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苇,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金星中路319号新天地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刘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旭东,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香丽,湖南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岭公司)、原审第三人詹向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1322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爆破施工项目系南岭公司承包,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是南岭公司的内设机构,且南岭公司向詹向荣出具了聘书,聘任其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前述事实致使**有理由相信詹向荣系代表南岭公司所进行的职务行为,至少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审认定詹向荣不是南岭公司的员工及委托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设备进场至退场期间,被上诉人南岭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且相关证据材料以及相关诉讼程序均显示,被上诉人对案涉租赁关系是认可的,故原审认定租赁合同未经被上诉人南岭公司追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多次催讨后,詹向荣才代表南岭公司向**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原审认定上诉人从未向南岭公司催讨与事实不符。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本案上诉人**的效力;根据另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自认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聘请詹向荣为该工程负责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前述情形应当作为免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未认定该部分事实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如南岭公司与詹向荣存在转承包关系,则另案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依法惩处虚假诉讼行为。
被上诉人南岭公司辩称:1.案涉租金计算不符合常理。案涉施工场地因发生安全事故被新化县安监局责令停产整顿,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停工约6个月,但原审第三人詹向荣与**在停工期间(即2014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增加挖机一台,闲置产生的租金超过十万元;2015年2月为春节期间,亦需支付29000元租金;根据宏兴矿业公司的结算表显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期间没有采矿,停工6个月期间亦按照29000元/月计算租金;本案施工项目承包合同、转包合同、挖机租赁合同都约定到2016年10月31日期满终止,合同到期终止后,詹向荣仍给上诉人多计算了8个月的租金。2.案涉租金的支付情况不符合常理。自租赁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起诉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主张租金;同时,**与詹向荣之间的银行流水显示,二人之间有12笔经济往来,但上诉人及第三人詹向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称没有支付过任何一笔租金;此外,**不向合同签订人詹向荣主张权利,反而是詹向荣积极支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在案外人宏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岭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次日南岭公司即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随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协议均明确表示南岭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詹向荣,其与詹向荣系转包关系,且案涉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包含在协议约定的承包单价中,南岭公司不需另行支付挖机租金;2020年1月14日,南岭公司与詹向荣就《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费用结算完毕,南岭公司已支付詹向荣工程款共计350万余元;詹向荣亦从未就案涉租赁费用向南岭公司财务部门申请审批付款,其社保缴费单位也不是南岭公司,不属于南岭公司员工;案涉授权委托书、聘书系为方便詹向荣接手项目后开展工作及与宏兴矿业公司结算工程款,而非授权詹向荣代表南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属于詹向荣作为承包方自行决定的事宜,不需要南岭公司授权。4.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及詹向荣没有证据证明詹向荣有权代表南岭公司租赁相关设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詹向荣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其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詹向荣述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情况是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实地勘查发现该工程项目施工难度大,明确表示不予承包,随后双方协商案涉施工项目仍由被上诉人南岭公司承包,该公司仅聘请詹向荣作为项目负责人。根据相关证据均可证明詹向荣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原审认为合同未经被上诉人追认属于无权代理明显不当;同时,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交的租赁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表明其已同意或追认詹向荣的代理行为,且该案已对詹向荣与南岭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双方属于转包关系与已生效民事判决相悖,存在不当。综上,詹向荣作为被上诉人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其作出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为被上诉人南岭公司。
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挖机带破碎锤租金75.8万元及相应利息7.58万元,合计83.38万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实际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南岭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7日,营业期限为:2007年5月17日至2057年5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等。
2.2013年10月24日,以案外人宏兴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南岭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爆破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将其位于湖南省新化县炉观镇中田村的玄武岩采石场的石方爆破任务发包给乙方。一、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二)工程地点:新化县炉观镇中田村;(三)工程内容:清表、钻孔、装药、堵塞、联线、网路检测、起爆、爆后检查、盲炮处理、爆破安全管理、场内装车;(四)承包方式:采用按工程单价承包方式,工程单价包括清表、爆破手续办理费、爆破器材使用费、爆破作业人员工资及保险费、机械设备维修保养费等。(五)工程承包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工程期限为3年。(六)工程量:保底36万吨/年,超过部分以双方实际计量为准。(七)工程单价:每爆破一吨石料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叁元柒角整(13.7元/吨),含税价。
3.2013年10月25日,南岭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詹向荣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将其在宏兴公司承接的位于湖南省新化县炉观镇中田村的玄武岩采石场的石方爆破任务交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爆破一吨合格石料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贰元壹角整(小写:12.1元/吨),不含税价。其余合同内容与案外人宏兴公司与被告南岭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包合同》基本一致。甲方有刘剑刚的签字并盖有南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有第三人詹向荣的签名。对于该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詹向荣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未实际履行。
4.2013年10月30日,南岭公司向詹向荣发出聘书:“鉴于您具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中级),诚聘请您任我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负责人,任期从即日起至本项目竣工结算完毕时止。”
5.2014年5月30日,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签订《工程项目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单价按每爆破一吨合格矿石为人民币12.9元/吨,调整后的单价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补充协议尾部盖有南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第三人詹向荣的签名。詹向荣认为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
6.2014年12月20日,被告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甲方),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承租乙方相关设备,具体如下:E200B挖机一台、先韩破碎锤一台;2.租赁期限及使用地点:乙方从2015年1月1日起,将以上设备出租给甲方新化县炉观镇中田村玄武岩采矿场的施工范围内使用,预计2016年10月31日止。3.租金计算方式:E200B月租30天租金为21000元,破碎锤月租30天租金为8000元,均不含税金;4.租金支付方式:进场先付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1日付下个月租金;5.乙方人员、设备进场时间为2015年1月1日;6.甲方只负责支付租金、设备产生的相关燃油费;其他相关人员工资、设备保养、安装、维修等其他费用全部都属乙方负责;7.乙方应当保证其所派人员听从甲方的指派,本着勤勉、谨慎的原则认真工作。因乙方所派人员不听从甲方指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换派人员;8.甲方应在租赁期内,在具备施工条件下,合理安排乙方的设备正常作业;9.乙方保证在设备人员进场前已经对设备进行了全面、彻底的检修,对所派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能培训,如果乙方的人员和设备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10.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11.如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人民法院裁决……。第三人詹向荣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印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字。
7.2016年10月21日,南岭公司出具(南岭民爆工程权字)第2016033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詹向荣同志,身份证号码:430425xxxx********,为本公司办理与宏兴公司就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项目的合同处理和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授权之日至相关问题处理完成毕止。”
8.2016年12月29日,被告南岭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詹向荣(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署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及2014年5月5日签署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转包给乙方。后乙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诸多原因导致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未达到约定的工程量,给甲方和乙方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了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和乙方决定采取诉讼等手段要求工程发包方宏兴公司赔偿损失。有鉴于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二、本案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诉讼,并以甲方的名义聘请委托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等一切所需手续。……六、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本案的诉讼和执行,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应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外(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项下应分配的收益、律师服务费),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该合同尾部有南岭公司的公章和詹向荣的签字。
9.2017年10月5日,詹向荣向**出具《**卡特200C挖机带破碎锤费用结算单》,内容为: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租用**卡特200C挖机带破碎的费用结算,从2015年至2016年10月共22个月,按每月29000元计算,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共8个月按每月15000元计算,共计租金758000元。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共欠付**卡特200C挖机带破碎锤租金柒拾伍万捌任元整(758000元)。詹向荣作为结算人签名,并加盖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印章,**亦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字样。2019年7月20日,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向**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方因新化宏兴矿业项目施工而租赁贵方CAT200B挖机带破碎锤,贵我双方于2017年10月5日就上述挖机及破碎锤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及租赁费用清单中的200C实际是200B的笔误),欠贵方挖机及破碎锤租赁费用合计75.8万元一直没有支付。现我方与宏兴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已经终审判决,我方正在办理案件的执行事宜。为此,我方就所欠贵方挖机及破碎锤租赁费用的支付承诺如下:2019年9月30日前将所欠贵方的75.8万元设备租赁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如有逾期,则按月息1%支付所欠费用的利息。该《付款承诺书》上落款为“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后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挖机及破碎锤租金。2020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南岭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租赁费为由具状要求处理。
10.2020年1月14日,被告南岭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詹向荣(乙方)签订《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载明:1、甲方代为乙方支付新化县云溪加油站油料欠款及诉讼费144446元;2、甲方代为支付南岭公司与宏兴公司诉讼一案律师风险代理费、办案费160万元×18%+20000=308000(元);3、前期乙方向甲方借支工程款10万元,甲方代付该案诉讼费及办案费129046元,两期回款后提前预支60万元等,借款共计849046元;4、资金占用费(1600000-308000-49046)×1%=12430元;5、甲方应得收益(1600000-3080000-49046)×9.15%=113730元;6、乙方还应承担已结算工程款开票税费97000元。以上6项合计1504652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95348元,甲方向乙方支付95348元后,甲乙双方就宏兴公司项目相关的工程施工劳务结算款、相关借款及诉讼产生的收益全部结清,再无异议。结算书尾部有南岭公司的公章和詹向荣的签字并捺手印。在庭审中,第三人对该份结算书中“詹向荣”的签名和手印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后又在庭审中撤回该鉴定申请。
11.2017年7月13日,南岭公司以要求宏兴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返还机器设备为由提起诉讼,宏兴公司亦以要求南岭公司支付所欠结算款项及损失赔偿为由对南岭公司提出反诉。庭审中,南岭公司陈述詹向荣系该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经审理后认为,詹向荣系南岭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宏兴公司主张南岭公司非法转包给詹向荣个人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认定宏兴公司与南岭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于2018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2017)湘132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南岭公司与宏兴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14日,詹向荣向南岭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往来款玖万伍仟叁佰肆拾捌元整(95348.00元)。收款人:詹向荣。”
12.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南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13年11月50000元,2013年12月284789元,2014年1月319558元,2014年3月76126元,2014年4月222909元,2014年5月95708元,2014年6月51985元,2014年7月314604元,2014年8月229110元,2014年11月198086元,2015年5月199810元,2015年6月125627元,2015年12月253582元,2019年9月1000000元,2019年11月600000元。合计:4021894元。
13.被告南岭公司向第三人詹向荣付款及代付款情况:2013年11月50000元,2013年12月230000元,2014年1-2月300000元,2014年3月61074元,2014年4月163344元,2014年5月90547.64元,2014年6月9569.85元,2014年7月230000元,2014年8月189543元,2014年11月179000元,2015年2月100000元,2015年1月至5月199810元,2015年6月90000元,2015年12月211333元,2016年11月100000元,2017年1月20000元(代詹向荣支付律师费借支),2017年6月69046元,2019年3月144446元(代詹向荣付新化县法院执行油款141320元及诉讼费3126元),2019年7月80000元代詹向荣支付诉讼费8万元,2019年9月400000元,2019年9月180000元(代詹向荣支付耀银律师事务所服务费100万元*18%(应得款项18%),协议160万元,本次回款100万元支付18万元),2019年12月108000元(代詹向荣支付耀银律师事务所服务费60万元*18%(应得款项18%),协议160万元,本次回款60万元支付10.8万元),2019年11月200000元,2020年1月95348元。合计:3501061.49元。其中2017年10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2273267.49元。
14.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詹向荣陈述其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关爆破施工资质。
二、双(各)方有争议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是否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转承包。
被告南岭公司认为,其与詹向荣之间是转承包关系,施工中所需的机械设备费包含在承包单价中。为此提交了2013年10月25日南岭公司与詹向荣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5月30日南岭公司与詹向荣签订的《工程项目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及詹向荣与南岭公司法人代表刘士兵微信聊天记录、顺丰电子发票-运单明细、南岭公司员工李沅蓁的情况说明、詹向荣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詹向荣认为,其是被告南岭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未履行。为此提交了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函、关于爆破施工合同终止函、关于设备退场函、南岭公司诉宏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目录、(2018)湘132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成本支出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詹向荣对被告南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13年10月25日、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南岭公司为规避工程风险而签署,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签署后南岭公司即聘请詹向荣为案涉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12月29日的《协议书》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南岭公司为控制工程风险而要求第三人所签,也与南岭公司在案涉工程款纠纷的生效裁判中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20年1月14日的确认书有异议,签名并非詹向荣本人所签,亦非詹向荣所按指印,是虚假的;詹向荣与刘士兵的微信聊天记录属实,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亦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中所说的结算书即为南岭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也不能证明詹向荣本人同意并签署该结算书;顺丰电子发票、运单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邮寄内容,也不能证明邮寄内容经詹向荣本人同意,与本案无关;李沅蓁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李沅蓁系南岭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詹向荣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诉求南岭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无关,詹向荣与南岭公司之间的往来均基于南岭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这些款项大部分支付了人员工资、油料款、清表费用等,小部分属詹向荣本人应得报酬,与本案无关。
被告南岭公司对第三人詹向荣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聘书是为了便于詹向荣施工出具,并非被告南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是转包给詹向荣去实际施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为了便于詹向荣到宏兴公司结算,并未授权詹向荣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结算款项、签订付款承诺书等,当时施工已经停止,所以需出具委托书;工作联系函、终止函,不能以此否定转包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他证据均是南岭公司帮助詹向荣追索工程款及违约损失而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审对被告南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三人詹向荣认可签名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詹向荣虽认为上述协议未履行,系为规避风险而签订,但未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第三人詹向荣的该质证主张,不予采纳;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詹向荣与南岭公司法人代表刘士兵微信聊天记录、顺丰电子发票-运单明细、南岭公司员工李沅蓁的情况说明、詹向荣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条,詹向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南岭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第三人詹向荣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函、关于爆破施工合同终止函、关于设备退场函、南岭公司诉宏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目录,原告**及被告南岭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18)湘132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詹向荣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审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或终止是双方之间的主要事实争议。从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分别提交的证据中分析,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事实:
1.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于2013年10月30日向詹向荣出具《聘书》,聘请其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后,又于2016年10月21日向詹向荣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其负责办理案涉项目的合同处理和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且在被告南岭公司与宏兴公司合同纠纷等案件中,被告南岭公司又提交证据且自认詹向荣系其公司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通过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分析,可得知: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确存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未履行或终止。
2.被告南岭公司与宏兴公司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南岭公与第三人詹向荣为该诉讼的进行,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该诉讼中被告南岭公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诉讼结束后,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对诉讼结果等进行了结算,按照该结算结果,被告南岭公司向第三人詹向荣支付了结算款项,第三人詹向荣领取了结算款,并向被告南岭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南岭公司向第三人詹向荣支付了工程款3501061.49元。从上述相关证据及事实上分析,可得知: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书》、结算书、第三人詹向荣的领据、支付凭证等证据。对证明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系转承包关系,且按协议履行并结算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詹向荣对此虽不予认可,且抗辩为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并提交了《聘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被告南岭公司的诉状、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南岭公司自认第三人系其聘请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同时对第二方面的相关事实辩称系被告南岭公司为规避风险而与其签订。对第三人詹向荣为证明协议未履行或终止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抗辩主张,从常理上分析,如第三人詹向荣确系被告南岭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被告南岭公司在与宏兴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应支付的相关费用等,被告南岭公司理应直接向相关人员支付,而不应由第三人詹向荣支付,即使存在委托第三人詹向荣支付,第三人詹向荣在支付时理应得到被告南岭公司相关人员的审批或第三人詹向荣在支付后,及时将相关支付凭证交由被告南岭公司入账。而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向第三人詹向荣支付的相关工程款数额大,第三人提交的工程成本支出等均未经被告相关人员审批签字认可、追认和计入被告财务账册,且在相关的诉讼中,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签订协议书,并进行最终的结算等。原审审查认为,第三人詹向荣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达到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已对相关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进行了不履行或终止的事实,且未能达到真伪不明的证明目的,也未提交双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故第三人詹向荣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提交了《协议书》、《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收条、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南岭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达到了足以否定第三人詹向荣系其聘请的项目经理这一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目的。
综上,原审审查认为,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系转承包法律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等已实际履行。
原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南岭公司是否系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对涉案租金承担支付责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诉争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中,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为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但并未加盖被告南岭公司的印章;签名为第三人詹向荣,但第三人詹向荣也非被告南岭公司的员工,亦非被告南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第三人非被告南岭公司的委托人,被告南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授权第三人詹向荣签订相关合同;且在合同签订后,未经被告南岭公司追认,故被告南岭公司非该合同的直接相对人。该诉争合同系第三人詹向荣在超越代理权的前提下所订立的合同,对被告南岭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及第三人詹向荣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4.租金支付方式:进场先付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1日付下个月租金”;2017年10月5日,第三人詹向荣与原告**出具《**卡特200C挖机带破碎锤费用结算单》中约定:“从2015年至2016年10月共22个月,按每月29000元计算,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共8个月按每月15000元计算,共计租金758000元。”;2019年7月20日,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2019年9月30日前将所欠贵方的75.8万元设备租赁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如有逾期,则按月息1%支付所欠费用的利息”。原审综合上述事实分析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结算单中认定至2017年10月5日止,项目部尚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共30个月的租金758000元;而至2017年10月5日止,被告南岭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詹向荣的工程款达2273267.49元;原告**在工程停工后至起诉时止,一直未就拖欠的租金向被告南岭公司进行过任何的催讨等,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南岭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詹向荣参加诉讼后,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表示只要求被告南岭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该行为有违常理。而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已按约向第三人詹向荣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之间已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南岭公司支付租金,有违公正。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岭公司支付挖机带破碎锤租金75.8万元及相应利息7.5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权利,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3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南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詹向荣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一份,原审第三人詹向荣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解决工人工资和提前放假的报告》等文件四份,经审查,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对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詹向荣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及付款承诺书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南岭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的案涉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书》、《结算确认书》、原审第三人詹向荣出具的领据以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从案外人宏兴公司处承包爆破施工工程后,即转包给原审第三人詹向荣具体施工,并明确由原审第三人承担经营责任。南岭公司与詹向荣之间系转承包法律关系,且该承包权利义务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原审第三人詹向荣提出的“案涉施工项目仍由被上诉人南岭公司承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南岭公司与詹向荣之间系转承包法律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等已实际履行具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所签订的案涉《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卡特200C挖机带破碎锤费用结算单》及《付款承诺书》中,被上诉人南岭公司未对前述协议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事后亦未追认,故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提出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的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应由被上诉人南岭公司承担拖欠租金的清偿义务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詹向荣签订案涉租赁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在租赁法律关系中,原审第三人詹向荣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行为人构成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有效代理。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本案中,在签订案涉《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及《付款承诺书》时,虽然在前述书面协议上加盖了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的印章及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的签字,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足以相信詹向荣有权代理南岭公司签订合同。另外,《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及《付款承诺书》上仅加盖案涉项目部印章及詹向荣签字,上诉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未对詹向荣是否持有盖有南岭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南岭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核,事后,又未要求南岭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追认,其缔约行为过失明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本案起诉前,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拖欠租赁款向被上诉人南岭公司主张过权利,关于租赁协议的履行,上诉人**亦存在明显过失。综上,上诉人**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其提出原审第三人詹向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对上诉人南岭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明确放弃向原审第三人詹向荣主张租赁费用的权利,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文模
审 判 员 宁从越
审 判 员 万江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邓小伦
书 记 员 徐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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