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3869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第三人詹向荣妹夫。
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南街道金星中路319号新天地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661666563M。
法定代表人:刘士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红,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旭东,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詹向荣,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20年8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南岭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詹向荣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詹向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湘1322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南岭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7月27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3民终77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红、阳旭东、第三人詹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挖机租金及赔偿费用131.5万元及相应利息13.15万元,合计144.65万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实际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施工需要,与原告签署《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新购买的沃尔沃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使用。协议第一条约定工作地点为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新化县××镇××村玄武采矿场。第二条约定租金每月叁万伍仟元(税后价格,税票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应在每月10号前支付当月的租金给原告,如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未支付金额日息千分之三计息给原告,直至支付完成。造成原告无法支付挖机贷款,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起到2016年11月止,具体期限以被告最终退租日期为准。双方还就租赁方式、保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将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来的沃尔沃挖掘机送至被告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供被告项目施工使用。但被告仅仅支付两个月的租金后一直拖欠租金。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机械的租金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为10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答应在湖南宏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矿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因工程款纠纷将宏兴矿业公司诉至法院。2019年6月,被告与宏兴矿业公司工程款纠纷经终审判决胜诉后,依然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所欠租金及损失赔偿费用共计131.5万元,如有逾期,则按月息1%支付所欠费用的利息。但被告再次违背承诺没有支付。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岭公司答辩要点:一、被告南岭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以南岭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南岭公司将其在宏兴矿业公司承接的位于新化县××镇××村的玄武岩采石场的石方爆破工程转包给詹向荣实际施工,南岭公司与詹向荣之间是转包关系,南岭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詹向荣才是实际承包人。根据两个施工承包合同的第一条第(四)项、第(七)项约定,宏兴矿业公司发包给南岭公司施工中的机械设备费就包含在承包单价13.7元/吨之中。南岭公司发包给詹向荣施工中的机械设备费就包含在承包单价12.1元/吨之中。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虽然套用了项目部名义,但实质上是詹向荣作为实际承包人签订、租用和受益,而且机械设备费即挖机租金已包含在按吨计算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了詹向荣,詹向荣是否支付给***,与南岭公司无关。二、南岭公司不应重复支付机械设备款(挖机租金)。2021年1月14日,南岭公司与詹向荣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双方就宏兴矿业公司项目相关的工程施工劳务结算款、相关借款及诉讼产生的费用收益全部结清,再无异议。如果真正欠了***挖机款未付,依法依理应当由詹向荣承担,***应当向詹向荣追索,南岭公司已向詹向荣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三、詹向荣无权代表南岭公司与***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结算挖机租金、承诺支付挖机租金。南岭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詹向荣代表南岭公司与***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结算租金、承诺支付挖机租金,没有授权詹向荣代为承诺“另行赔偿贵方损失30万元”。《法人授权委托书》不是授权詹向荣办理与***挖机租赁合同处理、租金结算、支付事宜。詹向荣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实施的行为,对南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詹向荣自己承担责任。四、本案明显存在虚假诉讼情况。协议约定:《挖掘机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每月十号前支付当月的租金给甲方,如乙方未及时支付租金,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未支付金额日息千分之三计息给甲方,直至支付完成。但起诉状、结算单都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总共租用挖机31个月,只支付了2个月租金,有29个月拖欠未付。而从2014年8月至2020年8月起诉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詹向荣、***都从未向南岭公司提出过拖欠挖机租金的问题,而且多次长期停工詹向荣都出奇大方地照样计算租金,如此种种都是极不正常的,明显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综上,***向南岭公司追索挖机租金及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对南岭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詹向荣答辩要点:一、原告诉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诉求的设备租赁费所依据的结算单,由南岭公司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拟证明系南岭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成本,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这充分证明南岭公司对原告诉求的租赁费完全认可,并在生效判决作出后承诺支付。二、原告诉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案涉工程项目部是南岭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以项目部名义签署的设备租赁协议及设备租赁费的结算,法律后果理应由南岭公司承担。第三人是南岭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其签署涉案设备租赁合同和租赁费结算单是职务行为,没有超出南岭公司的授权。三、南岭公司出尔反尔,违背诚信原则。南岭公司在已经生效的三个判决中均证明第三人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第三人作为南岭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南岭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的合同处理和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这些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南岭公司出尔反尔,不仅不支付自己承诺支付的设备租赁费,反而意图转移责任,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1、被告南岭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7日,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2、2013年10月24日,宏兴矿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南岭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将其位于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的玄武岩采石场的石方爆破任务发包给乙方。一、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二)工程地点:新化县××镇××村;(三)工程内容:清表、钻孔、装药、堵塞、联线、网路检测、起爆、爆后检查、盲炮处理、爆破安全管理、场内装车;(四)承包方式:采用按工程单价承包方式,工程单价包括清表、爆破手续办理费、爆破器材使用费、爆破作业人员工资及保险费、机械设备维修保养费等。(五)工程承包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工程期限为3年。(六)工程量:保底36万吨/年,超过部分以双方实际计量为准。(七)工程单价:每爆破一吨石料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叁元柒角整(13.7元/吨),含税价。
3、2013年10月25日,南岭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詹向荣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与宏兴矿业公司跟南岭公司签订的上述《爆破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一致。但詹向荣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4、2013年10月30日,南岭公司向詹向荣发出聘书:“鉴于您具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中级),诚聘请您任我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负责人,任期从即日起至本项目竣工结算完毕时止。”
5、南岭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进场施工。2014年5月21日,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经协商,甲方同意将新购买的沃尔沃挖掘机租赁给乙方使用,达成如下协议:1.工作地点宏兴矿业公司新化县××镇××村玄武岩采矿场。2.租金和付款:租金每月(日历月)叁万伍仟元(税后价格,税票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每月十号前支付当月的租金给甲方,如乙方未及时支付租金,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未支付金额日息千分之三计息给甲方,直至支付完成。造成甲方无法支付挖机贷款,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3.租赁期限,2014年5月26日起到2016年11月止。具体期限以乙方最终退租日期为准。4.租赁方式,本设备租赁期间乙方拥有本挖掘机使用权,但没有转租权和出售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挖掘机使用性质或对挖掘机进行改装。租赁期间由乙方负责挖掘机的正常保养和维护,确保挖掘机安全并承担挖掘机所引起的一切事务责任。挖掘机操作手由乙方负责但必须经甲方同意,操作手工资及待遇由乙方负责。5.特别说明,挖掘机在乙方支付五万定金给甲方后,甲方应及时将挖掘机拖至乙方使用场地供乙方使用。租赁期间每月挖掘机使用时间不得超过260小时,每月抄表一次不累计,超过部分按每小时200元(税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6.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詹向荣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印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字。
6、2014年5月30日,南岭公司与詹向荣签订《工程项目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单价按每爆破一吨合格矿石为人民币12.9元/吨,调整后的单价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7、2016年10月11日,被告南岭公司向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致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爆破施工合同终止函》,内容为:贵司与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爆破施工承包合同》,……鉴于合同即将到期,我司决定不再与贵司续签施工合同,现函告贵司,望贵司做好下一步相关交替准备,关于合同服务期内存在的争议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8、2016年10月21日,南岭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詹向荣同志,身份证号码:43042519********,为本公司办理与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就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项目的合同处理和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授权之日至相关问题处理完成毕止。
9、2016年12月29日,被告南岭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詹向荣(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有:一、甲方和乙方在本案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必须协调一致,以甲方为主,乙方全力配合,并按照甲方或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要求提供本案所需的全部证据材料。二、本案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诉讼,并以甲方的名义聘请委托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等一切所需手续。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办案费用由乙方支付,如乙方目前支付有困难,可由乙方先行向甲方借款,在乙方向甲方出具应付款项金额的借条后由甲方代乙方直接支付至法院以及甲方名义聘请的委托代理人,乙方的上述借款由乙方在有支付能力时或本案终结后进行结算予以返还。四、本案诉讼索回的案款的1%做为甲方垫付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回报,索回的剩余款项按照第五条分配。五、本案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及收益分配如下:本案律师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共同分摊承担(甲方仅在双方原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甲方与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施工协议基础上,通过诉讼增加受益的部分分摊),在执行款项付至甲方账户后,由甲方按照与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先行直接支付,支付后的余额由甲乙双方按照原施工协议分配。六、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本案的诉讼和执行,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应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外(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项下应分配的收益、律师服务费),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10、2017年1月20日,詹向荣向***出具《***沃尔沃250D挖机租赁费用结算单》,内容为:经***与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负责人詹向荣协商,就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租用***沃尔沃250D挖机费用达成一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租用挖机31个月,租金1085000元,其中已支付2个月租金。余欠***沃尔沃挖机租金1015000元整。后续费用另行协商解决。詹向荣作为承租方签名,并加盖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印章,***亦作为租赁方签名。
11、2019年7月20日,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向***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方因新化宏兴矿业项目施工而租赁贵方沃尔沃250D挖机,贵我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就上述挖机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尚欠贵方挖机租赁费用101.5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加上因我方未能按时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导致贵方迟延支付挖机贷款造成贵方损失,我方愿意另行赔偿贵方损失30万元,以上合计欠付贵方131.5万元。现我方与宏兴矿业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已经终审判决,我方正在办理案件的执行事宜。为此,我方就所欠贵方挖机租赁费用及赔偿费用的支付承诺如下:2019年9月30日前将所欠贵方的131.5万元租赁费用和赔偿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如有逾期,则按月息1%支付所欠费用的利息。
12、2020年1月14日,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詹向荣(乙方)签订《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主要内容:甲方诉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一案,经一审、二审及最终执行和解,截止到2019年11月20日,甲方已收到全部案款160万元,根据甲乙双方2016年12月29日、30日签订的协议书,2019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甲方与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协议约定,结合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据及账务往来,甲乙双方就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如下:1、甲方代为乙方支付新化县云溪加油站油料欠款及诉讼费144446元;2、甲方代为支付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律师风险代理费、办案费160万×18%+20000=308000(元);3、前期乙方向甲方借款工程款10万元,甲方代付该案诉讼费及办案费129046元,两期回款后提前预支60万元等,借款共计849046元;4、资金占用费(1600000-308000-49046)×1%=12430元;5、甲方应得收益(1600000-308000-49046)×9.15%=113730元;6、乙方应承担已结算工程款开票税费97000元。以上6项合计1504652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95348元,甲方向乙方支付95348元后,甲乙双方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项目相关的工程施工劳务结算款、相关借款及诉讼产生的费用收益全部结清,再无异议。本结算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13、2020年1月14日,第三人詹向荣向被告南岭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往来款玖万伍仟叁佰肆拾捌元整(95348.00元)。收款人:詹向荣。”
14、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南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13年11月50000元,2013年12月284789元,2014年1月319558元,2014年3月76126元,2014年4月222909元,2014年5月95708元,2014年6月51985元,2014年7月314604元,2014年8月229110元,2014年11月198086元,2015年5月199810元,2015年6月125627元,2015年12月253582元,2019年9月1000000元,2019年11月600000元。合计:4021894元。
15、被告南岭公司向第三人詹向荣付款情况:2013年11月50000元,2013年12月230000元,2014年1-2月300000元,2014年3月61074元,2014年4月163344元,2014年5月90547.64元,2014年6月9569.85元,2014年7月230000元,2014年8月189543元,2014年11月179000元,2015年2月100000元,2015年1月至5月199810元,2015年6月90000元,2015年12月211333元,2016年11月100000元,2017年1月20000元(代詹向荣支付律师费借支),2017年6月69046元,2019年3月144446元(代詹向荣付新化县法院执行油款141320元及诉讼费3126元),2019年7月80000元代詹向荣支付诉讼费8万元,2019年9月400000元,2019年9月180000元(代詹向荣支付耀银律师事务所服务费100万元*18%(应得款项18%),协议160万元,本次回款100万元支付18万元),2019年12月108000元(代詹向荣支付耀银律师事务所服务费60万元*18%(应得款项18%),协议160万元,本次回款60万元支付10.8万元),2019年11月200000元,2020年1月95348元。合计:3501061.49元。其中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273267.49元。
16、原告***系第三人詹向荣的亲妹夫。
另相关案件的情况:
2017年7月13日,被告南岭公司以要求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返还机器设备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亦以要求南岭公司支付所欠结算款项及损失赔偿为由对南岭公司提出反诉。
南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64.6439万元及其相应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机器设备(日立200型挖掘机1台、东工炮机一台、高凤压空压机挖机一台),并赔偿非法扣押上述机器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3.2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实际计至返还时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71.0805万元,利息69.2804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合计640.3609万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押的已卖给原告的日立挖掘机外加东空破碎锤和属于原告租赁的开山牌潜孔挖机一套,并赔偿扣押原告租赁的开山牌潜孔挖机租赁费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从2016年11月计至2017年9月,其中2016年11月为每月2万元,2016年12月以后每月为1.8万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唐小羊工伤赔偿款人民币90万元整;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宏兴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南岭公司支付所欠反诉原告结算款项49443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损失赔偿6751419.32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该案的相关事实有:
……2013年10月24日,南岭公司(简称甲方)与宏兴矿业公司(简称乙方)签订《爆破施工承包合同》……。
2014年1月8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将矿山两台挖机(一台每日ZX2×200外带东空破碎锤,一台小松200)作价卖予乙方,总价12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自2014年3月开始甲方每月在乙方工程款中扣8万元,分15个月扣完。至南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宏兴矿业公司已从南岭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回72万元,南岭公司尚欠宏兴矿业公司48万元。合同到期后,宏兴矿业公司与南岭公司均同意将上述挖机作价退还给宏兴矿业公司,但对折价款存在争议。经本院协调,双方同意作价40万元,相品后,南岭公司尚欠宏兴矿业公司挖机款项8万元。……
宏兴矿业公司与南岭公司于2014年5月5日订立《爆破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共同签署了《爆破施工承包合同》,为进一步扩大生产规模(生产规模达到50万吨以上),考虑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成本的增加,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自然灾害,不可能力等因素除外,年生产规模达到50万吨以上,工程单价按每爆破一吨石料增加人民币0.5元,即由原13.7元/吨提高至14.2元/吨,调整单价后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南岭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爆破石料总量为27.657297万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爆破石料总量为15.240639万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爆破石料总量为6.171874万吨,三年爆破石料共计49.06981万吨。工程款共计685.1181万元,宏兴矿业公司扣除为南岭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借款、按合同应予以扣除的款项外,应付南岭公司295.9199万元,已付277.3963万元,宏兴矿业公司尚欠南岭公司工程款18.5236万元。
2015年4月15日,南岭公司与宏兴矿业公司进行结算,南岭公司欠宏兴矿业公司垫付款项589680元,并约定宏兴矿业公司从南岭公司以后的工程款中偿还。宏兴矿业公司已扣回11万元,至此南岭公司尚欠宏兴矿业公司479680元。……
……宏兴矿业公司还主张南岭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个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南岭公转包给了詹向荣,经查,詹向荣系南岭公司聘请的该项目负责人,虽然南岭公司与宏兴矿业公司的结算或其它经济往来过程中有詹向荣个人签字或认可的行为,但南岭公司认可詹向荣的行为均系代表南岭公司履行职责,宏兴矿业公司主张南岭公司非法转包给詹向荣个人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综上,宏兴矿业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两项理由均不成立,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该案的判决结果:一、由被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损失453.7624万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99.8477万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结算款项374444元;以上相抵后,被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216.4703万元,该款限被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岭公司与宏兴矿业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中,被告南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聘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开山挖机租金结算单》、《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聘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开山挖机租金结算单》、《付款承诺书》与本案中原告***、被告南岭公司提交的上述本案证据一致。
2018年,原告新化县云溪加油站与被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詹向荣、***、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原告新化县云溪加油站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油款141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5年开始在原告处加油,至2016年10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油料结算单》,被告欠原告油款1413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没有偿还。
被告詹向荣的书面答辩要点:1、被告詹向荣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油料并非被告詹向荣所购买和使用,原告的诉求与被告詹向荣无关。
被告***的书面答辩要点:1、被告***系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中田采石场项目部聘用人员,签署《油料结算单》是职务行为,油料的购买方是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中田矿区项目部,油料也系项目部所使用,故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
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被告詹向荣系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宏兴矿业项目部的经理,原告云溪加油站和南岭工程公司宏兴矿业项目部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采购合同,所谓的欠款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从云溪加油站采购的油料用于项目使用,亦没有证据证油料由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所采购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该案中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有:
2013年10月24日,发包方被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方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爆破施工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二)工程地点:新化县××镇××村,(三)工程内容:清表、钻孔、装药、堵塞、联线、网路检测、起爆、爆后检查、盲炮处理、爆破安全管理、场内装车。(四)承包方式:采用按工程单价承包方式,工程单价包括清表、爆破手续办理费、爆破器材使用费、爆破作业人员工资及保险费、机械设备维修保养费等。(五)工程承包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工程期限为3年。(六)工程量:保底36万吨/年,超过部分以双方实际计量为准。(七)工程单价:每爆破一吨石料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叁元柒角整(小写:13.7元/吨),含税价。甲方法定代表人彭剑刚签字并加盖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并加盖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聘用被告詹向荣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新化县××镇××村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2014年2月27日,该项目部聘用被告***为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中田村采石场项目部工作人员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月工资5000元。
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在新化县××镇××村开采爆破玄武岩过程中,2015年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送柴油至该项目部工地上,被告***负责签收,并出具收条。2016年10月27日,南岭民爆项目部***向云溪加油站许卫凡出具了一张《油料结算单》,内容约定:南岭民爆新化宏兴矿业中田采矿区项目部二〇一六年欠云溪加油站油款总计(壹拾肆万壹仟叁佰贰拾元)矿区采矿机械用油。加注:(2016年10月27日之前双方所开所有单据全予作废无效。以此单为准,双方签字生效)。
该案的判决理由与结论:被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将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由被告詹向荣担任该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聘用被告***为其工作人员。……因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系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未支付的油料价款,应由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的判决结果:一、由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化县云溪加油站支付油料价款141320元;二、驳回原告新化县云溪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是否为转承包关系。
被告南岭公司认为,其与詹向荣之间是转承包关系,施工中所需的机械设备费包含在承包单价中。为此提交了2013年10月24日南岭公司与宏兴矿业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10月25日南岭公司与詹向荣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5月30日南岭公司与詹向荣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及詹向荣与南岭公司法人代表刘士兵微信聊天记录、顺丰电子发票-运单明细、南岭公司员工李沅蓁的情况说明、贴有詹向荣身份证的首条2张、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宏兴矿业公司支付南岭公司工程款凭证清单1张、凭证18张、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南岭公司向詹向荣付款凭证清单1张、凭证44张、2014年6月11日的《承诺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詹向荣认为,其是被告南岭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不是转承包人。为此提交了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函、关于爆破施工合同终止函、关于设备退场函、民事起诉状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南岭公司诉宏兴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目录及补充证据目录、沃尔沃挖机250D租赁费用结算单、蔡斌卡特200C挖机带破锤费用结算单及费用清单、刘晓清开山钻机租金结算单、(2018)湘132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成本支出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詹向荣对被告南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13年10月24日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013年10月25日、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南岭公司为规避工程风险而签署,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签署后南岭公司即聘请詹向荣为案涉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12月29日的《协议书》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南岭公司为控制工程风险而要求第三人所签,也与南岭公司在案涉工程款纠纷的生效裁判中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20年1月14日的确认书有异议,签名并非詹向荣本人所签,亦非詹向荣所按指印,是虚假的;詹向荣与刘士兵的微信聊天记录属实,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亦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中所说的结算书即为南岭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也不能证明詹向荣本人同意并签署该结算书,该结算书中詹向荣的签名笔迹与其本人的签名笔迹明显不符,系南岭公司伪造;顺丰电子发票、运单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邮寄内容,也不能证明邮寄内容经詹向荣本人同意,与本案无关;李沅蓁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李沅蓁系南岭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贴有詹向荣身份证的2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诉求南岭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无关,詹向荣与南岭公司之间的往来均基于南岭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这些款项大部分支付了人员工资、油料款、清表费用等,小部分属詹向荣本人应得报酬,与本案无关。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宏兴矿业公司支付南岭公司工程款凭证清单1张、凭证18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南岭公司实际履行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只是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不存在转包;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南岭公司向詹向荣付款凭证清单1张、凭证44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6月11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诉求南岭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无关,且南岭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聘请其为项目负责人后,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刘海峰,而不是第三人,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
被告南岭公司对第三人詹向荣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聘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南岭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为了便于第三人借用南岭公司的资质施工,虽不合法,但是施工行业的一种惯例,第三人以此否认与南岭公司的转包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对出具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书的时间在本案挖机租赁协议之后两年多,且没有授权詹向荣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仅仅授权詹向荣与宏兴矿业公司进行合同处理和工程款结算,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南岭公司的员工,当时是为了便于转承包之后能够有施工资质而出具;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南岭公司的员工,不能因此否认转包关系,是为了便于第三人借用南岭公司资质以南岭公司名义来获得施工资质而出具的相关文书。关于爆破施工合同终止函、关于设备退场的函与聘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民事起诉状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借用南岭公司名义打官司这个形式是真的,但内容不是真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南岭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册中第4组证据也可以证明实际上是第三人在与宏兴矿业打官司,与南岭公司无关。南岭公司诉宏兴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目录及补充证据目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是借用南岭公司的名义与宏兴矿业公司打的官司;沃尔沃挖机250D租赁费用结算单、蔡斌卡特200C挖机带破锤费用结算单及费用清单、刘晓清开山钻机租金结算单等均不真实不合法,与南岭公司无关;(2018)湘132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成本支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南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2013年10月24日宏兴矿业公司与南岭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三人詹向荣认可签名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詹向荣虽认为上述协议未履行,系为规避风险而签订,但未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所予以证明,对第三人詹向荣的该质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詹向荣与南岭公司法人代表刘士兵微信聊天记录、顺丰电子发票-运单明细、南岭公司员工李沅蓁的情况说明、贴有詹向荣身份证的收条2张、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宏兴矿业公司支付南岭公司工程款凭证清单1张、凭证18张、新化县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南岭公司向詹向荣付款凭证清单1张、凭证44张、2014年6月11日的《承诺书》,詹向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南岭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第三人詹向荣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函、关于爆破施工合同终止函、关于设备退场函、民事起诉状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南岭公司诉宏兴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目录及补充证据目录证据,原告***及被告南岭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18)湘132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对沃尔沃挖机250D租赁费用结算单、蔡斌卡特200C挖机带破锤费用结算单及费用清单、刘晓清开山钻机租金结算单及对第三人詹向荣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或终止是双方之间的主要事实争议焦点,从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所提交的证据中得知,主要是因为两个方面的事实存在争议。
第一方面: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于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于2013年10月30日向詹向荣出具《聘书》,聘请其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后,又于2016年10月21日向詹向荣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其负责办理案涉项目的合同处理和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且在被告南岭公司与宏兴矿业公司合同纠纷等案件中,被告南岭公司又提交证据且自认詹向荣系其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从上述事实上分析,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确存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未履行或终止。
第二方面:被告南岭公司与宏兴矿业公司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南岭公与第三人詹向荣为该诉讼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该诉讼中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诉讼结束后,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对诉讼结果等进行了结算,按照该结算结果,被告南岭公司向第三人詹向荣支付了结算款项,第三人詹向荣领取了结算款,并向被告南岭公司出具了收条。从上述事实上分析,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系转承关系,完成了初步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提交了《聘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被告南岭公司的诉状、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南岭公司自认第三人系其聘请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同时对第二方面的相关事实辩称系被告南岭公司为规避风险而与其签订。第三人詹向荣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协议未履行或终止的事实,因与第二方面的事实存在矛盾,未能达到真伪不明的证明目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第三人提交的工程成本支出等证据,因未经被告相关人员审批签字认可、追认和计入被告财务帐册,该事实与被告所主张的转包法律关系能相互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提交了《协议书》、《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詹向荣就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一案回款及双方与此案相关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确认书》、收条、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南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达到了足以否定该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南岭公司与第三人詹向荣之间系转承包法律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及第三人詹向荣是否对被告南岭公司有代理权;被告南岭公司是否系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对涉案租金及相关赔偿费用承担支付责任;二、关于租金及相关赔偿费用的数额及支付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争的《挖机租赁协议》中,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为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签名为第三人詹向荣;该合同上,既未加盖被告南岭公司的印章,亦未有被告南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该《挖机租赁协议》法律责任主体的确定,首先需解决的问题是: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及第三人詹向荣是否对被告南岭公司有无委托代理权和法定代理权或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
关于是否有委托代理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落款时间系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并无委托授权,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及第三人詹向荣系被告南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是否有法定代理权的问题。第三人詹向荣非被告南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及第三人詹向荣对被告南岭公司亦无法定代理权。
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及第三人詹向荣虽对被告南岭公司无委托代理权和法定代理权。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虽在《聘书》之后,但原告在与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及第三人詹向荣签订《挖机租赁协议》时,第三人詹向荣并未向原告出示《聘书》,只是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为:原告进行了该《聘书》事实的告知。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对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及第三人詹向荣是否对被告南岭公司具有代理权采取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因该《聘书》事实的真实存在,让原告***认为第三人詹向荣系被告南岭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第三人詹向荣对被告南岭公司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在此过程中,原告无主观上的过错。该《挖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南岭公司虽认为租赁费用较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及第三人詹向荣虽对被告南岭公司无代理权,但在签订合同时,构成了表见代理。
关于被告南岭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租金及相关赔偿费用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及第三人詹向荣与原告***所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和付款:租金每月(日历月)叁万伍仟元(税后价格,税票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每月十号前支付当月的租金给甲方,如乙方未及时支付租金,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未支付金额日息千分之三计息给甲方,直至支付完成。造成甲方无法支付挖机贷款,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2017年1月20日,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及第三人詹向荣与原告***签订的《***沃尔沃250D挖机租赁费用结算单》中约定:“经***与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负责人詹向荣协商,就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租用***沃尔沃250D挖机费用达成一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租用挖机31个月,租金1085000元,其中已支付2个月租金。余欠***沃尔沃挖机租金1015000元整。后续费用另行协商解决。”。2019年7月20日,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向***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方因新化宏兴矿业项目施工而租赁贵方沃尔沃250D挖机,贵我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就上述挖机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尚欠贵方挖机租赁费用101.5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加上因我方未能按时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导致贵方迟延支付挖机贷款造成贵方损失,我方愿意另行赔偿贵方损失30万元,以上合计欠付贵方131.5万元。现我方与宏兴矿业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已经终审判决,我方正在办理案件的执行事宜。为此,我方就所欠贵方挖机租赁费用及赔偿费用的支付承诺如下:2019年9月30日前将所欠贵方的131.5万元租赁费用和赔偿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如有逾期,则按月息1%支付所欠费用的利息。”。2017年10月20日前,被告南岭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詹向荣的工程款达2273267.49元。原告新化县云溪加油站与被告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詹向荣、***、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的事实有: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聘用被告詹向荣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新化县××镇××村玄武岩开采爆破工程。2014年2月27日,该项目部聘用被告***为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中田村采石场项目部工作人员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月工资5000元。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分析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结算单中认定至2017年10月20日止,项目部只支付了原告租金88000元;而至2017年10月20日止,被告南岭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詹向荣的工程款达2273267.49元,原告***又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参与了项目部的施工等;原告***在工程停工后,一直未就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赔偿费用向被告南岭公司进行过任何的催讨等。原告***的该行为有违常理。故本院确信,原告***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对第三人詹向荣系项目承包人的事实已知晓。本案中,被告南岭公司已按约向第三人詹向荣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之间已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南岭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费用,有违公正。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1日,被告南岭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后,2017年1月20日,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及第三人詹向荣与原告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达成了《***沃尔沃250D挖机租赁费用结算单》;2019年7月20日,南岭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上述两份协议虽无被告南岭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但被告南岭公司在与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返还机器设备诉讼中,被告南岭公司将结算书、付款承诺书等均作为证据向本院予以提交,被告南岭公司虽辩称当时诉讼中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虚伪证据,系为了赢取当时诉讼而提交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南岭公司的该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被告南岭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并请求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宏兴矿业项目部及第三人詹向荣承担责任,故对租金及相关赔偿费用的金额及支付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剑新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郭 美
代理书记员 谭 涛
附相关法律法规: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的适用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