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系原审第三人詹向荣妹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苇,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金星中路319号新天地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刘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旭东,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香丽,湖南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岭公司)、原审第三人詹向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1322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爆破施工项目系南岭公司承包,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是南岭公司的内设机构,且南岭公司向詹向荣出具了聘书,聘任其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前述事实致使***有理由相信詹向荣系代表南岭公司所进行的职务行为,至少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审认定詹向荣不是南岭公司的员工及委托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设备进场至退场期间,被上诉人南岭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且相关证据材料以及相关诉讼程序均显示,被上诉人对案涉租赁关系是认可的,故原审认定租赁合同未经被上诉人南岭公司追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多次催讨后,詹向荣才代表南岭公司向***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原审认定上诉人从未向南岭公司催讨与事实不符。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本案上诉人***的效力;根据另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自认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聘请詹向荣为该工程负责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前述情形应当作为免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未认定该部分事实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如南岭公司与詹向荣存在转承包关系,则另案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依法惩处虚假诉讼行为。
被上诉人南岭公司辩称:1.案涉租金计算不符合常理。案涉施工场地因发生安全事故被新化县安监局责令停产整顿,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停工约6个月,停工期间仍按35000元支付租金;2015年2月、2016年2月为春节期间,亦需支付35000元租金;根据宏兴矿业公司的结算表显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期间没有采矿,停工6个月期间亦按照35000元/月计算租金;本案施工项目承包合同、转包合同、挖机租赁合同都约定到2016年10月31日期满终止,合同到期终止后,詹向荣仍给上诉人多计算了2个月的租金7万元。前述期间计算租金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与詹向荣存在亲属关系,***的妻子系詹向荣的同胞妹妹。3.案涉租金的支付情况不符合常理。自租赁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起诉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主张租金;同时,***与詹向荣之间的银行流水显示,二人之间有59笔经济往来,但上诉人及第三人詹向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称只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此外,***不向合同签订人詹向荣主张权利,反而是詹向荣积极支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4.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在案外人宏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岭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次日南岭公司即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随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协议均明确表示南岭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詹向荣,其与詹向荣系转包关系,且案涉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包含在协议约定的承包单价中,南岭公司不需另行支付挖机租金;2020年1月14日,南岭公司与詹向荣就《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费用结算完毕,南岭公司已支付詹向荣工程款共计350万余元;詹向荣亦从未就案涉租赁费用向南岭公司财务部门申请审批付款,其社保缴费单位也不是南岭公司,不属于南岭公司员工;案涉授权委托书、聘书系为方便詹向荣接手项目后开展工作及与宏兴矿业公司结算工程款,而非授权詹向荣代表南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属于詹向荣作为承包方自行决定的事宜,不需要南岭公司授权。5.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及詹向荣没有证据证明詹向荣有权代表南岭公司租赁相关设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詹向荣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其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詹向荣述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情况是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实地勘查发现该工程项目施工难度大,明确表示不予承包,随后双方协商案涉施工项目仍由被上诉人南岭公司承包,该公司仅聘请詹向荣作为项目负责人。根据相关证据均可证明詹向荣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原审认为合同未经被上诉人追认属于无权代理明显不当;同时,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交的租赁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表明其已同意或追认詹向荣的代理行为,且该案已对詹向荣与南岭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双方属于转包关系与已生效民事判决相悖,存在不当。综上,詹向荣作为被上诉人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其作出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为被上诉人南岭公司。
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挖机租金及赔偿费用131.5万元及相应利息13.15万元,合计144.65万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实际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原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各)方无争议事实
1.被告南岭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7日,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2.2013年10月24日,宏兴矿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南岭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将其位于湖南省新化县炉观镇中田村的玄武岩采石场的石方爆破任务发包给乙方。一、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二)工程地点:新化县炉观镇中田村;(三)工程内容:清表、钻孔、装药、堵塞、联线、网路检测、起爆、爆后检查、盲炮处理、爆破安全管理、场内装车;(四)承包方式:采用按工程单价承包方式,工程单价包括清表、爆破手续办理费、爆破器材使用费、爆破作业人员工资及保险费、机械设备维修保养费等。(五)工程承包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工程期限为3年。(六)工程量:保底36万吨/年,超过部分以双方实际计量为准。(七)工程单价:每爆破一吨石料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叁元柒角整(13.7元/吨),含税价。
3.2013年10月25日,南岭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詹向荣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与宏兴矿业公司跟南岭公司签订的上述《爆破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一致。但詹向荣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4.2013年10月30日,南岭公司向詹向荣发出聘书:“鉴于您具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中级),诚聘请您任我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负责人,任期从即日起至本项目竣工结算完毕时止。”
5.南岭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进场施工。2014年5月21日,***作为甲方,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经协商,甲方同意将新购买的沃尔沃挖掘机租赁给乙方使用,达成如下协议:1.工作地点宏兴矿业公司新化县炉观镇中田村玄武岩采矿场。2.租金和付款:租金每月(日历月)叁万伍仟元(税后价格,税票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每月十号前支付当月的租金给甲方,如乙方未及时支付租金,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未支付金额日息千分之三计息给甲方,直至支付完成。造成甲方无法支付挖机贷款,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3.租赁期限,2014年5月26日起到2016年11月止。具体期限以乙方最终退租日期为准。4.租赁方式,本设备租赁期间乙方拥有本挖掘机使用权,但没有转租权和出售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挖掘机使用性质或对挖掘机进行改装。租赁期间由乙方负责挖掘机的正常保养和维护,确保挖掘机安全并承担挖掘机所引起的一切事务责任。挖掘机操作手由乙方负责但必须经甲方同意,操作手工资及待遇由乙方负责。5.特别说明,挖掘机在乙方支付五万定金给甲方后,甲方应及时将挖掘机拖至乙方使用场地供乙方使用。租赁期间每月挖掘机使用时间不得超过260小时,每月抄表一次不累计,超过部分按每小时200元(税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6.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作为甲方代表签字,詹向荣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印章。
6.2014年5月30日,南岭公司与詹向荣签订《工程项目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单价按每爆破一吨合格矿石为人民币12.9元/吨,调整后的单价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7.2016年10月11日,被告南岭公司向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致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爆破施工合同终止函》,内容为:贵司与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爆破施工承包合同》,……鉴于合同即将到期,我司决定不再与贵司续签施工合同,现函告贵司,望贵司做好下一步相关交替准备,关于合同服务期内存在的争议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8.2016年10月21日,南岭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詹向荣同志,身份证号码:4304xxxxxx********,为本公司办理与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就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项目的合同处理和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授权之日至相关问题处理完成毕止。
9.2016年12月29日,被告南岭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詹向荣(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有:一、甲方和乙方在本案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必须协调一致,以甲方为主,乙方全力配合,并按照甲方或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要求提供本案所需的全部证据材料。二、本案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诉讼,并以甲方的名义聘请委托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等一切所需手续。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办案费用由乙方支付,如乙方目前支付有困难,可由乙方先行向甲方借款,在乙方向甲方出具应付款项金额的借条后由甲方代乙方直接支付至法院以及以甲方名义聘请的委托代理人,乙方的上述借款由乙方在有支付能力时或本案终结后进行结算予以返还。四、本案诉讼索回的案款的1%做为甲方垫付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回报,索回的剩余款项按照第五条分配。五、本案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及收益分配如下:本案律师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共同分摊承担(甲方仅在双方原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甲方与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施工协议基础上,通过诉讼增加受益的部分分摊),在执行款项付至甲方账户后,由甲方按照与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先行直接支付,支付后的余额由甲乙双方按照原施工协议分配。六、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本案的诉讼和执行,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应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外(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项下应分配的收益、律师服务费),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10.2017年1月20日,詹向荣向***出具《***沃尔沃250D挖机租赁费用结算单》,内容为:经***与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负责人詹向荣协商,就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租用***沃尔沃250D挖机费用达成一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租用挖机31个月,租金1085000元,其中已支付2个月租金。余欠***沃尔沃挖机租金1015000元整。后续费用另行协商解决。詹向荣作为承租方签名,并加盖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印章,***亦作为租赁方签名。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参与结算。
11.2019年7月20日,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向***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方因新化宏兴矿业项目施工而租赁贵方沃尔沃250D挖机,贵我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就上述挖机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尚欠贵方挖机租赁费用101.5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加上因我方未能按时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导致贵方迟延支付挖机贷款造成贵方损失,我方愿意另行赔偿贵方损失30万元,以上合计欠付贵方131.5万元。现我方与宏兴矿业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已经终审判决,我方正在办理案件的执行事宜。为此,我方就所欠贵方挖机租赁费用及赔偿费用的支付承诺如下:2019年9月30日前将所欠贵方的131.5万元租赁费用和赔偿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如有逾期,则按月息1%支付所欠费用的利息。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参与结算。
12.2020年1月14日,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詹向荣(乙方)签订《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主要内容:甲方诉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一案,经一审、二审及最终执行和解,截止到2019年11月20日,甲方已收到全部案款160万元,根据甲乙双方2016年12月29日、30日签订的协议书,2019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甲方与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协议约定,结合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据及账务往来,甲乙双方就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如下:1、甲方代为乙方支付新化县云溪加油站油料欠款及诉讼费144446元;2、甲方代为支付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律师风险代理费、办案费160万×18%+20000=308000(元);3、前期乙方向甲方借款工程款10万元,甲方代付该案诉讼费及办案费129046元,两期回款后提前预支60万元等,借款共计849046元;4、资金占用费(1600000-308000-49046)×1%=12430元;5、甲方应得收益(1600000-308000-49046)×9.15%=113730元;6、乙方应承担已结算工程款开票税费97000元。以上6项合计1504652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95348元,甲方向乙方支付95348元后,甲乙双方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项目相关的工程施工劳务结算款、相关借款及诉讼产生的费用收益全部结清,再无异议。本结算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13.2020年1月14日,第三人詹向荣向被告南岭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往来款玖万伍仟叁佰肆拾捌元整(95348.00元)。收款人:詹向荣。”
14.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南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13年11月50000元,2013年12月284789元,2014年1月319558元,2014年3月76126元,2014年4月222909元,2014年5月95708元,2014年6月51985元,2014年7月314604元,2014年8月229110元,2014年11月198086元,2015年5月199810元,2015年6月125627元,2015年12月253582元,2019年9月1000000元,2019年11月600000元。合计:4021894元。
15.被告南岭公司向第三人詹向荣付款情况:2013年11月50000元,2013年12月230000元,2014年1-2月300000元,2014年3月61074元,2014年4月163344元,2014年5月90547.64元,2014年6月9569.85元,2014年7月230000元,2014年8月189543元,2014年11月179000元,2015年2月100000元,2015年1月至5月199810元,2015年6月90000元,2015年12月211333元,2016年11月100000元,2017年1月20000元(代詹向荣支付律师费借支),2017年6月69046元,2019年3月144446元(代詹向荣付新化县法院执行油款141320元及诉讼费3126元),2019年7月80000元代詹向荣支付诉讼费8万元,2019年9月400000元,2019年9月180000元(代詹向荣支付耀银律师事务所服务费100万元×18%(应得款项18%),协议160万元,本次回款100万元支付18万元),2019年12月108000元(代詹向荣支付耀银律师事务所服务费60万元×18%(应得款项18%),协议160万元,本次回款60万元支付10.8万元),2019年11月200000元,2020年1月95348元。合计:3501061.49元。其中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273267.49元。
16、原告***系第三人詹向荣的亲妹夫。
二、双(各)方有争议的事实
1.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是否为转承包关系。
被告南岭公司认为,其与詹向荣之间是转承包关系,施工中所需的机械设备费包含在承包单价中。为此提交了2013年10月24日南岭公司与宏兴矿业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10月25日南岭公司与詹向荣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5月30日南岭公司与詹向荣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及詹向荣与南岭公司法人代表刘士兵微信聊天记录、顺丰电子发票-运单明细、南岭公司员工李沅蓁的情况说明、贴有詹向荣身份证的收条2张、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宏兴矿业公司支付南岭公司工程款凭证清单1张、凭证18张、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南岭公司向詹向荣付款凭证清单1张、凭证44张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詹向荣认为,其是被告南岭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不是转承包人。为此提交了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函、关于爆破施工合同终止函、关于设备退场函、民事起诉状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南岭公司诉宏兴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目录及补充证据目录、沃尔沃挖机250D租赁费用结算单、蔡斌卡特200C挖机带破锤费用结算单及费用清单、刘晓清开山钻机租金结算单、(2018)湘132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成本支出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詹向荣对被告南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13年10月24日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013年10月25日、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南岭公司为规避工程风险而签署,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签署后南岭公司即聘请詹向荣为案涉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12月29日的《协议书》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南岭公司为控制工程风险而要求第三人所签,也与南岭公司在案涉工程款纠纷的生效裁判中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20年1月14日的确认书有异议,签名并非詹向荣本人所签,亦非詹向荣所按指印,是虚假的;詹向荣与刘士兵的微信聊天记录属实,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亦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中所说的结算书即为南岭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也不能证明詹向荣本人同意并签署该结算书,该结算书中詹向荣的签名笔迹与其本人的签名笔迹明显不符,系南岭公司伪造;顺丰电子发票、运单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邮寄内容,也不能证明邮寄内容经詹向荣本人同意,与本案无关;李沅蓁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李沅蓁系南岭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贴有詹向荣身份证的2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诉求南岭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无关,詹向荣与南岭公司之间的往来均基于南岭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这些款项大部分支付了人员工资、油料款、清表费用等,小部分属詹向荣本人应得报酬,与本案无关。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宏兴矿业公司支付南岭公司工程款凭证清单1张、凭证18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南岭公司实际履行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只是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不存在转包;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南岭公司向詹向荣付款凭证清单1张、凭证44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南岭公司对第三人詹向荣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聘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南岭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为了便于第三人借用南岭公司的资质施工,虽不合法,但是施工行业的一种惯例,第三人以此否认与南岭公司的转包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对出具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书的时间在本案挖机租赁协议之后两年多,且没有授权詹向荣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仅仅授权詹向荣与宏兴矿业公司进行合同处理和工程款结算,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南岭公司的员工,当时是为了便于转承包之后能够有施工资质而出具;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南岭公司的员工,不能因此否认转包关系,是为了便于第三人借用南岭公司资质以南岭公司名义来获得施工资质而出具的相关文书。关于爆破施工合同终止函、关于设备退场的函与聘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民事起诉状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借用南岭公司名义打官司这个形式是真的,但内容不是真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南岭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册中第4组证据也可以证明实际上是第三人在与宏兴矿业打官司,与南岭公司无关。南岭公司诉宏兴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目录及补充证据目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是借用南岭公司的名义与宏兴矿业公司打的官司;沃尔沃挖机250D租赁费用结算单、蔡斌卡特200C挖机带破锤费用结算单及费用清单、刘晓清开山钻机租金结算单等均不真实不合法,与南岭公司无关;(2018)湘132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成本支出与本案无关。
原审对被告南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2013年10月24日宏兴矿业公司与南岭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三人詹向荣认可签名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詹向荣虽认为上述协议未履行,系为规避风险而签订,但未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第三人詹向荣的该质证主张,不予采纳;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詹向荣与南岭公司法人代表刘士兵微信聊天记录、顺丰电子发票-运单明细、南岭公司员工李沅蓁的情况说明、贴有詹向荣身份证的收条2张、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宏兴矿业公司支付南岭公司工程款凭证清单1张、凭证18张、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南岭公司向詹向荣付款凭证清单1张、凭证44张、2014年6月11日的《承诺书》,詹向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南岭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第三人詹向荣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函、关于爆破施工合同终止函、关于设备退场函、民事起诉状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南岭公司诉宏兴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目录及补充证据目录证据,原告***及被告南岭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18)湘132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对沃尔沃挖机250D租赁费用结算单、蔡斌卡特200C挖机带破锤费用结算单及费用清单、刘晓清开山钻机租金结算单及对第三人詹向荣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审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或终止是双方之间的主要事实争议。从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所提交的证据中得知,主要是因为两个方面的事实存在争议。
1.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于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于2013年10月30日向詹向荣出具《聘书》,聘请其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后,又于2016年10月21日向詹向荣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其负责办理案涉项目的合同处理和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且在被告南岭公司与宏兴矿业公司合同纠纷等案件中,被告南岭公司又提交证据且自认詹向荣系其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通过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分析,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确存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未履行或终止。
2.被告南岭公司与宏兴矿业公司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南岭公与第三人詹向荣为该诉讼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该诉讼中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诉讼结束后,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对诉讼结果等进行了结算,按照该结算结果,被告南岭公司向第三人詹向荣支付了结算款项,第三人詹向荣领取了结算款,并向被告南岭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南岭公司向第三人詹向荣支付了3501061.49元。从上述相关证据及事实上分析,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系转承关系,完成了初步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提交了《聘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被告南岭公司的诉状、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南岭公司自认第三人系其聘请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同时对第二方面的相关事实辩称系被告南岭公司为规避风险而与其签订。对第三人詹向荣为证明协议未履行或终止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抗辩主张,从常理上分析,如第三人詹向荣确系被告南岭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被告南岭公司在与宏兴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应支付的相关费用等,被告南岭公司理应直接向相关人员支付,而不应由第三人詹向荣支付,即使存在委托第三人詹向荣支付,第三人詹向荣在支付时理应得到被告南岭公司相关人员的审批或第三人詹向荣在支付后,及时将相关支付凭证交由被告南岭公司入账。而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向第三人詹向荣支付的相关工程款数额大,第三人提交的工程成本支出等均未经被告相关人员审批签字认可、追认和计入被告财务账册,且在相关的诉讼中,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签订协议书,并进行最终的结算等。原审审查认为,第三人詹向荣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达到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已对相关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进行了不履行或终止的事实,且未能达到真伪不明的证明目的,也未提交双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故第三人詹向荣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提交了《协议书》、《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收条、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南岭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达到了足以否定第三人詹向荣系其聘请的项目经理这一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目的。
综上,原审审查认为,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系转承包法律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等已实际履行。
原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南岭公司是否系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对涉案租金承担支付责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诉争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中,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的印章为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但并未加盖被告南岭公司的印章;签名为第三人詹向荣,但第三人詹向荣也非被告南岭公司的员工,亦非被告南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第三人非被告南岭公司的委托人,被告南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授权第三人詹向荣签订相关合同;且在合同签订后,未经被告南岭公司追认,故被告南岭公司非该合同的直接相对人。该诉争合同系第三人詹向荣在超越代理权的前提下所订立的合同,对被告南岭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及第三人詹向荣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所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和付款:租金每月(日历月)叁万伍仟元(税后价格,税票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每月十号前支付当月的租金给甲方,如乙方未及时支付租金,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未支付金额日息千分之三计息给甲方,直至支付完成。造成甲方无法支付挖机贷款,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2017年1月20日,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及第三人詹向荣与原告***签订的《***沃尔沃250D挖机租赁费用结算单》中约定:“经***与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负责人詹向荣协商,就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租用***沃尔沃250D挖机费用达成一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租用挖机31个月,租金1085000元,其中已支付2个月租金。余欠***沃尔沃挖机租金1015000元整。后续费用另行协商解决。”。2019年7月20日,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向***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方因新化宏兴矿业项目施工而租赁贵方沃尔沃250D挖机,贵我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就上述挖机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尚欠贵方挖机租赁费用101.5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加上因我方未能按时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导致贵方迟延支付挖机贷款造成贵方损失,我方愿意另行赔偿贵方损失30万元,以上合计欠付贵方131.5万元。现我方与宏兴矿业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已经终审判决,我方正在办理案件的执行事宜。为此,我方就所欠贵方挖机租赁费用及赔偿费用的支付承诺如下:2019年9月30日前将所欠贵方的131.5万元租赁费用和赔偿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如有逾期,则按月息1%支付所欠费用的利息。”。综合上述事实分析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结算单中认定至2017年1月20日止,项目部尚欠原告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1015000元(已付2个月的租金);而至2017年10月20日止,被告南岭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詹向荣的工程款达2273267.49元;原告***在工程停工后,一直未就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赔偿费用向被告南岭公司进行过任何的催讨等。而本案的原告***系第三人詹向荣的妹夫,詹向荣以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向***出具《***沃尔沃250D挖机租赁费用结算单》及《付款承诺书》时,被告单位均未派人员参与,因原告***与第三人詹向荣系亲戚,存在利害关系,上述结算依据高度存疑。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南岭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詹向荣参加诉讼后,原告又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该行为有违常理。而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已按约向第三人詹向荣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之间已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南岭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费用,有违公正。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及赔偿费用131.5万元及相应利息13.15万元,合计144.65万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实际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权利,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1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南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詹向荣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一份,原审第三人詹向荣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解决工人工资和提前放假的报告》等文件四份,经审查,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对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詹向荣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及付款承诺书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南岭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的案涉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书》、《结算确认书》、原审第三人詹向荣出具的领据以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从案外人宏兴公司处承包爆破施工工程后,即转包给原审第三人詹向荣具体施工,并明确由原审第三人承担经营责任。南岭公司与詹向荣之间系转承包法律关系,且该承包权利义务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原审第三人詹向荣提出的“案涉施工项目仍由被上诉人南岭公司承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南岭公司与詹向荣之间系转承包法律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等已实际履行具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所签订的案涉《挖掘机租赁协议》、《***沃尔沃250D挖机租赁费用结算单》及《付款承诺书》中,被上诉人南岭公司未对前述协议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事后亦未追认,故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的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应由被上诉人南岭公司承担拖欠租金的清偿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租赁法律关系中,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审第三人詹向荣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行为人构成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有效代理。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本案中,在签订案涉《挖掘机租赁协议》及《付款承诺书》时,虽然在前述书面协议上加盖了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的印章及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的签字,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足以相信詹向荣有权代理南岭公司签订合同。另外,《挖掘机租赁协议》及《付款承诺书》上仅加盖案涉项目部印章及詹向荣签字,上诉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未对詹向荣是否持有盖有南岭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南岭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核,事后,又未要求南岭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追认,其缔约行为过失明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本案起诉前,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拖欠租赁款向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主张过权利,关于租赁协议的履行,上诉人***亦存在明显过失。综上,上诉人***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其提出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对上诉人南岭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明确放弃向原审第三人詹向荣主张租赁费用的权利,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文模
审 判 员 宁从越
审 判 员 万江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邓小伦
书 记 员 徐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