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泉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2900号
原告长沙泉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云集村兔子窝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PX7B065。
法定代表人刘厚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金星中路319号新天地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661666563M。
法定代表人刘士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舒昕,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950号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335766948F。
法定代表人林文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福松,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泉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泉皓公司”)诉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岭民爆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厚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被告南岭民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华、钟舒昕,被告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应福松、石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泉皓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服务费4736924.59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83592.865元,之后的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工程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岭民爆公司答辩意见:1.我方确实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根据原告方申请的鉴定结果,我方认可鉴定报告的确定工程量2928185.15立方米,但是单列工程量的170632.17立方米原告只提供了聊天记录,没有提供施工相关数据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报告也没有确定这部分,所以该部分工程量是否真实存在由人民法院判定;2.经财务核算,从2019年1月-2020年4月我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16502646.25元,在2020年5月-6月期间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是我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由原告应当承担民工工资成本及违约金共计539162.58元,两项合计17041808.83元。
被告电建公司答辩意见:1.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电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2.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量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南岭民爆公司与电建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9年1月12日,被告电建公司的北湖机场三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南岭民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郴州市北湖机场场道工程(飞行区土石方、地基处理、边坡防护、排水工程)三标石方爆破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郴州市北湖机场场道工程(飞行区土石方、地基处理、边坡防护、排水工程)三标石方爆破工程委托乙方进行爆破施工作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乙方使用炸药等民爆器材对甲方施工场地内需要爆破的部位进行爆破作业,工程计量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相处实测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
二、2019年1月21日,原告泉皓公司(乙方)与被告南岭民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郴州市北湖机场三标土石方爆破工程项目劳务作业采购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作业及相关服务,1.乙方使用炸药等民爆器材对甲方施工场地内需要爆破的土石方(不含沟槽)进行爆破作业,包括现场踏勘、火工品的采购、运输、储存、信息管理、钻孔、装药、警戒、安全保护覆盖、告示、防护、起爆、排除爆破险情、火工品退库等所有与此项作业有关的内容;2.劳务作业及相关服务价款:本协议劳务作业及相关服务采取固定单价为6.7元/立方米(含税);本协议单价具体包括爆破器材(炸药、雷管)购买费、机械使用费、油料费、爆破作业人员工资、施工安全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和因安全产生的一切费用等直接费、间接费、措施费、规费、利润、税金、保险费、进退场费、完工清理等其他一切费用,总价款暂定为1518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3.结算及付款:本工程项目乙方提供劳务作业及相关服务计量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现场实测爆破方量作为结算依据;乙方提供劳务作业及相关服务结束,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未与第三方产生纠纷且总包方或业主对甲方专项工程项目分包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成后办理完工结算手续;4.最终结算支付待乙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并扣除各种款项后(包括没有拖欠工程、欠债)甲方结清工程款给乙方。之后,原告泉皓公司(乙方)又与被告南岭民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关于郴州北湖机场三标石方爆破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双方就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劳务作业采购协议》中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主要约定:1.乙方从甲方结算得到的劳务费,应按3%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甲方提供技术员服务的费用,乙方按5000元/月支付给甲方(自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共计60000元;3.三标爆破安全监理费7500元/月,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自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共计90000元;4.三标的爆破设计方案评估费10000元,由乙方承担;5.乙方应付甲方厨房的租金10000元/年。2021年4月27日,原告完成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三、2021年2月1日上午,市交投公司组织召开了北湖机场场道土石方工程三标段爆破工程款支付有关问题的协调会,原、被告均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备忘录注明:电建公司按合同要求支付10%工程款给南岭民爆公司后,由南岭民爆公司代付泉皓爆破劳务队剩余工程款的70%,该款项用于全部付清长沙泉皓爆破劳务队的农民工资和部分设备租赁费用,剩余工程款的30%由长沙泉皓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到位。
四、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异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国众联建设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郴州市北湖机场三标土石方爆破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2021年6月8日,国众联建设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CSG0415/JD/002),鉴定意见:1.郴州市北湖机场三标土石方爆破工程项目可确认工程量为2928185.15立方米;2.三标超炸部分工程量170632.17立方米。在庭审中,被告南岭民爆公司确认原告完成土方工程量为2928185.15立方米;另三标超炸部分工程量170632.17立方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由其完成。另原告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128000元。
五、庭审中,原告泉皓公司与被告南岭民爆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南岭民爆公司已支付原告泉皓公司工程款16502646.25元;被告南岭民爆公司代原告泉皓公司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共计324487.26元。原告对其中2020年5月-6月的三大员费用5400元、2019年1月-2020年6月的水电费9275.32元、欠付民工工资的违约金200000元,合计214675.32元,不予认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被告电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南岭民爆公司,被告南岭民爆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原告与被告南岭民爆公司虽认可双方签订的《郴州市北湖机场三标土石方爆破工程项目劳务作业采购协议》系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原告履行协议的内容、方式、结算形式及如何计算工作量等形式可以判断双方实际为工程转包合同。被告南岭民爆公司将其从被告电建公司分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爆破资质的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南岭民爆公司签订的《郴州市北湖机场三标土石方爆破工程项目劳务作业采购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鉴定报告作出的结论是否能作为本案工程量的定案依据。鉴定机构国众联建设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鉴定采信的资料经过原、被告质证确认认可,故国众联建设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鉴定报告中明确确认原告泉皓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2928185.15立方米,且被告南岭民爆公司对该结果予以认可。至于超炸部分工程量170632.17立方米,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量由其施工完成,故本院确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928185.15立方米。
三、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是否承担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南岭民爆公司签订的《郴州市北湖机场三标土石方爆破工程项目劳务作业采购协议》虽为无效协议,但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928185.15立方米,按原、被告合同约定:每立方米6.7元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9618840.5元。在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6502646.25元,且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其他费用为324487.26元,两项合计16827133.51元,扣除上述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791706.99元。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20年5月-6月的三大员费用5400元、2019年1月-2020年6月的水电费9275.32元、欠付民工工资的违约金20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抵扣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业主对被告分包专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成后办理双方结算手续,且被告扣除各项款项后结清工程款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最终结算,而是在诉讼中通过鉴定才最终确定工程量,故本院确认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从出具鉴定报告后开始起计算。同时双方未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签订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对造成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损失承担一半责任,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21年6月8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1.925%(年利率3.85÷2),计算至2021年9月8日止,利息为13435元。
四、被告电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被告电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电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工程鉴定费128000元如何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南岭民爆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并未拒绝进行工程结算,只是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同时被告也积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沙泉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1706.99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沙泉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3435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1.925%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长沙泉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279元,由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167元,由原告长沙泉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建
人民陪审员  刘兰英
人民陪审员  雷兰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婵莹
书 记 员  王黎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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