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12023号
原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北路沙湾直升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9702681T。
法定代表人:关细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泳波,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灿,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荷坳长金路2号2-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361033K。
法定代表人:吴远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润姿,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穗联公司”)诉被告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杰恩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泳波、沈家灿及被告杰恩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润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39.5万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垫资款19.75万元。3.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017-2019年航拍业务损失费用70万元。4.判决被告支付上述第1、2、3项诉求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滞纳金,第1、3项时间从2017年6月1日至支付日止,第2项时间从2018年12月21日(原告银行支付次日)至支付日止。5.判决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方(原告合作方:广东航飞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下称“第三方”。)签订空中航拍业务合同,飞行作业时间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本合同航拍飞行时间为90小时,包干服务费1,400,000.00元人民币。第三方提供并负责安装航拍摄影器材、设备等(合同书中第二条甲方责任第3点)。原告(乙方)负责机组人员、航空器等(合同书中第三条乙方责任第4点)。因为原告与被告之前(2016年5月4日)签订有合作协议书,所以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续签了《扩展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合作完成本次航拍业务。《扩展协议》载明被告负责提供R44航空器一架、航拍业务飞机起降场地(惠州小桂基地)等,原告负责机组人员及资质等。2016年6月3日,航拍项目机组进入被告的惠州小桂基地(临时起降场地)。期间,机组人员在被告提供的直升机(B-70EQ)安装第三方提供的航拍器材AMC850设备。6月17日,飞行作业第1架次。12月31日,最后1架次航拍作业结束,共飞行作业时间42架次约88小时。2017年1月1日,航拍机组人员撤场,航拍器材设备AMC850留存在惠州小桂基地机库。2017年春节过后,原告及第三方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航拍器材,都给被告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无理拒绝。【注解:本案被告声称的经济纠纷事实是原告与被告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次航拍业务无关,也与第三方无关。这个纠纷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才决定向广州市番禺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败诉并上诉至广州中院。2018年9月29日,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终13171号终审判决:本案原告胜诉,本案被告再次败诉,2019年3月案件执行终结。】2018年5月8日,第三方员工崔攀向惠州市公安局澳头派出所报案,澳头派出所徐警官(139××××**19)出警进行调解,被告仍以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归还航拍器材至今。在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终13173号终审判决书第3页从上往下第9~10行被告承认扣压器材,并辩称“扣压航拍器材是留置权暂扣”。由于被告多次拒绝归还第三方航拍器材,2017年5月31日起至今,直接导致第三方拒付原告本次航拍服务费余款39.5万元(包含被告未收余款在内,即19.75万元),被告应承担未收余款39.5万元的直接责任。2017年12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结算航拍业务余款51万元。在未收到航拍业务余款39.5万元(包含被告未收余款在内,即19.75万元)的情况下,2018年12月20日,原告按《扩展协议》先行垫资19.75万元与被告清算完结本次航拍业务租机费51万元。所以,被告应退还原告垫资款19.75万元。由于被告无理扣压第三方(原告合作方)航拍器材,原告与第三方失去了生产工具,导致双方无合作基础及资源,无法开展后续的航拍业务。从2017年6月1日起,原告与第三方(合作方)终止了所有航拍业务合同。对此,被告应负直接责任。根据原告与第三方2016年6月1日签订的航拍业务合同总标的140万元为参考估算,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总标的一半的航拍业务损失费70万元尽在法理之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之侵权既不符合事实情况,也不符合常理。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扣押航拍器材的行为,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扣押行为。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扩展协议》,答辩人仅负责提供直升机及场地,其他事宜(包括机组人员、协调等)均由被答辩人自行负责,答辩人并不介入被答辩人的航拍业务,不清楚答辩人具体使用的设备,也未与被答辩人交接过任何设备,被答辩人所述侵权不符合常理。二、被答辩人所请求之财产损失费、先行垫资款、航拍收入损失费和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被答辩人陈述第三方拒付其服务费造成其财产损失39.5万元,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事实,该请求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根据(2018)年粤01民终13173号判决书判决结果,被答辩人应履行支付租机费及滞纳金等还款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款其所谓的“垫资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陈述的航拍收入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被答辩人与第三方是否存在合作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更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因果关系。基于被答辩人请求的上述费用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的滞纳金不能成立。综上,被答辩人所陈述之侵权既不符合事实情况,也不符合常理;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终13173号终审判决书、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终13171号判决书、《通用航空服务合同书》、《航测设备被扣押情况说明》、《飞行时间结算清单》、《报警回执》、银行转账凭证、《<合作协议>的扩展协议》及51万元支付凭证、航拍器材清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13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穗联公司与被告杰恩凯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通航业务,杰恩凯公司在惠州拥有临时起降点场地、场地管理人员及罗宾逊直升机R22壹架、R44两架,穗联公司具备通航运行资质,拥有R22和R44机型的飞行员和机械师。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款项支付等其他事项。而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16年6月3日续签了一份《<合作协议>的扩展协议》(被告杰恩凯公司为甲方,原告穗联公司为乙方),约定:穗联公司与第三方签订《通用航空服务合同》,计划飞行50小时(按实际飞行小时结算),现租用甲方的罗宾逊R44直升机执行倾斜摄影业务。甲方负责提供罗宾逊R44直升机一架、倾斜摄影业务所需的航汽及场地,乙方负责任务的批文申报协调、机组人员、资质等。《<合作协议>的扩展协议》成为《合作协议》的扩展部分,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合作结束后穗联公司向杰恩凯公司出具了《费用结算单》,进行了结算,穗联公司确认还需向杰恩凯公司支付510000元。穗联公司未按结算支付相应款项,引起纠纷,杰恩凯公司遂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一、穗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杰恩凯公司支付租机费510000元及滞纳金(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止);二、驳回杰恩凯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穗联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27日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131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未查明认定被告杰恩凯公司扣押了航测设备。现该案件已执行终结。
另查,原告在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8)粤01民终13173号案件期间也提交了与《通用航空服务合同书》、《航测设备被扣押情况说明》、《飞行时间结算清单》、《报警回执》等证据,杰恩凯公司质证均不予认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认定,查明事实也未认定杰恩凯公司扣押了航测设备。
又查明,原告完成航拍任务后,于2017年1月1日撤场,但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留存在现场有何物品未明确。原告主张其向第三方租来的摄影器材留存在惠州小桂基地机库内,被告不予确认。2018年5月8日,崔攀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澳头派出所报案。原告称崔攀系广东航天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崔攀报警后被告以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归还航拍设备。但报警回执中未记录有上述内容。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权利人认为其合法所有的财产遭到侵害而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有无扣押原告从第三方租用过来的航拍器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和2018年9月27日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8)粤01民终13173号民事判决书曾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亦曾就被告扣押原告航拍设备事宜提交证据,提出主张,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履行完《<合作协议>的扩展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撤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原告仍有航拍设备存放于被告处有过书面确认,被告亦不确认航拍设备存放于被告处。原告还提交了2018年5月8日崔攀的报警回执欲证明被告扣押了航拍设备,但该报警回执并无记载被告承认因经济纠纷扣押航拍设备的记载。故原告主张被告扣押了航拍设备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和6月3日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的扩展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提供了罗宾逊R44直升机一架、倾斜摄影业务所需的航汽及场地。原告亦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清算完结本次航拍业务的仍需支付租机费51万元。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19.75万元包含在该51万元款项中,原告请求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由于航拍设备被扣押,第三方扣减了其39.5万元的航拍服务费。但原告主张被告扣押航拍设备的依据不足,故其该项请求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此外还请求被告补偿器2017至2019年航拍收入损失70万元以及上述损失的滞纳金,但原告的请求仍以被告扣押航拍设备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6元(原告已予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东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