803元;4、赔偿化肥农药款298400元、浇地燃油款75620元、工人伙食补助款72660元、耕地款21000元、打井款19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孟州黄河河务局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5日本案双方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东华园艺场按照合同约定买苗育树,雇人种植看管。2014年东华园艺场因树苗需销售和砍伐,林业部门不予办理,孟州黄河河务局也未协助办理,后经东华园艺场咨询相关部门得知,孟州黄河河务局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将林地承包转让给东华园艺场,致使不能办理采伐许可证,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孟州黄河河务局辩称:1、本案系发还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第33条、2007年民诉法第126条规定,再审发还重审后,东华园艺场只能增加诉讼请求,而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本案诉讼程序中,东华园艺场的诉请从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到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又到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损失,东华园艺场的诉请从原来的行使合同解除权变更到确认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我方认为,增加诉讼请求主要指诉讼标的、项目的增加,而变更诉讼请求主要指请求内容的变化可能会引起案件性质的变化,故东华园艺场的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2、东华园艺场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化肥、农药款48万余元,至今未向法庭提供赔偿明细,故我方对此不予答辩。东华园艺场增加的诉讼请求应补交诉讼费;3、涉案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林地在原审及多次诉讼中,我方提交了周边林地及涉案林地的采伐证,足以证明涉案林地可以采伐,承包合同有效,东华园艺场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驳回东华园艺场的诉讼请求。
孟州黄河河务局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东华园艺场赔偿孟州黄河河务局未按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补种树木的损失75445元;2、东华园艺场赔偿孟州黄河河务局因外边界树木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6项约定的损失33540元;3、东华园艺场立即将448.89亩林地移交给孟州黄河河务局,并赔偿承包到期后不移交林地给其造成的损失80158.9元;4、诉讼费由东华园艺场承担。
东华园艺场针对反诉辩称,孟州黄河河务局反诉不成立,都是虚假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华园艺场与孟州黄河河务局之间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东华园艺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孟州黄河河务局的反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应否支持。
东华园艺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收款收据各一份;3、辛某新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购买树苗的款额为770000元;4、2010年-2014年东华园艺场的工人开资表,以证明工人工资为664803元;5、承包林地现状视频资料(光盘一张),以证明在承包地现场孟州黄河河务局将其种植树木毁掉约250亩,重新种植树木,并将土地承包给他人;6、(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4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吕某的证言,以证明2015年正月孟州黄河河务局将其种植的树木砍伐;(1-6组证据材料详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43号卷宗二卷1-79页)。7、(2017)豫0822民初330号卷宗一卷第40页通知函一份、第100-106页庭审笔录中付素玲、吕某、祝某2、祝某3证言;8、证人祝某1、祝某2、祝某3、祝某4、吕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化肥农药款、浇地燃油款、工人伙食补助款、耕地款、打井款的支出;9、编号为41088300141125001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林某兴采伐的树并不在东华园艺场承包的地块。
经质证,孟州黄河河务局除之前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如下:第2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在本案诉争的林地区内,我方提供了诉争地块内及相邻地块已经办理的采伐证,能够证明双方合同合法有效,焦作中院再审发回裁定对此也进行了明确,不存在东华园艺场所称的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形;对第4组证据材料有补充意见,在诉讼中,我方提交孟州市气象局2010-2013年的每月逐日降水资料,能够证明2010年7月下雨十一天,而东华园艺场主张雇佣的工人二十余天在浇水作业,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存在伪造情形。结合我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能够印证,东华园艺场在承包期间内,将部分林木采伐、卖掉,有相关的经营收入,其主张的工人工资系伪证,不应采信;对第7组证据材料中的通知函同第2组证据材料的意见,我方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过错。证人证言同第4组证据材料的意见;对第8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祝某1关于种树苗的陈述前后矛盾。之前陈述拉八车,一车八千棵树苗,之后陈述拉了二十多万棵;其陈述的工人发工资与祝某2陈述的矛盾。祝某1陈述全部都是现金,祝某2陈述有汇款有现金;使用化肥情况,祝某1陈述由其购买,祝某2陈述是老郭从武陟运来的;对吕某证言有异议,吕某当庭陈述东华园艺场没有卖过树木,在代理人提交的孟州法院调查笔录以证明其今天作的虚假陈述,该证人不认可孟州法院调查笔录的签字,我方要求追究其出具假证的相关责任。东华园艺场提交的五证人证言欲证明“化肥农药、工人伙食补助、耕地、打井等款项”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仅凭证言,在没有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在我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祝某1明确说明东华园艺场的相关事宜由祝某2、祝某3、祝海波共同形成的当庭证言,该证言存在相互串通情形。本次庭审中出庭的五名证人均系直接对郭颂东负责的管理人员,该五证人均陈述自行制作相应的花费数据目录,无任何书面财务凭证,仅凭该五证人不能证明花费数额;第9组证据材料经过查阅孟州法院卷宗、焦作中院庭审笔录,并未找到该证据,我方不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东华园艺场提交的1、2、4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3、5-9组证据材料,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孟州黄河河务局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材料有:1、林木采伐许可证两份,以证明与东华园艺场相邻的地块办有采伐证,东华园艺场承包的地块可以办理采伐证;2、(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48号案件中调查吕某伟、吕某、郭颂东以及孟州黄河河务局工作人员杨某义笔录四份,以证明吕某将土地承包给附近的老百姓,孟州黄河河务局未将涉案土地上的林木损毁;3、证人郑某、行某贵的证人证言;(1-3组证据材料详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43号卷宗二卷80-89页);4、河南河务局2011年95号文件、水利部黄委会2016年2045号文件(详见(2017)豫0822民初330号卷宗一卷第108页);5、2016年9月26日焦作中院调查孟州市农林局林政科科长赵某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结合孟州法院(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4段孟州黄河河务局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采伐许可证两份”可证实,不论在东华园艺场的承包期限内还是承包到期后涉案林地均可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林局工作人员证明涉案林地是可以办理采伐证的;东华园艺场认可孟州黄河河务局已给其出具证明办理采伐证,孟州黄河河务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在办理采伐证方面履行了协助义务;6、2018年3月28日孟州市农林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孟州市林业局作为办理采伐证的政府职能部门出具证明涉案林地完全可以办理采伐证;7、孟州市气象局2010年至2013年每月逐日降水气象资料三张,以证明孟州黄河河务局选择某个月份的降雨气象情况与东华园艺场作业情况做比对:2010年7月孟州降雨量1524毫米(高于常年平均的1432毫米),共计11天降雨,100毫米以上降雨5天,3天连续降雨2次。而东华园艺场提供的2010年7月份三张工资表显示:支出工资168680元,其中出工情况:王某枝21天、路某玲13.5天、吕某27天、李某女13.5天、刘某红19天、梁某红16.5天、刘某设15.5天;浇地情况:吕某希(白天14天、夜晚13天)、于某子(白天14天、夜晚13天)、王小占(白天14天、夜晚13天)、刘某子(白天14天、夜晚13天)。也就是说,2017年7月下雨11天,降雨量1524毫米,而东华园艺场雇佣的员工20余天在作业、14天每天24小时浇水,通过比对很明显,一个月下了11天雨,涉案承包的林地是不可能白天晚上连续浇地14天的。通过比对,用我方提供的气象资料来分析,东华园艺场关于工人工资的证据与证据客观事实不符,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认定;8、2017年10月20日孟州市农林局颁发的涉案地块采伐证;9、再审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东华园艺场将涉案林地的树木出卖;10、焦作中院二审庭审笔录、2016年9月28日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东华园艺场负责人在焦作中院对其调查时,其认可去找过孟州黄河河务局盖过章,孟州黄河河务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理采伐证。
经质证,东华园艺场除之前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如下:对孟州黄河河务局提交的采伐证有异议,与我承包的地块无关;对第5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赵某东陈述的是虚假的;第6组证据材料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记载的与我承包的地块无关;第7组证据材料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与实际情况不符;第8组证据材料的采伐证与涉案地块无关,记载的四至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应标明自然保护区林;对第9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其从未见过林某兴、孙某青二人,二证人证言系伪证。孙某青是给林某兴拉树的,当庭其问孙某青在我处拉的是何树,孙某青陈述拉的是杨树,但实际情况是我种的是柳树。林某兴陈述把树款给我的合伙人了,我没有合伙人,是我一个人在经营东华园艺场,并且每个人在我处买树都有收据,但是林某兴并没有收据,故二证人证言均不属实。孟州黄河河务局提供的六份采伐证其中编号为41088300141125001采伐人为林某兴,林某兴在孟州黄河河务局的地里买过杨树,并没有在我承包的地里买过树;对第10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我拿着孟州黄河河务局给我开的证明去办理采伐证,但农林局告知不能办理,后来我托很多人找到省林业厅,都说不能办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孟州黄河河务局提交的1、4-6、8、10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第2、3、7、9组证据材料,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对其证据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出示2018年8月8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质证,东华园艺场与孟州黄河河务局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东华园艺场与孟州黄河河务局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标的为位于孟州市黄河防护堤临河柳树林的土地448.89亩及该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主要用途为生态绿化及林中养殖。承包期限从签订之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期限为7年,承包金每亩1500元,共计673335元。合同2、(5)约定: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经多方努力还办不了采伐证时,合同顺延,乙方(东华园艺场)按当时当地土地市场价格给甲方(孟州黄河河务局)续交土地承包款。正常情况下,林木的采伐、运输、育林金等一切审批许可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若有困难,甲方可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确认林地亩数后,东华园艺场依约于2009年9月29日向孟州黄河河务局交纳林地承包金673335元,履约保证金26933.4元,合计700268.4元。后东华园艺场购买柳树树苗并组织工人在承包地上种植养护林木,从2010年-2014年,五年共支付工人工资654218元。
2014年东华园艺场对其种植林木欲进行销售和砍伐,被林业部门告知涉案土地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该地块上的林木不能采伐,为此形成纠纷。东华园艺场此后不再进行补种树苗。2016年10月25日孟州黄河河务局向东华园艺场下达通知函,通知东华园艺场接到通知函3个工作日内向孟州黄河河务局移交承包林地,逾期不办理视为东华园艺场已移交,孟州黄河河务局接管该林地。孟州黄河河务局称2015年3月自行在林木不符合防洪密度地段补种了150亩小杨树,投入75445元。
另查明,涉案林地均在黄河××堤防安全防护区内,系黄河防护堤护堤地,护堤地及防护林木依法由孟州黄河河务局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涉案林地分四块,其中有三块401.06亩在黄河××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该地块在2003年6月被新建为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规定,森林分为:(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用材林;(三)经济林:(四)薪炭林;(五)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孟州黄河河务局提交的《黄河水利委员会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利用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种植林木,水管单位应坚持自主开发、集体管护,原则上不允许对外承包进行收益分成;对于自主开发确有困难的,可与地方林业企业、当地政府或村委会合作种植林木;淤背区、护堤地不允许与当地村民个人签订承包或用地合同。东华园艺场与孟州黄河河务局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的四块地均属于护堤地,其中有三块地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该合同行为的发生,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东华园艺场与孟州黄河河务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争议的涉案地块中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林木能否办理采伐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孟州市农林局的证明、孟州黄河河务局提交的相关文件及孟州黄河河务局当庭陈述:护堤地新种树苗5-7年必须进行更新性采伐,否则树根太大会导致溃堤。故护堤护岸林在符合采伐更新条件下,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应当采伐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采伐采用间伐、轮伐的方式进行。本案中东华园艺场与孟州黄河河务局签订的合同目的为:生态绿化和林中养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规定,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东华园艺场从事园艺职业,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在生态绿化的同时取得利益,其在2014年就开始准备分批销售树苗和砍伐树木,但由于自然保护区林、护堤护岸林不允许任意采伐,造成了东华园艺场的损失。
孟州黄河河务局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该地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但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对护堤林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亦未特别告知,存在过错,应承担80%责任。东华园艺场在签订合同前未做认真详实地实地考察、对合同审查不仔细亦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东华园艺场交纳的保证金、承包费应予退还;东华园艺场要求赔偿工人工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东华园艺场应自负20%的损失。东华园艺场诉讼请求中的树苗款、农民工资、化肥农药款、浇地燃油款、工人伙食补助款、耕地款、打井款,虽客观存在,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东华园艺场可另行主张。
孟州黄河河务局作为涉案林地的管理者,对林地有营造养护的义务,补种树苗是其应尽的职责,因此孟州黄河河务局因补种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保证金26933.4元、承包费673335元,合计:700268.4元,并承担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268.4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80%。
二、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农民工资654218元的80%,计款523374.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6元、反诉费2042元,原告(反诉被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负担14214元,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负担17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琳琳
审 判 员  司学敏
人民陪审员  秦玉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