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苇,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金星中路319号新天地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刘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旭东,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香丽,湖南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岭公司)、原审第三人詹向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1322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爆破施工项目系南岭公司承包,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是南岭公司的内设机构,且南岭公司向詹向荣出具了聘书,聘任其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前述事实致使***有理由相信詹向荣系代表南岭公司所进行的职务行为,至少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审认定詹向荣不是南岭公司的员工及委托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设备进场至退场期间,被上诉人南岭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且相关证据材料以及相关诉讼程序均显示,被上诉人对案涉租赁关系是认可的,故原审认定租赁合同未经被上诉人南岭公司追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多次催讨后,詹向荣才代表南岭公司向***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原审认定上诉人从未向南岭公司催讨与事实不符。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本案上诉人***的效力;根据另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自认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聘请詹向荣为该工程负责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前述情形应当作为免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未认定该部分事实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如南岭公司与詹向荣存在转承包关系,则另案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依法惩处虚假诉讼行为。
被上诉人南岭公司辩称:1.案涉租金计算不符合常理。案涉施工场地因发生安全事故被新化县安监局责令停产整顿,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停工约6个月,停工期间仍要按36000元支付租金;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亦需分别支付13000元、16000元、36000元租金;根据宏兴矿业公司的结算表显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期间没有采矿,停工6个月期间亦按照36000元/月计算租金;本案施工项目承包合同、转包合同、挖机租赁合同都约定到2016年10月31日期满终止,合同到期终止后,詹向荣仍给上诉人多计算了11个月的租金20多万元。前述期间计算租金明显与事实不符。2.案涉租金的支付情况不符合常理。自租赁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起诉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主张租金;同时,***与詹向荣之间的银行流水显示,二人之间有60笔经济往来,但上诉人及第三人詹向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称只支付了88000元租金;此外,***不向合同签订人詹向荣主张权利,反而是詹向荣积极支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在案外人宏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岭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次日南岭公司即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随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协议均明确表示南岭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詹向荣,其与詹向荣系转包关系,且案涉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包含在协议约定的承包单价中,南岭公司不需另行支付挖机租金;2020年1月14日,南岭公司与詹向荣就《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费用结算完毕,南岭公司已支付詹向荣工程款共计350万余元;詹向荣亦从未就案涉租赁费用向南岭公司财务部门申请审批付款,其社保缴费单位也不是南岭公司,不属于南岭公司员工;案涉授权委托书、聘书系为方便詹向荣接手项目后开展工作及与宏兴矿业公司结算工程款,而非授权詹向荣代表南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属于詹向荣作为承包方自行决定的事宜,不需要南岭公司授权。4.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及詹向荣没有证据证明詹向荣有权代表南岭公司租赁相关设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詹向荣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其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詹向荣述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情况是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实地勘查发现该工程项目施工难度大,明确表示不予承包,随后双方协商案涉施工项目仍由被上诉人南岭公司承包,该公司仅聘请詹向荣作为项目负责人。根据相关证据均可证明詹向荣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原审认为合同未经被上诉人追认属于无权代理明显不当;同时,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交的租赁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表明其已同意或追认詹向荣的代理行为,且该案已对詹向荣与南岭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双方属于转包关系与已生效民事判决相悖,存在不当。综上,詹向荣作为被上诉人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其作出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为被上诉人南岭公司。
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开山牌潜孔钻机租金132.7万元及相应利息13.27万元,合计145.97万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实际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原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南岭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7日,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彭剑刚,经营范围:矿产品、建材、化工产品销售;玄武岩的露天开采等。
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南岭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爆破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因经营需要,将其位于湖南省新化县炉观镇中田村的玄武岩采石场的石方爆破任务发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一)工程名称: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二)工程地点:新化县炉观镇中田村;(三)工程内容:清表、钻孔、装药、堵塞、联线、网路检测、起爆、爆后检查、盲炮处理、爆破安全管理、场内装车;(四)承包方式:采用按工程单价承包方式,工程单价包括清表、爆破手续办理费、爆破器材使用费、爆破作业人员工资及保险费、机械设备维修保养费等;(五)工程承包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工程期限为3年;(六)工程量:保底36万吨/年,超过部分以双方实际计量为准;(七)工程单价:每爆破一吨石料价格为13.7元,含税价。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提供矿山开采所需的所有证照等资质材料并协助乙方办理爆破所需的所有手续;11.无偿提供弃土场并协调弃土场所引起的所有关系。(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2.在政府安全主管部门安全检查中,因乙方不按《爆破安全规程》操作而形成的罚款由乙方负责。三、工程质量与安全:2.乙方应严肃按照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生产规定进行施工,如乙方管理不善,施工管理措施不当或因乙方人员的过失等原因造成安全事故、机械设备事故及其他事故,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支付任何费用。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工程安全事故、质量事故、机械设备事故及其他事故,甲方承担全部责任;4.乙方应加强对所属劳务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并指定安全员。其劳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安全知识,熟悉安全操作规程。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有权对乙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违规操作,提出整改要求,乙方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进行整改和纠正。四、计量原则:从乙方进场之日起计算,以一年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累计爆破的石料总重量不足36万吨时按36万吨计算,(因乙方原因导致石料量达不到36万吨除外),达到和超出36万吨时按实际计量数计算,该计量原则作为周期结算的依据。五、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将上月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的金额为当月爆破的石料总重量×单价,支付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工程款。乙方清表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按月进度由甲方预付,在每一个周期的结算中由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一)违约责任:1.因甲方运输能力不足或市场销量不够致使所爆破的石料无法及时运走,爆区周边居民阻工或是其他外围关系没有协调好等非乙方责任而导致乙方无法进行爆破施工作业,进而使一个周期内的爆破石料量不足36万吨,或因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影响乙方施工,则按每耽误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0元的损失补偿。2.因乙方施工组织不当而致使爆破进度滞后,所爆破的石料满足不了甲方加工的需求而导致甲方停工,进而使一个周期内的爆破石料量不足36万吨,则每少一吨,则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1元的损失赔偿。宏兴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南岭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3年10月25日,被告南岭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第三人詹向荣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因经营需要,将其位于湖南省新化县炉观镇中田村的玄武岩采石场的石方爆破任务发包给乙方。一、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二)工程地点:新化县炉观镇中田村;(三)工程内容:清表、钻孔、装药、堵塞、联线、网路检测、起爆、爆后检查、盲炮处理、爆破安全管理、场内装车;(四)承包方式:采用按工程单价承包方式,工程单价包括清表、爆破手续办理费、爆破器材使用费、爆破作业人员工资及保险费、机械设备维修保养费等。(五)工程承包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工程期限为3年。……(六)工程量:保底36万吨/年,超过部分以实际计量为准。(七)工程单价:每爆破一吨合格石料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贰元壹角整(12.1元/吨),不含税价。……。被告南岭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第三人詹向荣在乙方处签名。
2013年10月30日,被告南岭公司向第三人詹向荣发放聘书,聘书内容为:鉴于您具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中级),诚聘请您任我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负责人,任期从即日起至本项目竣工结算完毕时止。
2013年11月4日,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钻机租赁协议》,主要内容有: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租用乙方开山牌潜孔钻机一套达成如下协议:1.租金及支付方式:每月租金为叁万陆仟元整,按月计算,其中包括乙方派出的二名工人工资。租金不含税,每月支付一次,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但如果业主方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在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租金,如出现不能归结于甲乙双方的原因导致停工,租赁费用应予适当减少,具体金额由甲乙双方根据停工情况在租金结算时确定。2.钻机使用地点,钻机由乙方专人送到甲方经手的新化县炉观镇中田村宏兴矿业中田采矿场,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3.租赁时间,根据甲方需要,自2013年11月7日至乙方钻机离开甲方使用场地为止,自然月计算租金。4.安全约定,自从钻机设备到达甲方工地至乙方将设备拖出甲方场地为止,设备及乙方所派人员安全由甲方负责,其保险费用由甲方支付。5.本合同一式二份,由双方代表签字生效。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将租赁设备运到甲方工地。如中途设备非甲方原因损坏,乙方要及时修复更换同类设备供甲方使用。如因乙方中途设备不能使用而导致甲方窝工,其损失由乙方承担,设备正常保养由乙方派驻工人进行,但费用由甲方负责。以上几点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未尽事宜协商。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通过法院解决。甲方处有詹向荣签名,并加盖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签名。
2013年11月9日,《钻机租赁协议》中的租赁设备运送到工地。
2014年5月30日,被告南岭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詹向荣(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相关内容有:1、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因素外,年生产规模达到50万吨以上,工程单价按每爆破一吨合格矿石为人民币壹拾贰元玫角整(12.9元/吨),调整后的单价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2、每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与上个月工程款等额的财务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上个月的工程款。……。被告南岭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第三人詹向荣在乙方处签名。
2015年4月15日,宏兴公司(甲方)与被告南岭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2014年宏兴矿业中田采石场表土清理费用结算书》,主要内容有:一、表土清理费共计2060268元。五、按甲乙双方经济往来,乙方尚欠甲方1821687元,减去甲方承担的清表费1080000元后,还余欠款741687元。六、所余欠款741687元中,詹向荣将以现金还款152007元,所余589680元从以后的工程款中偿还。甲方处加盖了宏兴公司印章,彭剑刚、伍建新签名。乙方处加盖了被告南岭公司印章,刘建军、第三人詹向荣签名。
2015年12月9日,宏兴公司与被告南岭公司及第三人詹向荣对2015年中田矿山清表费用进行了结算,内容为:2015年3月至12月,中田矿山共发生清表费用合计人民币44万元整(其中运输费21.6万元,机械台班费22.7万元)。在同时间段生产矿石16万吨,按合同约定,南岭民爆应承担清表费用38万元,宏兴矿业应承担6万元。宏兴公司承担6万元在南岭民爆2014年清表欠款中抵扣。结算人处加盖了宏兴公司和被告南岭公司的印章,第三人詹向荣签名。
2016年10月21日,被告南岭公司向第三人詹向荣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詹向荣同志,身份证号码:4304xxxxxx********,为本公司办理与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就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项目的合同处理和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授权之日至相关问题处理完成毕止。
2016年10月11日,被告南岭公司向宏兴公司出具《致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爆破施工合同终止函》,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爆破施工承包合同》,……鉴于合同即将到期,我司决定不再与贵司续签施工合同,现函告贵司,望贵司做好下一步相关交替准备,关于合同服务期内存在的争议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017年10月20日,第三人詹向荣向原告***出具《***开山钻机租金结算单》,内容为: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租用***开山钻机费用结算。2013年11月至2017年9月共计租用47个月,其中:2013年11月按13000元计算,12月按28000元计算,2014年2月按13000元计算,2015年2月按16000元计算,2016年1月按20000元计算,2016年12月以后按18000元每月计算,共计租金1415000元,扣除已支付88000元,共计欠付1327000元。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欠***开山牌钻机租金共计壹佰叁拾贰万柒仟元整(1327000.00元整)。结算人处有詹向荣签名,并加盖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印章,***亦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
2019年7月20日,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方因新化宏兴矿业项目施工而租赁贵方开山牌潜孔钻机一套,贵我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就上述钻机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尚欠贵方钻机租赁费用132.7万元一直没有支付。现我方与宏兴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已经终审判决,我方正在办理案件的执行事宜。为此,我方就所欠贵方钻机租赁费用的支付承诺如下:2019年9月30日前将所欠贵方的132.7万元租赁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如有逾期,则按月息1%支付所欠费用的利息。
2016年12月30日,被告南岭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詹向荣(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有:一、甲方和乙方在本案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必须协调一致,以甲方为主,乙方全力配合,并按照甲方或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要求提供本案所需的全部证据材料。二、本案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诉讼,并以甲方的名义聘请委托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等一切所需手续。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办案费用由乙方支付,如乙方目前支付有困难,可由乙方先行向甲方借款,在乙方向甲方出具应付款项金额的借条后由甲方代乙方直接支付至法院以及甲方名义聘请的委托代理人,乙方的上述借款由乙方在有支付能力时或本案终结后进行结算予以返还。四、本案诉讼索回的案款的1%做为甲方垫付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回报,索回的剩余款项按照第五条分配。五、本案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及收益分配如下:本案律师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共同分摊承担(甲方仅在双方原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甲方与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施工协议基础上,通过诉讼增加受益的部分分摊),在执行款项付至甲方账户后,由甲方按照与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先行直接支付,支付后的余额由甲乙双方按照原施工协议分配。六、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本案的诉讼和执行,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应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外(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项下应分配的收益、律师服务费),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南岭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乙方处有第三人詹向荣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
2019年3月1日,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詹向荣(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根据甲乙双方2016年12月29日、30号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T-NLGC-004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或原协议书),结合协议书涉诉案件的进展及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与协议书甲方诉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案件有关联的新化县云溪加油站诉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油料欠款及诉讼费144446元,由甲方先行支付履行,乙方同意承担,最终从甲方诉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案件执行回款中扣除;二、甲方诉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案件如需要上诉,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最终按原协议书约定的承担方式执行;三、原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涉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的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独立执行核算,甲乙双方涉及其他项目债权债务另行友好协商处理;四、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与原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补充协议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南岭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第三人詹向荣签名。
2020年1月14日,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詹向荣(乙方)签订《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主要内容:甲方诉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一案,经一审、二审及最终执行和解,截止到2019年11月20日,甲方已收到全部案款160万元,根据甲乙双方2016年12月29日、30日签订的协议书,2019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甲方与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协议约定,结合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据及账务往来,甲乙双方就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如下:1、甲方代为乙方支付新化县云溪加油站油料欠款及诉讼费144446元;2、甲方代为支付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律师风险代理费、办案费160万×18%+20000=308000(元);3、前期乙方向甲方借款工程款10万元,甲方代付该案诉讼费及办案费129046元,两期回款后提前预支60万元等,借款共计849046元;4、资金占用费(1600000-308000-49046)×1%=12430元;5、甲方应得收益(1600000-308000-49046)×9.15%=113730元;6、乙方应承担已结算工程款开票税费97000元。以上6项合计1504652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95348元,甲方向乙方支付95348元后,甲乙双方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项目相关的工程施工劳务结算款、相关借款及诉讼产生的费用收益全部结清,再无异议。本结算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南岭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第三人詹向荣签名。
2020年1月14日,第三人詹向荣向被告南岭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往来款玖万伍仟叁佰肆拾捌元整(95348.00元)。收款人:詹向荣。”
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南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13年11月50000元,2013年12月284789元,2014年1月319558元,2014年3月76126元,2014年4月222909元,2014年5月95708元,2014年6月51985元,2014年7月314604元,2014年8月229110元,2014年11月198086元,2015年5月199810元,2015年6月125627元,2015年12月253582元,2019年9月1000000元,2019年11月600000元。合计:4021894元。
被告南岭公司向第三人詹向荣付款及代付款情况:2013年11月50000元,2013年12月230000元,2014年1-2月300000元,2014年3月61074元,2014年4月163344元,2014年5月90547.64元,2014年6月9569.85元,2014年7月230000元,2014年8月189543元,2014年11月179000元,2015年2月100000元,2015年1月至5月199810元,2015年6月90000元,2015年12月211333元,2016年11月100000元,2017年1月20000元(代詹向荣支付律师费借支),2017年6月69046元,2019年3月144446元(代詹向荣付新化县法院执行油款141320元及诉讼费3126元),2019年7月80000元(代詹向荣支付诉讼费8万元),2019年9月400000元,2019年9月180000元(代詹向荣支付耀银律师事务所服务费100万元*18%(应得款项18%),协议160万元,本次回款100万元支付18万元),2019年12月108000元(代詹向荣支付耀银律师事务所服务费60万元*18%(应得款项18%),协议160万元,本次回款60万元支付10.8万元),2019年11月200000元,2020年1月95348元。合计:3501061.49元。其中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273267.49元。
另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审理和判决情况:
1.2017年7月13日,本案被告南岭公司以要求宏兴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返还机器设备为由提起诉讼,宏兴公司亦以要求南岭公司支付所欠结算款项及损失赔偿为由对南岭公司提出反诉。
南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64.6439万元及其相应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机器设备(日立200型挖掘机1台、东工炮机一台、高凤压空压机钻机一台),并赔偿非法扣押上述机器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3.2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实际计至返还时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71.0805万元,利息69.2804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合计640.3609万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押的已卖给原告的日立挖掘机外加东空破碎锤和属于原告租赁的开山牌潜孔钻机一套,并赔偿扣押原告租赁的开山牌潜孔钻机租赁费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从2016年11月计至2017年9月,其中2016年11月为每月2万元,2016年12月以后每月为1.8万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唐小羊工伤赔偿款人民币90万元整;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宏兴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南岭公司支付所欠反诉原告结算款项49443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损失赔偿6751419.32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该案中认定的相关事实有:
……2013年10月24日,南岭公司(简称甲方)与宏兴公司(简称乙方)签订《爆破施工承包合同》……。
宏兴公司与南岭公司于2014年5月5日订立《爆破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共同签署了《爆破施工承包合同》,为进一步扩大生产规模(生产规模达到50万吨以上),考虑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成本的增加,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因素除外,年生产规模达到50万吨以上,工程单价按每爆破一吨石料增加人民币0.5元,即由原13.7元/吨提高至14.2元/吨,调整单价后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宏兴公司还主张南岭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个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南岭公司转包给了詹向荣,经查,詹向荣系南岭公司聘请的该项目负责人,虽然南岭公司与宏兴公司的结算或其它经济往来过程中有詹向荣个人签字或认可的行为,但南岭公司认可詹向荣的行为均系代表南岭公司履行职责,宏兴公司主张南岭公司非法转包给詹向荣个人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综上,宏兴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两项理由均不成立,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该案的判决结果:一、由被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损失453.7624万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99.8477万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结算款项374444元;以上相抵后,被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216.4703万元,该款限被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岭公司与宏兴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南岭公司与宏兴公司进行执行和解结案。
该案诉讼中,被告南岭公司提交了:聘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开山钻机租金结算单》、《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聘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开山钻机租金结算单》、《付款承诺书》与本案中原告***、被告南岭公司提交的本案证据一致。
2.2018年,原告新化县云溪加油站与被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詹向荣、***、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原告新化县云溪加油站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油款141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5年开始在原告处加油,至2016年10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油料结算单》,被告欠原告油款1413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没有偿还。
被告詹向荣的书面答辩要点:1、被告詹向荣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油料并非被告詹向荣所购买和使用,原告的诉求与被告詹向荣无关。
被告***的书面答辩要点:1、被告***系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中田采石场项目部聘用人员,签署《油料结算单》是职务行为,油料的购买方是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中田矿区项目部,油料也系项目部所使用,故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
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被告詹向荣系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宏兴矿业项目部的经理,原告云溪加油站和南岭工程公司宏兴矿业项目部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采购合同,所谓的欠款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从云溪加油站采购的油料用于项目使用,亦没有证据证油料由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所采购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该案中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有:
……。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聘用被告詹向荣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新化县炉观镇中田村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2014年2月27日,该项目部聘用被告***为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中田村采石场项目部工作人员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月工资5000元。……。
该案的判决理由:被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将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由被告詹向荣担任该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聘用被告***为其工作人员。……因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系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未支付的油料价款,应由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的判决结果:一、由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化县云溪加油站支付油料价款141320元;二、驳回原告新化县云溪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是否进行了转承包。
被告南岭公司认为,其与詹向荣之间是转承包关系,施工中所需的机械设备费包含在承包单价中。为此提交了2013年10月25日南岭公司与詹向荣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5月30日南岭公司与詹向荣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及詹向荣与南岭公司法人代表刘士兵微信聊天记录、顺丰电子发票-运单明细、南岭公司员工李沅蓁的情况说明、詹向荣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詹向荣认为,其是被告南岭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未履行。为此提交了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函、关于爆破施工合同终止函、关于设备退场函、南岭公司诉宏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目录、(2018)湘132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成本支出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詹向荣对被告南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13年10月25日、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南岭公司为规避工程风险而签署,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签署后南岭公司即聘请詹向荣为案涉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12月29日的《协议书》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南岭公司为控制工程风险而要求第三人所签,也与南岭公司在案涉工程款纠纷的生效裁判中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20年1月14日的确认书有异议,签名并非詹向荣本人所签,亦非詹向荣所按指印,是虚假的;詹向荣与刘士兵的微信聊天记录属实,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亦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中所说的结算书即为南岭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也不能证明詹向荣本人同意并签署该结算书;顺丰电子发票、运单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邮寄内容,也不能证明邮寄内容经詹向荣本人同意,与本案无关;李沅蓁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李沅蓁系南岭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詹向荣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诉求南岭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无关,詹向荣与南岭公司之间的往来均基于南岭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这些款项大部分支付了人员工资、油料款、清表费用等,小部分属詹向荣本人应得报酬,与本案无关。
被告南岭公司对第三人詹向荣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聘书是为了便于詹向荣施工出具,并非被告南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是转包给詹向荣去实际施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为了便于詹向荣到宏兴公司结算,并未授权詹向荣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结算款项、签订付款承诺书等,当时施工已经停止,所以需出具委托书;工作联系函、终止函,不能以此否定转包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他证据均是南岭公司帮助詹向荣追索工程款及违约损失而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审对被告南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三人詹向荣认可签名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詹向荣虽认为上述协议未履行,系为规避风险而签订,但未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所予以证明,对第三人詹向荣的该质证主张,不予采纳;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詹向荣与南岭公司法人代表刘士兵微信聊天记录、顺丰电子发票-运单明细、南岭公司员工李沅蓁的情况说明、詹向荣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条,詹向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南岭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第三人詹向荣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函、关于爆破施工合同终止函、关于设备退场函、南岭公司诉宏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目录,原告***及被告南岭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18)湘132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詹向荣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审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或终止是双方之间的主要事实争议。从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分别所提交的证据中分析,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事实:
1.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于2013年10月30日向詹向荣出具《聘书》,聘请其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后,又于2016年10月21日向詹向荣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其负责办理案涉项目的合同处理和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且在被告南岭公司与宏兴公司合同纠纷等案件中,被告南岭公司又提交证据且自认詹向荣系其公司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通过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分析,可推定: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存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未履行或终止。
2.被告南岭公司与宏兴公司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南岭公与第三人詹向荣为该诉讼的进行,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该诉讼中被告南岭公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诉讼结束后,被告南岭公与第三人詹向荣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对诉讼结果等进行了结算,按照该结算结果,被告南岭公司向第三人詹向荣支付了结算款项,第三人詹向荣领取了结算款,并向被告南岭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南岭公司向第三人詹向荣支付了工程款3501061.49元。从上述相关证据及事实上分析,可推定: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书》、结算书、第三人詹向荣的领据、支付凭证等证据。对证明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系转承包关系,且按协议履行并结算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詹向荣对此虽不予认可,且抗辩为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并提交了《聘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被告南岭公司的诉状、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南岭公司自认第三人系其聘请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同时对第二方面的相关事实辩称系被告南岭公司为规避风险而与其签订。对第三人詹向荣为证明协议未履行或终止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抗辩主张,从常理上分析,如第三人詹向荣确系被告南岭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被告南岭公司在与宏兴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应支付的相关费用等,被告南岭公司理应直接向相关人员支付,而不应由第三人詹向荣支付,即使存在委托第三人詹向荣支付,第三人詹向荣在支付时理应得到被告南岭公司相关人员的审批或第三人詹向荣在支付后,及时将相关支付凭证交由被告南岭公司入账。而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向第三人詹向荣支付的相关工程款数额大,第三人提交的工程成本支出等均未经被告相关人员审批签字认可、追认和计入被告财务账册,且在相关的诉讼中,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签订协议书,并进行最终的结算等。原审审查认为,第三人詹向荣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达到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已对相关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进行了不履行或终止的事实,且未能达到真伪不明的证明目的,也未提交双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故第三人詹向荣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提交了《协议书》、《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收条、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南岭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达到了足以否定第三人詹向荣系其聘请的项目经理这一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目的。
综上,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系转承包法律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等已实际履行。
原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南岭公司是否系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对涉案租金承担支付责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原审认为,本案诉争的《钻机租赁协议》中,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为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签名为第三人詹向荣;该合同上,既未加盖被告南岭公司的印章;第三人詹向荣也非被告南岭公司的员工,非被告南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被告南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非被告南岭公司的委托人;且合同签订后,未经被告南岭公司的追认,故被告南岭公司非该合同的直接相对人。
本案中,2014年2月27日,该项目部聘用被告***为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中田村采石场项目部工作人员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月工资5000元。2013年11月4日,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及第三人詹向荣与原告***所签订的《钻机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每月租金为叁万陆仟元整,按月计算,其中包括乙方派出的二名工人工资。租金不含税,每月支付一次,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但如果业主方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在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租金,如出现不能归结于甲乙双方的原因导致停工,租赁费用应予适当减少,具体金额由甲乙双方根据停工情况在租金结算时确定”。2017年10月20日,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及第三人詹向荣与原告***签订的《***开山钻机租金结算单》中约定:“共计租金1415000元,扣除已支付88000元,共计欠付1327000元”。2017年10月20日前,被告南岭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詹向荣的工程款已达2273267.49元。
原审综合上述事实分析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而结算单中认定至2017年10月20日止,项目部只支付了原告租金88000元;至2017年10月20日止,被告南岭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詹向荣的工程款达2273267.49元,原告***又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参与了项目部的施工等。原告***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及时向被告或第三人要求支付租金,且在项目部只支付了原告租金88000元的情况下,自行自愿自负费用进行施工等,有违常理。
原告***在工程停工后至起诉时止,一直未就拖欠的租金向被告南岭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理应已明知该租赁合同的履行责任主体并非被告南岭公司。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南岭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詹向荣参加诉讼后,原告亦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表示只要求被告南岭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常理。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已按约向第三人詹向荣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之间已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南岭公司继续向其支付租金,有违公正。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权利,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报请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37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南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詹向荣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一份,原审第三人詹向荣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解决工人工资和提前放假的报告》等文件四份,经审查,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对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詹向荣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及付款承诺书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南岭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的案涉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书》、《结算确认书》、原审第三人詹向荣出具的领据以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从案外人宏兴公司处承包爆破施工工程后,即转包给原审第三人詹向荣具体施工,并明确由原审第三人承担经营责任。南岭公司与詹向荣之间系转承包法律关系,且该承包权利义务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原审第三人詹向荣提出的“案涉施工项目仍由被上诉人南岭公司承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南岭公司与詹向荣之间系转承包法律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等已实际履行具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所签订的案涉《钻机租赁协议》、《***开山钻机租金结算单》及《付款承诺书》中,被上诉人南岭公司未对前述协议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事后亦未追认,故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的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应由被上诉人南岭公司承担拖欠租金的清偿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詹向荣签订案涉租赁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在租赁法律关系中,原审第三人詹向荣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行为人构成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有效代理。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本案中,在签订案涉《钻机租赁协议》及《付款承诺书》时,虽然在前述书面协议上加盖了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的印章及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的签字,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足以相信詹向荣有权代理南岭公司签订合同。另外,《钻机租赁协议》及《付款承诺书》上仅加盖案涉项目部印章及詹向荣签字,上诉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未对詹向荣是否持有盖有南岭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南岭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核,事后,又未要求南岭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追认,其缔约行为过失明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本案起诉前,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拖欠租赁款向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主张过权利,关于租赁协议的履行,上诉人***亦存在明显过失。综上,上诉人***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其提出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对上诉人南岭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明确放弃向原审第三人詹向荣主张租赁费用的权利,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文模
审 判 员 宁从越
审 判 员 万江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邓小伦
书 记 员 徐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