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9民初163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江**瑶族自治县。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三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4220464A。
法定代表人:刘小四,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金星中路319号新天地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661666563M。
法定代表人:刘士兵,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红,男,1971年4月5日生,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路桥)、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岭民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龙、被告南岭民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冈路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南岭民爆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油款160?660元;2.被告井冈路桥对以上工程款及油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江**县涔天河水库扩建,造成江**县内部分公路被水淹,需重新修建公路,被告井冈路桥中标了S355分水岭至白芒营公路第四合同段,被告井冈路桥将此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南岭民爆的江**分公司,被告南岭民爆的江**分公司请两原告***、***的铲车、挖机进行施工,两原告***和***是合伙人。后来双方对各施工段的施工进行了结算,2017年12月6日被告南岭民爆的江**分公司会计曹桂姣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257?195元,后来被告南岭民爆支付了25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195元;2019年10月15日双方对2018年至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03?750元,有被告南岭民爆的江**分公司工程师周伟及原告***的签字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50?150元,欠工程款款53?600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南岭民爆的江**分公司工程师周伟及会计曹桂姣对铲车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为8400元,没有支付此次结算的工程款;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2日原告为被告南岭民爆的江**分公司的工程车机械送油,总共油款为15?570元,没有给付,有被告南岭民爆的江**分公司工程师周伟及会计曹桂姣的签字确认;2021年2月份左右,被告南岭民爆的江**分公司工程师周伟及会计曹桂姣与原告***对2020年的铲车及挖机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75?895元,此次结算的工程款也没有给付。合计全部工程款及油款为460?810元,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为300?150元,尚欠工程款及油款160?660元,其全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支持两原告的全部请求为盼。
被告井冈路桥未予答辩。
被告南岭民爆辩称,1.原告和被告南岭民爆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的工程结算没有被告南岭民爆的签字盖章,2.原告提供的签字人曹桂娇、周伟不是被告南岭民爆的员工或分公司项目部授权,其签字的结算书对被告南岭民爆没有约束力,其两人也没有被告南岭民爆、分公司项目部的盖章、授权,其签订的结算书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井冈路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岭民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没有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在清算单上签名的“周伟、曹桂姣”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和油款,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和油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订立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伟、曹桂姣”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缺乏订立合同关系的证据,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井冈路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江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伍玲子
书 记 员 邓丽群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