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6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葵涌社区欧新三巷19-2号101。
法定代表人:吴远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润姿,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福北路西侧9号。
法定代表人:关细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灿,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9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不公平地承担了法律责任。1.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有一方为上诉人且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并非《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同时,上诉人作为一个企业法人,除非对具体的自然人进行授权,否则,企业法人本身并不具备阻拦他人作业的能力。本案中,上诉人未曾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实施案涉阻拦他人作业的行为,本案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其次,《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对上诉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上诉人亦不清楚案涉纠纷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背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本约定,更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再次,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此次调解为最终调解,郑某伟要将此事转达给公司的老板,让老板给吴远航电话沟通。”根据上诉人了解到的情况,事发后吴远航一直等待郑某伟公司的老板来电,但其自始至终未致电,拒绝沟通,因而导致解锁时间延误,被上诉人对解锁时间延误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对其与《人民调解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而上诉人并非《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也不具备实施案涉行为的能力,更未曾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实施案涉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有一方为上诉人且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48581元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判决第九页显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日至2日单个飞行架次最长时间为2小时15分,被上诉人自认其直升机每小时时速为10.79575公里,故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2小时15分×10.79575公里×2000元/公里=48581元。上诉人认为,该认定过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合法、不合理且显失公平。本案的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围绕其损失提供了《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下称《中标通知书》)、《飞行时间确认表》、《2017年10-11月深圳电力巡检结算计算表》(下称《结算计算表》)等资料。根据《中标通知书》,被上诉人中标的“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500kV岭深甲线等21回线路直升机巡检项目”中标的综合单价为2000元/公里。根据结《结算计算表》显示,工程名称为“500kV岭深甲线等21回线路直升机巡检项目”所罗列的巡检线路与《飞行时间确认表》作业内容一栏里涉及的巡检线路相互对应,该项目的最终结果系验收合格,招标人亦根据2000元/公里×21回线路巡检总公里数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因此,一审判决在未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简单地以“小时数×公里×每公里单价”的计算方式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48581元是错误的,本项目中,被上诉人获得的报酬与其中标结果一致,并未出现任何因案涉纠纷而遭受到损失的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内容错误。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财产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飞行时间确认表》、《结算计算表》等资料证明了其获得的报酬与其中标结果一致,并未出现任何因少飞了公里数或多飞了小时数而遭受到损失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飞行时间确认表》显示2017年10月31日当天,案涉飞机仅进行了巡线的飞行任务,并未进行调机,因此不存在因调机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11月1日和2017年11月2日两张住宿费发票,其中2017年11月1日的发票金额为831元-2017年11月2日的发票金额为5550元,该两张发票相差时间只有一天,但金额悬殊,不符合常理,更不能说明事实。一审法院虽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但却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受到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认定了被上诉人损失为48581元,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入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另,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情况下适用了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执行深圳供电局直升机巡检项目期间,其飞行架次及飞行时间均系由其自行调整,并非强制性要求。被上诉人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2日的飞行架次均获得了结算,根据项目巡检的验收结算结果,被上诉人没有因案涉行为遭受损失。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误工损失费及机组人员人工及食宿的损失费用,一审直接判决赔偿损失,扩大了诉讼请求范围,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辩称,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吴远航因执行职务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对调解协议内容有争议,应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能采取持续锁扣被上诉人飞机、阻止飞行作业的方式,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本案损失赔偿额是参照深圳电网项目合同数额作为标准进行计算所得,一审判决准确无误。
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当天电力巡线飞行作业误工损失费用壹拾贰万玖仟伍佰肆拾玖元整(129549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电力巡线飞行作业计划因误工延迟2天完成任务,原告多支出2天机组人工及食宿的损失费用叁万元(30000元);3.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滞纳金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支付日止;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原告代理人的所有费用(本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1日7时许,原告外派作业机组在深圳大鹏新区土洋上洞村执行深圳电网巡线飞行任务,在此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吴远航等人用车锁锁住原告飞行作业的直升机(B7730)尾桨、并用拖车绳索绑住直升机尾桨,现场阻止原告的电力巡线飞行作业。原告飞行运行部飞行员郑某伟于2017年10月31日8时25分报警,深圳市公安局土洋派出所派干警到场处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双方到土洋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调解,达成编号为深公鹏调土字【2017】第(01031)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时间:2017年10月31日10时50分”“当事人一:吴远航”,“当事人二:郑某伟”,纠纷简要情况载明:2017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吴远航与郑某伟的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吴远航在土洋上洞村停车场有干扰郑某伟进行直升机起飞作业的行为,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现场调解未完成,我所民警将双方带回我所进行调查。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对经济纠纷的事,表示要按照相关规定走法律程序。2.此次调解为最终调解,郑某伟要将此事转达给公司的老板,让老板给吴远航电话沟通,吴远航不再干扰郑某伟的飞行作业。3.双方达成和解,互不就本纠纷追究对方相关法律责任。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当场履行。当事人(签名)处有吴远航、郑某伟签字,并盖有深圳市公安局土洋派出所公章,调解员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陈述飞机的尾桨上的锁和绳索于当日16时许被解开。被告当庭否认授意吴远航作出阻挠原告飞机飞行的行为,明确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员到场处理纠纷。
另查,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2日的《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在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500kV岭深甲线等21回线路直升机巡检项目招标定标结果中标;附件报价表中显示原告投标的架空线路直升机日常巡检的投标价格为2000元/公里。原告还提交《2017年10-11月深圳电力巡检工程计算表》显示500kV岭深甲线等21回线路直升机巡检项目,工程名称:500kV岭深甲线等21回线路直升机巡检项目,该计算表写明巡视线路为220kV骏梧甲线等、项目内容为架空线路直升机日常巡检、单位为公里、数量为29.496等、综合单价(元/公里)为2000、合计(元)为¥58992.00等,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盖有原告处公章,并有谢谋晖签字,验收单位(签字盖章):盖有案外人深圳×××有限公司输电管理所公章,并在公章处写明手写验收合格等字样。此外,原告提交《飞行时间确认表》显示,涉案飞行日期2017年10月31日的机型/机号为Bell407/B-7730、作业地区为玫瑰海岸、飞行任务为巡线、作为内容为湾岭线38-17、开车时间为15:57、关车时间为17:01、飞行时间为1:04、飞行架次为1,机长签字处、客户负责人签字处、副驾签字处均有手写签字。2017年11月1日、11月2日共进行了5个飞行架次,其中任务完成时间最长的单个飞行架次飞行时间为2小时15分。从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1月2日,原告进行了21次巡线或调机飞行任务,除2017年10月26日和2017年11月1日外,原告的飞行在上午或下午一般飞行时间均不超过3小时,该表显示,不超过3小时显示为一个飞行架次。
又查,原告提交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8179号、(2018)粤01民终1317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该两份民事判决显示,原被告之间因合作合同纠纷产生诉讼,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对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提起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8179号的合同纠纷,该案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317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保底款余额1104452.9元、临时起降点及空预审批费65000元、航材费932.2元及滞纳金(以110445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三、驳回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又再查,原告提交电网巡查相关文件拟证明损失计算方式和依据。该报价表显示原告的架空线路直升机日常巡检投标价为2000元/公里。被告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根据原告提交报价书和工程结算表,原告该项目的计价依据为元/公里,因此原告主张按小时计算侵权损失没有依据。
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的报警回执、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事情经过叙述书、现场手机录像视频、电网巡查相关文件、飞行记录本及相关票据、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要应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31日经深圳市公安局土洋派出所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人一:吴远航”,“当事人二:郑某伟”,纠纷简要情况写明“2017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吴远航与郑某伟的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对郑某伟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被告公司未对吴远航的行为未进行追认,并在庭审中明确予以否认。经查,吴远航作为被告处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纠纷中称因经济纠纷阻挠原告的飞机起飞,原告亦提交了原被告之间此前因经济纠纷而诉至法院的多份判决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吴远航不再干扰郑某伟的飞行作业”,第三条载明“双方达成和解,互不就本纠纷追究对方相关法律责任”,双方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10月31日10时50分。履行方式为当场履行。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及时解除对原告飞机的限制,直至当天下午16时许,锁在原告直升机上的锁才被解除,原告才能执行飞行任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应及时解除对原告飞机的限制,但被告至16时才解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原告损失的具体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飞行时间确认表》显示,2017年10月31日的机型/机号为Bell407/B-7730、作业地区为玫瑰海岸、飞行任务为巡线、作为内容为湾岭线38-17、开车时间为15:57、关车时间为17:01、飞行时间为1:04、飞行架次为1,原告在当天进行了一个飞行架次。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飞行时间确认表》,一般一天进行2个飞行架次,原告当天已经进行了一个飞行架次,被告违反《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再计算一个架次。原告提供的《飞行时间确认表》显示,2017年11月1日至2日原告进行了5个架次的飞行任务,其中单个飞行架次最长时间为2小时15分,原告自认起直升机每小时时速为10.79575公里,故原告损失应计为2小时15分×10.79575小时/公里×2000元/公里=48581元。原告主张每个飞行架次按3小时计没有提供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多支出了两天的飞行作业成本,经查,原告提交的《飞行时间确认表》显示,2017年11月1日和11月2日原告进行了5个飞行架次的飞行任务,被告的一次延误显然不可能造成5个飞行任务架次,故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的滞纳金,但未提交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的所有费用,但没有提供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违反《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858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损失48581元;二、驳回原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3.5元,被告负担532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案涉损失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阻挠被上诉人飞机起飞,上诉人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造成其相应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人提交报警回执、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视频等予以证明。上诉人辩称其并非调解协议书的一方主体,也未曾授权法定代表人从事涉案行为,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审查明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对外表现为代表上诉人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审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直接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既是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又是直接责任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未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还诉称因被上诉人没有因本案纠纷而遭受损失,故原审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有误。对此本院认为,财产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现有财产的减少)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间接损失主要体现为物的使用价值的丧失。本案中,上诉人非法扣押他人飞机期间,使被上诉人无法利用而造成的使用利益丧失或减损,该类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可以计入损失赔偿的范围。原审按照同期被上诉人正常的飞行时间、公里数和合同单价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53元,由上诉人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