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东华园艺场

武陟县东华园艺场、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住所地:武陟县龙源镇祝徐店村。
负责人:郭颂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住所地:孟州市西韩愈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陟县东华园艺场(以下简称东华园艺场)与上诉人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孟州黄河河务局)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东华园艺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豫08民终200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东华园艺场申请孟州市人民法院回避审理本案,本院指令该案由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豫082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孟州黄河河务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豫08民终33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州黄河河务局申请再审,2018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8)豫08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8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8)豫08民再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08民终3371号民事判决及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豫082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东华园艺场、孟州黄河河务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华园艺场的负责人郭颂东,上诉人孟州黄河河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孟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华园艺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孟州黄河河务局赔偿东华园艺场树苗款770000元、化肥农药款298400元、浇地燃油款75620元、耕地款21000元、打井款19800元,共计11848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孟州黄河河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东华园艺场提起的要求孟州黄河河务局赔偿树苗款、化肥农药款、浇地燃油款、耕地款、打井款不予判决支持,让另案处理是错误的。首先,东华园艺场在承包地种植绿化树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且种树需要购买树苗,树苗生长需要浇水、施肥、喷洒农药防治虫害等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次,东华园艺场已经举证证明了购买武陟县盛兴苗木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收据和证明,足以证明东华园艺场购买树苗支出77万元,其余的浇地、化肥农药、耕地、打井等费用均有证据证明,虽然这几项是证人出具的证明,但和客观事实是吻合的,实际生产中都是这种经营方式。二、一审判决东华园艺场承担20%的责任属于判决错误。合同双方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对等的,孟州黄河河务局对发包的土地性质完全知道,对国家的法律政策也完全清楚,在签订合同时掩盖这些事实,欺骗孟州黄河河务局,具有完全责任,在这种极不对等的情况下孟州黄河河务局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孟州黄河河务局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地承包给东华园艺场经营,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孟州黄河河务局明知承包给东华园艺场的林地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故意隐瞒真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承包费70万元,并导致东华园艺场投入农民工工资66万余元,树苗款77万元,化肥、农药、浇地、打井等共28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2014年树苗需要采伐销售,时任孟州林业局赵局长明确告知,自然保护区的林木国家禁止采伐。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收回林地退还投资款,孟州黄河河务局又拒绝退款,这等于东华园艺场的所有付出打了水漂,这才导致本案诉讼。期间,孟州黄河河务局在2016年10月未通过法院给东华园艺场下通知,强行收回林地林木。四、孟州黄河河务局弄虚作假导致自然保护区的树木被砍伐,严重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应当对此负责。孟州黄河河务局向法院提供6份采伐证,自称是和涉案林地相邻的其他承包林地农户办理的采伐证,并已经对林木进行了采伐,以证明自然保护区的林木可以采伐。但上述采伐证显示的都是用材林,没有一份显示的是自然保护区林。
孟州黄河河务局辩称,1、我方已上诉,我方坚持认为合同有效,应驳回东华园艺场的上诉。2、一审判决驳回其树苗款等请求是正确的,但不认可一审判决“虽客观存在”的认定。3、东华园艺场第二项上诉理由,与其上诉请求矛盾。4、东华园艺场第三点上诉理由,可由我方的上诉状理由进行反驳。5、东华园艺场第四点上诉理由与民事案件的审理没有关联性。
孟州黄河河务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改判驳回东华园艺场的诉讼请求,改判东华园艺场赔偿补种树木损失75445元、边界树损失33540元,并交付涉案承包林地;2、一审诉讼费、反诉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将多份关键证据未予客观认定,以所谓“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合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综合本案,能否办理采伐证是能否实现合同目的的核心关键,且实践中涉案林地也已经办理采伐证,本案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条件。孟州黄河河务局提供的《黄河水利委员会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利用管理规定》是用于证明涉案林地是可以承包的,该规定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一审关于合同无效的阐述逻辑不缜密、理由不充分。2、虽然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规定禁止在保护区内砍伐林地,该条有“但书”的规定,应服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防洪法》第25条规定,护堤护岸林是可以采伐的。3、孟州黄河河务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完全能够证明涉案林地孟州黄河河务局已协助东华园艺场履行了相应的办证义务,完全能够办理采伐证。4、东华园艺场在承包经营期间有利益收入,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5、东华园艺场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主张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二、东华园艺场主张的农民工工资654218元证据显系伪造,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东华园艺场提供的工资领取表与孟州黄河河务局提供的“孟州市气象局2010年至2013年每月逐日降水气象资料”矛盾,工资领取表系伪证。2、孟州黄河河务局提供的王建从、王春红的证言能够证明工资表上显示的其未在承包地上干活,也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字。3、一审仅凭东华园艺场提供的领款单、工资表就认定东华园艺场支付农民工资证据明显不充分,一审应启动相关司法鉴定。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孟州黄河河务局多次强调,东华园艺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而本案系再审发还案件,东华园艺场却再次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损失”,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条第33条和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四、孟州黄河河务局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因东华园艺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达到种植密度的地块,在孟州黄河河务局多次通知补种其拒不补种情况下,孟州黄河河务局依据《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规定,每棵按照5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既然合同有效,且东华园艺场可以实现其合同目的,孟州黄河河务局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五、退一万步讲,假如应赔偿东华园艺场损失,那么一审认定孟州黄河河务局承担80%责任明显过高,东华园艺场作为专业的苗木培育经营者,在承包时不可能不知道是湿地保护区,应由双方各承担50%。既然按照一定过错比例由孟州黄河河务局承担农民公司的损失,那么判决第一项返还保证金、承包费也应当按照确定的过错比例有孟州黄河河务局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以700268.4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80%”没有依据。一审并未考虑并查清东华园艺场经营期间的收入情况,而这些收入应冲抵其损失。
东华园艺场辩称,一、“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驳回河务局的上诉请求。1、2009年9月,孟州黄河河务局为谋取承包费,以格式合同故意隐瞒了早在2003年国务院以将涉案林地划为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这一事实。在东华园艺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448亩林地转让承包给东华园艺场经营,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是国家制定的关于全国林木生产、经营、培育、采伐、保护的专业性基本大法。所以,国家其他任何法律凡涉及林木方面的条款都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原则引申而来,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任何相违。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森林共分五类,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其中含自然保护区林)。孟州黄河河务局转让承包给东华园艺场的林及林地,是属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范围,而不属于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范围。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林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承包合作造林,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其中含自然保护区林)及林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5、为强调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性,1998年8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第3条特别强调“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和变相出让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及其他资源。”上边第4、5是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30条都规定,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进一步强调了防护林只能由河务局营造管理,不能转让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管理、砍伐、破坏。7、根据孟州、博爱两家法院现场勘查定位,孟州黄河河务局承包给东华园艺场的448.8亩林地,其中400.97亩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47.83亩是防护林地。自然保护区林是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护堤林是保护黄河大堤的安全,两者都是社会公共利益。8、孟州黄河河务局是国家专设的河道管理单位,一切经费由国家拨付,有责任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管理保护好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和护堤林木及林地的工作。但孟州黄河河务局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指定性规定,隐瞒事实真相,把自然保护区林地、防护林及林地转让承包给东华园艺场经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该合同应为完全无效合同,造成合同完全无效的责任应由孟州黄河河务局全部承担,孟州黄河河务局提出的上诉理由违反国家法律,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二、东华园艺场的投资损失河务局应该赔偿。1、承包金。合同签订后,东华园艺场交纳了承包金、保证金700268.4元(见收据)。由于孟州黄河河务局是非法谋取的不当得利,应于返还,同时应赔偿从收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农民工工资。从2010年至2014年5月共支付农民工工资664803元,孟州黄河河务局应予赔偿。3、打井。由于承包地里没有水源,东华园艺场找人打小机井22眼,每眼900元,共支付19800元(见打井人曾振营证明),孟州黄河河务局应予赔偿。4、耕地。承包地面积448亩折合整理净地380亩,耕耙后协商按350亩计费,每亩60元,付机耕费21000元。(见耕地人祝留印证明),孟州黄河河务局应予赔偿。5、购树苗。东华园艺场是培育绿化树苗的,不是长用材林的,所以按培育绿化树苗的中等密度定植,株距0.8米行距1米,亩栽800棵,共定植300亩,购进树苗22万株,每株3.5元(含运费),投资树苗款77万元(见盛兴苗木合作社证明在孟州一审时已提供)(另见运输人房京京、王国胜证明)。下余的约80亩地,东华园艺场让工人把8000棵树苗裁为15厘米一段的种条,每棵可裁8-10条,共6.5万根种条,扦插育苗。因未另投树苗费,只投农民工费,故购买定植的树苗费77万元,孟州黄河河务局应予赔偿。6、浇水油费。因承包的林地不通电,东华园艺场买了6台柴油机、6台水泵用于浇水,一台泵一天能浇8-9亩,6台可浇50亩左右,每台机器每天燃油12—15公升,一天需用油75公升,每公升油价6元,一天油费450元,普浇一遍约9—10天,油费不低于4000元。2010年浇水7次,2011年浇水5次,2012年4次,2013年3次,2014年未浇。4年共浇水19次,用油费75620元。此项开支孟州黄河河务局应予赔偿。7、施肥。为保证树苗正常生长,每年施肥一次,每亩一包(100斤)。按苗圃用量这是最低标准,每年购肥料23吨,施肥前把肥料一次性买好运到地里(具体施时不一定那么准,不足部分在孟县当地少量购买)。2010年—2013年共施肥92吨(2014年未施)每吨2600元,每车运费700元,4年共拉12车,合计投资247600元(见赵小巨、房晶晶、王国胜证明)。此项开支孟州黄河河务局应予赔偿。8、农药。由于河滩地杂草多,孟州黄河河务局又要求杂草不能超过10厘米高度,所以需经常除草,春季草少时,人工除草,夏、秋季杂草多需用化学除草。除草剂亩用量450克,450亩需用药202500克,一年需喷药2遍,共需用药405000克,每件除草剂16000克(4桶×4000克),共需25件,每件430元,一年用药10750元。因柳树苗易受蚜虫和食叶性害虫的危害,需喷洒杀虫剂,每亩每次用药90克,喷一遍380亩(大树不喷)需用药34200克,每年需喷2次用药68400克,每件药12000克(24瓶×500克),每年购药5件,每件390元,杀虫剂费1950元。东华园艺场每年都从农药门市部把药批发好运到孟州,两种药合计支付12700元(不足部分在孟州当地购买)。从2010年—2013年4年间共购买农药50800元,(见原保柱证明)(不含在孟州少量购买的)。农药费河务局应予赔偿。三、河务局提供的所谓证据与反诉要求不能成立。1、六份采伐证。在庭审中,孟州黄河河务局向法庭提供了六份采伐证说是和东华园艺场承包地相邻地块办理的,以此证明东华园艺场所承包的林地的林木可以采伐。这六份采伐证上显示的采伐树种均是用材林,采伐的方式为皆伐,采伐人为个人,这里有几点需说明:①林种不对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孟州黄河河务局承包给东华园艺场的林地经法院勘察其中400.97亩是自然保护区林,47.83亩是大堤50米范围内,是防护林,不属用材林范围。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可以看到自然保护区林严禁采伐,××虫害严重,林内生态环境极差,失去防护功能的部分林木进行抚育性、更新性采伐,以恢复防护林功能,而不能进行皆伐。只有用材林也是慎用皆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采伐。③如果这六份采伐证所采伐的林木在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内,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改变了自然保护区的性质。④如果这六份采伐证所采伐的林木是防护林的范围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因防护林只能由孟州黄河河务局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对防护林进行采伐,更不能皆伐。皆伐是破坏性、毁灭性的采伐。如果既不是自然保护区又不是防护林,那么这六份采伐证与东华园艺场承包的林地没有任何关联。2、河务局提供的王建聪(又名王小建)、王春红、李秋香的证言系伪证。①在金城法庭开庭时,东华园艺场曾有7名孟州农民工代表出庭作证,证明了农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孟州黄河河务局未提供证人证言。②直到中院第二次二审中,孟州黄河河务局提供了王建聪、王春红、李秋香三份证言,证明王春红、李秋香没在东华园艺场承包地里干过活领过工资,证人未出庭作证。③王建聪(王小建)在2010年3—4月份总共干活21天,以后没干过,东华园艺场从未任命或委托王小建做过代班的负责人,石井村负责代班找人的是王小枝,故王小建在证言中说从未介绍带领王春红、李秋香干过活,未领过工资的证词系伪证。④为此事,东华园艺场于2018年8月10日和领工干活的祝麦垛和负责开工资的祝运福,找到石井村负责找人代班的王小枝共同去见了王小建和李秋香,两人都承认干过活领过工资,并说证言不是他们自己写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们在河务局大坝上干活取工资时留下的。⑤石井村有两个王春红,一个50多岁,一个20多岁,干活领工资的是20多岁的小王春红。祝麦垛,祝运福,王小枝都认得她,记得很清楚。⑥东华园艺场给农民工开工资因人多怕弄错,所以都是本人到场核对好天数,盖了指印才能领取,故没有一个错的。3、孟州黄河河务局让林保兴、孙三清出庭作证系伪证。①在中院再审庭审中,孟州黄河河务局让林保兴、孙三清出示证言并出庭作证(以前5次庭审未提出)(见林保兴、孙三清证言)。内容为“2012—2014年曾数次从上述土地承包人处购买树木2.6米以上部分及树苗”二人的证言基本一致,是照抄的,买什么树,多少数量,什么价格,多少钱,都未写清。②这两个人东华园艺场之前根本不认识,从未谋面,他们从未在我地里买过树,东华园艺场也从未卖过树。③在出庭作证时,东华园艺场问孙三清他说是帮林保兴拉过树,东华园艺场问他拉的什么树,他说是杨树,东华园艺场承包的地里都是柳树,孙三清拉的是杨树,不能确定是在东华园艺场承包的地里拉的树。④庭审时,东华园艺场问林保兴,在地里买树交钱没有,他说交了,东华园艺场问交多少,交给谁了,他答交给你的一个合伙人了,东华园艺场问,他叫什么名字,给你写有收条吗,他答不知道,没有。东华园艺场说你买多少树,多少钱都不清楚,连个收条也没有,还出庭作什么证明,不真实。⑤按河务局的说法,林保兴是孟州经营木材的,东华园艺场查了一下,在孟州黄河河务局提供的六份采伐证中0027662号办证人是林保兴,采伐数量是19607株,树种为杨树,由此可见林保兴是在别人承包的地里买的树。孙三清帮助林保兴在别人的地里拉过杨树则是事实。可河务局却让二人出证,说成是在东华园艺场承包的地里买过树、拉过树。若不是河务局叫他二人写东华园艺场和东华园艺场的名字,他们二人根本就不可能知道东华园艺场的字号和名字,因为之前双方从未谋过面,从未打过交道。在东华园艺场承包的地里,从未办过一份检疫、运输和采伐证。4、关于孟州市农林局的证明。①农林局的证明,只有农林局的公章,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三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二十六条都规定自然保护的林木严禁采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防护林不能转让承包,只能由河务局可以进行抚育性和更新性采伐,不能由河务局以外的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对防护林进行采伐。③农林局在刻意回避自然保护区这一事实,孟州黄河移民防护堤范围内有自然保护区的存在。把自然保护区林都归到护岸林的范围内,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的禁止性规定。据以上三条,农林局的“证明”,不能证明东华园艺场承包的409.7亩自然保护区林地和48.83亩防护林地的林木我个人或东华园艺场能够采伐。故孟州市农林局的证明是一份没人签发,内容不清,且违反国家法律的证明,为无效证据。
东华园艺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孟州黄河河务局返还东华园艺场承包款673335元、保证金26933.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返还之日;3、赔偿树苗款770000元、农民工资664803元;4、赔偿化肥农药款298400元、浇地燃油款75620元、工人伙食补助款72660元、耕地款21000元、打井款19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孟州黄河河务局负担。
孟州黄河河务局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东华园艺场赔偿孟州黄河河务局未按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补种树木的损失75445元;2、东华园艺场赔偿孟州黄河河务局因外边界树木未按照双方《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第6项约定的损失33540元;3、东华园艺场立即将448.89亩林地移交给孟州黄河河务局,并赔偿承包到期后不移交林地给其造成的损失80158.9元;4、诉讼费由东华园艺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华园艺场与孟州黄河河务局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标的为位于孟州市黄河防护堤临河柳树林的土地448.89亩及该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主要用途为生态绿化及林中养殖。承包期限从签订之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期限为7年,承包金每亩1500元,共计673335元。合同2、(5)约定: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经多方努力还办不了采伐证时,合同顺延,乙方(东华园艺场)按当时当地土地市场价格给甲方(孟州黄河河务局)续交土地承包款。正常情况下,林木的采伐、运输、育林金等一切审批许可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若有困难,甲方可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确认林地亩数后,东华园艺场依约于2009年9月29日向孟州黄河河务局交纳林地承包金673335元,履约保证金26933.4元,合计700268.4元。后东华园艺场购买柳树树苗并组织工人在承包地上种植养护林木,从2010年-2014年,五年共支付工人工资654218元。
2014年东华园艺场对其种植林木欲进行销售和砍伐,被林业部门告知涉案土地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该地块上的林木不能采伐,为此形成纠纷。东华园艺场此后不再进行补种树苗。2016年10月25日孟州黄河河务局向东华园艺场下达通知函,通知东华园艺场接到通知函3个工作日内向孟州黄河河务局移交承包林地,逾期不办理视为东华园艺场已移交,孟州黄河河务局接管该林地。孟州黄河河务局称2015年3月自行在林木不符合防洪密度地段补种了150亩小杨树,投入75445元。
涉案林地均在黄河××堤防安全防护区内,系黄河防护堤护堤地,护堤地及防护林木依法由孟州黄河河务局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涉案林地分四块,其中有三块401.06亩在黄河××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该地块在2003年6月被新建为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规定,森林分为:(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用材林;(三)经济林;(四)薪炭林;(五)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孟州黄河河务局提交的《黄河水利委员会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利用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种植林木,水管单位应坚持自主开发、集体管护,原则上不允许对外承包进行收益分成;对于自主开发确有困难的,可与地方林业企业、当地政府或村委会合作种植林木;淤背区、护堤地不允许与当地村民个人签订承包或用地合同。东华园艺场与孟州黄河河务局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的四块地均属于护堤地,其中有三块地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该合同行为的发生,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东华园艺场与孟州黄河河务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本案争议的涉案地块中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林木能否办理采伐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孟州市农林局的证明、孟州黄河河务局提交的相关文件及孟州黄河河务局当庭陈述:护堤地新种树苗5-7年必须进行更新性采伐,否则树根太大会导致溃堤。故护堤护岸林在符合采伐更新条件下,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应当采伐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采伐采用间伐、轮伐的方式进行。本案中东华园艺场与孟州黄河河务局签订的合同目的为:生态绿化和林中养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规定,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东华园艺场从事园艺职业,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在生态绿化的同时取得利益,其在2014年就开始准备分批销售树苗和砍伐树木,但由于自然保护区林、护堤护岸林不允许任意采伐,造成了东华园艺场的损失。孟州黄河河务局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该地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但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对护堤林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亦未特别告知,存在过错,应承担80%责任。东华园艺场在签订合同前未做认真详实地实地考察、对合同审查不仔细亦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东华园艺场交纳的保证金、承包费应予退还;东华园艺场要求赔偿工人工资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东华园艺场应自负20%的损失。东华园艺场诉讼请求中的树苗款、农民工资、化肥农药款、浇地燃油款、工人伙食补助款、耕地款、打井款,虽客观存在,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东华园艺场可另行主张。孟州黄河河务局作为涉案林地的管理者,对林地有营造养护的义务,补种树苗是其应尽的职责,因此孟州黄河河务局因补种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保证金26933.4元、承包费673335元,合计:700268.4元,并承担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268.4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80%。二、被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农民工资654218元的80%,计款523374.4元。三、驳回原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6元、反诉费2042元,原告武陟县东华园艺场负担14214元,被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负担1785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均系黄河防护堤的护堤地,其中有三块位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孟州黄河河务局作为黄河河务管理部门,与东华园艺场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正确。涉案合同无效后,基于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孟州黄河河务局返还东华园艺场保证金26933.4元、承包费673335元,合计:700268.4元正确。关于东华园艺场主张的损失,首先,一审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孟州黄河河务局承担承担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268.4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80%以及农民工资654218元的80%,于法有据;其次,关于东华园艺场主张的树苗款、化肥农药款、浇地燃油款、工人伙食补助款、耕地款以及打井款,一审认为虽客观存在,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告知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农民工资一审已经做出实体判决。孟州黄河河务局作为自行补种投入的受益者,一审认定孟州黄河河务局因补种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正确。另外,发回重审后,东华园艺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东华园艺场、孟州黄河河务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8元,由武陟县东华园艺场负担14214元,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负担17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