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9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福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关细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平,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葵涌社区欧新三巷**101。
法定代表人:吴远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润姿,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键,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恩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穗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杰恩凯公司支付穗联公司维修直升机(B-70EQ)水平安定面的维修费58256元;2、判令杰恩凯公司支付穗联公司定检直升机(B-70KD)服务费及SB通告费共计37693.50元;3、判令杰恩凯公司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维修费的滞纳金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第二项定检服务费滞纳金及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杰恩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杰恩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穗联公司立即向杰恩凯公司支付直升机(B-70EQ)被撞毁维修期间(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共54天)误工费及误机费共60000元;2、判令穗联公司立即向杰恩凯公司支付因穗联公司拖延对直升机(B-70KD)定检造成定检期间(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6日,共21天)误工费及误机费共40000元;3、判令穗联公司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误工费及误机费滞纳金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日期止)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误工费及误机费滞纳金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日期止);4、请求穗联公司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穗联公司与案外人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外包服务合同,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穗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罗宾逊直升机提供恢复性再组装、调试和试飞服务。杰恩凯公司向案外人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注册号为B-70EQ罗宾逊R44直升机,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穗联公司完成恢复性再组装工作。杰恩凯公司完成前述直升机的组装及试飞,并在2015年9月23日与穗联公司签署《交接书》。但是,当日,穗联公司在将该飞机推出沙湾机场出机库时发生水平安定面撞门柱上造成水平安定面凹陷,经穗联公司机务人员检查评估,该机水平安定面凹陷面积超出维修手册定值范围无法修复,需更换全新件。事故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维修费共计58256元。穗联公司遂对该直升机进行了维修。
2016年5月4日,杰恩凯公司作为甲方,穗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就使用经批准的甲方直升机及临时起降点,乙方派出机组人员(含飞行员及机械师),使用乙方资质,甲乙双方合作开展通航业务达成协议。甲方提供满足合作任务需要的直升飞机并确保适航;承担3架直升机在挂靠期内执行飞行的一切运行费用(飞行费用、维修费用)……乙方负责保持挂靠直升机在协议期限内持有适航状态(含人员、设备、工具、特情排故以及委外维修服务)。在进行直升机维护工作前,按需要与甲方就工作明细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保底费用为200万元,其费用包含资质挂靠费、两家R44(B-70EQ、序列号13868)200小时空中游览飞行保障费、R22(B-70FT)300小时飞行培训费、3架直升机合同规定保障小时内的各项定检工作,超出工时费按3.4计算。3.4定检项目及费用表(超出包含的300小时定检时收费),每个工时费用标准为480元(不含航材费用),定检费用发生后才收取。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方式。每月1号结算上个月所产生的工作量并在三天内支付费用。合同结束前一周,甲乙双方核算所有工作量,如所有工作量总费用达不到保底费用,甲方将在合同结束后三天内补足保底费用给乙方,以上费用均不含税。挂靠期间,若一方未按约定时间向对方付款,每延迟一日向另一方支付当次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7年1月14日到1月15日,穗联公司对杰恩凯公司的R44B-70KD直升机进行第一个100小时定检及SB通告,产生工时费、航材费、交通及餐费共计37693.5元。
关于穗联公司和杰恩凯公司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3日发生的B-70EQ罗宾逊R44直升机受损事件,双方对于直升机受损的过错方存在争议,穗联公司主张,直升机从机库推出时,杰恩凯公司的飞行员也在场,穗联公司对直升机只有组装和试飞的义务,没有维修义务,直升机受损维修的费用应由杰恩凯公司承担。杰恩凯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穗联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杰恩凯公司的飞行员在场,B-70EQ罗宾逊R44直升机的损坏发生在穗联公司的机库,并且在交付给杰恩凯公司之前,穗联公司理应承担维修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穗联公司受中航国际航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罗宾逊直升机提供恢复性再组装、调试和试飞服务,穗联公司与杰恩凯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服务合同关系,碰撞发生时直升机在穗联公司的控制中,并未完成对杰恩凯公司的交付,穗联公司不能证明杰恩凯公司对直升机的碰撞损坏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B-70EQ罗宾逊R44直升机的放行时间,穗联公司主张2015年9月27日已经将该直升机交付杰恩凯,并提交朋友圈截图予以证明,杰恩凯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根据穗联公司提交的放行条,2015年11月16日,穗联公司出具B-70EQ罗宾逊R44直升机的放行条,载明兹证明该机已完成水平尾翼更换工作,经检查该机适航,可以恢复使用,一审法院认为,B-70EQ罗宾逊R44直升机的放行时间应以放行条为准,即2015年11月16日。
关于杰恩凯公司对R44B-70KD直升机进行的100小时定检及SB通告是否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作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穗联公司负责保持挂靠直升机在协议期限内持有适航状态(含人员、设备、工具、特情排故以及委外维修服务),协议对于定检项目有明确约定,直升机应于飞行时间达25小时、50小时、100小时、300小时、500小时等时进行定检,并注明超出包含的300小时定检时另外收费。杰恩凯公司认为R44B-70KD直升机于2016年12月26日飞行时间已达到99.8小时,需要进行100小时定检才具备适航性,已达到需要进行100小时定检的条件,穗联公司理应在合同期内对直升机进行100小时定检维护,但是穗联公司未进行定检,反而于合同期满不久后即2017年1月16日对R44B-70KD直升机进行定检,此次定检虽然已经超过合同期,但实际上仍然是履行合同义务,杰恩凯公司无需支付相关费用。穗联公司则认为合同并没有约定定检的时间,穗联公司并非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应杰恩凯公司的要求提供合同外的定检服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R44B-70KD直升机于2016年12月26日飞行时间已达到99.8小时,即在合同期内,该直升机已达到100小时定检要求,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100小时定检包含在双方协议费用内,即穗联公司应对该直升机进行定检维护,且不需另外收费。穗联公司未在《合作协议》期限内对R44B-70KD直升机进行100小时定检维护,反而于《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1月16日进行100小时定检服务,并要求杰恩凯公司另外支付100小时定检维护费用,有违诚实信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认定此次定检是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方面,穗联公司因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负责对杰恩凯公司购买的B-70EQ罗宾逊R44直升机进行恢复性再组装、调试和试飞,在交付该直升机之前发生碰撞,穗联公司存在过错,穗联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维修责任,穗联公司现主张杰恩凯公司支付B-70EQ罗宾逊R44直升机的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穗联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对R44B-70KD直升机进行的100小时定检服务,是在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定检维护费用已经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费用中,杰恩凯公司无需再另外支付。故对穗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反诉方面,穗联公司本应于2015年9月23日交付B-70EQ罗宾逊R44直升机,但由于穗联公司的过错导致2015年11月16日才交付该直升机,杰恩凯公司要求穗联公司支付期间的误工费及误机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杰恩凯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3架直升机240天的运营费用为200万元,平均每架直升机每天的运营费用约为2800元,误工误机费应参照该标准计算,现杰恩凯公司主动调整迟延交付B-70EQ罗宾逊R44直升机的误工误机费共计6万元,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穗联公司迟延履行定检义务,导致R44B-70KD直升机在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6日不满足适航条件,不能使用,杰恩凯公司要求按照前述每天运营费用损失标准要求穗联公司支付误工误机费,并明确以4万元为限,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前述误工误机的损失,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标准,杰恩凯公司主张的前述费用已经具有惩罚性质,杰恩凯公司再主张迟延付款利息和滞纳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穗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杰恩凯公司支付迟延交付B-70EQ罗宾逊R44直升机的误工误机费6万元;二、穗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杰恩凯公司支付迟延对R44B-70KD直升机进行定检维护产生的误工误机费4万元;三、驳回杰恩凯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四、驳回穗联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1099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穗联公司负担。
判后,穗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9年9月23日穗联公司将B-70EQ罗宾逊直升机交付给杰恩凯公司,虽直升机尾翼受损,但穗联公司将另一直升机的尾翼拆下装上新机,当日便完成交付(有双方代表签名验收的交接书为证)。杰恩凯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为我记得当时这个水平翼被你撞毁后,穗联是换了另一架的飞机的尾翼总成上去的”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杰恩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远航在2015年9月27日、9月30日发布的朋友圈照片也可以证实上述事实。穗联公司将B-70EQ罗宾逊直升机交付给杰恩凯公司之后,便立即在厂家订购新配件,在新配件到货后,穗联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派人到杰恩凯公司所在地将新配件更换、安装完毕,当天给B-70EQ罗宾逊直升机重新签发了放行条。因此,杰恩凯公司在一审出示的放行条并不是穗联公司实际交付飞机的时间,而是后来穗联公司更换、安装新配件的时间。同时,飞机交付和飞机放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不能用放行时间取代交付时间。二、2015年9月23日B-70EQ罗宾逊直升机是在适航状态下交付给杰恩凯公司的,该直升机具备国籍登记证、电台执照和适航证等合法证照,于2015年9月22日组装试飞完毕、飞机适航,于2015年9月23日飞机交接完毕、飞机适航,于2015年10月14日10小时定检、飞机适航,于2015年11月16日新件更换完毕、飞机适航。因此,一审认定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16期间误工费及误机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穗联公司与杰恩凯公司在2016年5月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第3.7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1号结算上个月所产生的工作量并在三天内支付费用”。但在实际合同履约中,从2016年11月5日起,杰恩凯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服务的义务。因杰恩凯公司违约,穗联公司在2017年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粤0113民初8179号】,后经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2018)粤01民终13171号】,均认定杰恩凯公司拖欠服务费用的违约事实,而且杰恩凯公司违约的事实发生在合作协议合作终止前。故此,杰恩凯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穗联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后期定检的义务。穗联公司没有履行对B-70EQ罗宾逊直升机定检有合法的理由,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杰恩凯公司承担。因此,一审认定穗联公司需承担迟延对B-70EQ罗宾逊直升机进行定检维护产生的误工、误机费是错误的。四、本案B-70EQ罗宾逊直升机在2015年9月23日受损后,穗联公司垫资58526元对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并代理杰恩凯公司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了索赔,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9656元转汇入了杰恩凯公司的公司账户。杰恩凯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将该笔款项占为已有,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杰恩凯公司应将理赔款19656元退回给穗联公司。据此,穗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改判杰恩凯公司向穗联公司退回保险理赔款19656元。一、二审受理费由杰恩凯公司承担。
杰恩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穗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穗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穗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航空器维修放行证明,拟证明穗联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对B-70EQ罗宾逊直升机进行恢复性再组装、试飞,该直升机符合交机条件,飞机适航。2.交接书,拟证明穗联公司在2015年9月23日将B-70EQ罗宾逊直升机交付给杰恩凯公司,杰恩凯公司的代表雷某在交接书上签字确认。3.飞行时间记录本,拟证明B-70EQ罗宾逊直升机在2015年9月23日13时14分己由穗联公司处调往杰恩凯公司运营基地。4.证明,拟证明雷某代表杰恩凯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在交接书上签字确认,并在当天将B-70EQ罗宾逊直升机调回杰恩凯公司运营基地。5.(2017)粤0113民初8179号、(2018)粤Ol民终131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杰恩凯公司在合同协议期间违约在先,拒付穗联公司服务费。杰恩凯公司质证称:证据1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穗联公司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雷某陈述称其曾是杰恩凯公司的常务总经理,负责B-70EQ罗宾逊直升机的组装、登记,并参与后期管理运营。2015年9月23日B-70EQ罗宾逊直升机的水平机翼被撞坏,穗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杰恩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决定在不影响飞机试飞的情况下,由穗联公司先将另一架飞机的机翼拆下装在B-70EQ罗宾逊直升机上,后订购新的机翼再更换回来,其于2015年9月23日与穗联公司签订了《交接书》,B-70EQ罗宾逊直升机于当天被运回杰恩凯公司的运营基地。
另查明,杰恩凯公司一审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吴远航与穗联公司负责涉案飞机维修人员何桂伟的聊天记录显示,吴远航询问“当年你们帮我组装这家EQ,你把水平尾翼撞毁后,然后装回去要多少工时?”何桂伟回答“单单更换,4个(工时)以为”,吴远航又问“因为我记得当时这个水平尾翼被你撞毁后,穗联是换了另一架飞机的尾翼总成上去的?”,何桂伟回答“是滴”。一审中,穗联公司提交了吴远航的微信朋友圈打印件,显示2015年9月27日、9月30日,吴远航的朋友圈均发了涉案飞机的照片,并写有“中秋快乐!碧海湾国家机场影楼正式成立”等文字。杰恩凯公司盖章的《出险通知书》显示,赔款接收人为杰恩凯公司,联系人为雷某。二审中,杰恩凯公司确认收到保险理赔款1965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穗联公司是否需向杰恩凯公司支付迟延交付导致的误工费和误机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穗联公司主张涉案飞机虽然在2015年9月23日出库时尾翼被损坏,但其将另一架飞机的尾翼拆下装在涉案飞机上,并于当日将涉案飞机交付给了杰恩凯公司。为此,其提交了与杰恩凯公司员工雷某签订的《交接书》,飞行时间记录本,并申请雷某出庭作证。对此,本院分析认为:1.杰恩凯公司虽然否认其授权雷某办理涉案飞机的交接手续,但其盖章的《出险通知书》显示,联系人为雷某,雷某作为杰恩凯公司的员工,负责处理涉案飞机的相关事宜,故雷某代表杰恩凯公司与穗联公司办理涉案飞机的交接事宜具有合理性。2.杰恩凯公司吴远航在与穗联公司负责涉案飞机维修人员何桂伟的聊天记录中确认当时穗联公司是换了另一架飞机的尾翼总成上去的,可以证明穗联公司关于其将另一架飞机的尾翼拆下装在涉案飞机上的主张属实。另也可间接证明穗联公司在2015年9月23日已将涉案飞机交给杰恩凯公司,因为如果不是当天交付而是如杰恩凯公司所主张的2015年11月16日才交付,则没必要将另一架飞机的尾翼拆下装在涉案飞机上。3.杰恩凯公司主张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11月16日的维修放行证明,对此,穗联公司解释为其将飞机交付给杰恩凯公司后,在厂家订购新配件,在新配件到货后,于2015年11月16日到杰恩凯公司的所在地更换、安装完毕,故重新签发了放行条,穗联公司的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且如果是2015年11月16日穗联公司才将飞机交付给杰恩凯公司,除了维修放行证明外,双方未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显然不合常理。综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穗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穗联公司关于2015年9月23日已将涉案飞机交付给杰恩凯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穗联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一审认定穗联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才将飞机交付给杰恩凯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穗联公司并不存在迟延交付飞机的行为,杰恩凯公司要求穗联公司支付迟延交付导致的误工费和误机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杰恩凯公司是否需向穗联公司退回保险理赔款19656元。涉案飞机尾翼撞毁后,由穗联公司负责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由于杰恩凯公司为被保险人,故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9656元支付给杰恩凯公司,但杰恩凯公司并未支出维修费用,故穗联公司要求杰恩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1965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穗联公司是否需向杰恩凯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定检义务的误工误机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穗联公司应于飞机飞行时间达100小时时进行定检,以使飞机处于适航状态,飞机于2016年12月26日飞行时间已达99.8小时,已达到100小时定检要求。穗联公司主张由于杰恩凯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故其有权拒绝履行后期定检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费用的结算方式每月1号结算上个月所产生的工作量并在三天内支付费用,即对于需付费的工作量在下月支付,而涉案的定检属于保底费200万元包括的项目,并不需要另外支付费用,只有在所有工作量总费用达不到200万元时,杰恩凯公司才需在合同结束后三天内补足保底费用给穗联公司,而涉案飞机于2016年12月26日达到100小时定检要求时尚在《合作协议》期限内,故穗联公司以杰恩凯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不履行定检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穗联公司未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对飞机进行定检,而是于2017年1月16日才进行定检,导致飞机在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6日不满足适航条件,不能使用,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杰恩凯公司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每天运营费用标准支付误工误机费4万元,合理合法,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穗联公司主张其无需向杰恩凯公司支付迟延交付导致的误工费和误机费、要求杰恩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19656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无需向杰恩凯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定检义务的误工误机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9656元;
四、驳回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五、驳回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2199元,由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291元,由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1908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受理费2693元,由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1791元,由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9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泽如
罗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