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9286号
原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北路沙湾直升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9702681T。
法定代表人:关细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泳波,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灿,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葵涌社区欧新三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861033K。
法定代表人:吴远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润姿,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泳波、沈家灿,被告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润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当天电力巡线飞行作业误工损失费用壹拾贰万玖仟伍佰肆拾玖元整(129549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电力巡线飞行作业计划因误工延迟2天完成任务,原告多支出2天机组人工及食宿的损失费用叁万元(30000元);3.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滞纳金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支付日止;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原告代理人的所有费用(本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7时许,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外派作业机组在深圳××鹏新区××村执行深圳电网巡线飞行任务过程中,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远航及其员工等多人用摩托车锁锁住原告飞行作业的直升机(B7730)尾桨、用拖车绳索绑住直升机尾桨,现场阻止原告的电力巡线飞行作业,时间长达6个多小时。双方在场人员多次交涉未果,原告机组按公司指示,于当日8时许拨打110报警,5分钟后深圳警方到达现场。期间,被
告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警方调解并拒不释放原告的作业直升机。9时30分许,深圳警方在与被告交涉未果后收警。原告机组人员试图解开绳索并要求对方打开摩托车锁,被告等人员拒绝且继续阻止飞行作业。10时许,原告第二次拨打110报警。深圳警方将双方当事人带回当地派出所,经警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名确认。但是,返回事发现场后,被告并未遵守调解协议,继续锁扣原告作业直升机。15时许,原告第三次报警。警方到达现场向被告等人发出三次警告后,16时许,将被告等人强制带离现场。从当日7时至16时许,被告及其相关员工无正当理由强行阻止原告进行正常的飞行作业生产任务,导致延误实际飞行作业时间6小时(2架次),直接造成经济损失共计壹拾贰万玖仟伍佰肆拾玖元整(计算方式是根据飞行作业量、每小时飞行10.79575公里以及2017年深圳电力巡检工程结算每公里2000元进行计算。即6小时×10.79575小时/公里×2000公里/元=129549元)。由于被告的无理阻拦,原告原定当日完成飞行任务的计划被迫延后2天完成,导致原告为完成飞行作业任务多支出2天的飞行作业成本(机组人工、食宿和运管费用等)叁万元(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是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该纠纷的相对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被告并非本案所涉纠纷的相对方,与纠纷涉及的内容也无关;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所涉纠纷相关。因此,本案并非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是本案所涉纠纷已达成和解并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遵守。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与本案的纠纷有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经调解,双方对所涉纠纷已达成和解,互不就本纠纷追究对方相关法律责任。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的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市公安局土洋派出所的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5号)第8条“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所涉纠纷已由深圳市公安局土洋派出所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遵守。三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于案涉纠纷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索赔159549元及滞纳金,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侵权损害事实,也未能证明其因案涉纠纷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7时许,原告外派作业机组在深圳××鹏新区××村执行深圳电网巡线飞行任务,在此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吴远航等人用车锁锁住原告飞行作业的直升机(B7730)尾桨、并用拖车绳索绑住直升机尾桨,现场阻止原告的电力巡线飞行作业。原告飞行运行部飞行员郑建伟于2017年10月31日8时25分报警,深圳市公安局土洋派出所派干警到场处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双方到土洋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调解,达成编号为深公鹏调土字【2017】第(01031)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时间:2017年10月31日10时50分”“当事人一:吴远航”,“当事人二:郑建伟”,纠纷简要情况载明:2017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吴远航与郑建伟的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吴远航在土洋上洞村停车场有干扰郑建伟进行直升机起飞作业的行为,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现场调解未完成,我所民警将双方带回我所进行调查。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对经济纠纷的事,表示要按照相关规定走法律程序。2.此次调解为最终调解,郑建伟要将此事转达给公司的老板,让老板给吴远航电话沟通,吴远航不再干扰郑建伟的飞行作业。3.双方达成和解,互不就本纠纷追究对方相关法律责任。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地点:当场履行。当事人(签名)处有吴远航、郑建伟签字,并盖有深圳市公安局土洋派出所公章,调解员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陈述飞机的尾桨上的锁和绳索于当日16时许被解开。被告当庭否认授意吴远航作出阻挠原告飞机飞行的行为,明确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员到场处理纠纷。
另查,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2日的《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在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500kV岭深甲线等21回线路直升机巡检项目招标定标结果中标;附件报价表中显示原告投标的架空线路直升机日常巡检的投标价格为2000元/公里。原告还提交《2017年10-11月深圳电力巡检工程计算表》显示500kV岭深甲线等21回线路直升机巡检项目,工程名称:500kV岭深甲线等21回线路直升机巡检项目,该计算表写明巡视线路为220kV骏梧甲线等、项目内容为架空线路直升机日常巡检、单位为公里、数量为29.496等、综合单价(元/公里)为2000、合计(元)为¥58992.00等,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盖有原告处公章,并有谢春晖签字,验收单位(签字盖章):盖有案外人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输电管理所公章,并在公章处写明手写验收合格等字样。此外,原告提交《飞行时间确认表》显示,涉案飞行日期2017年10月31日的机型/机号为Bell407/B-7730、作业地区为玫瑰海岸、飞行任务为巡线、作为内容为湾岭线38-17、开车时间为15:57、关车时间为17:01、飞行时间为1:04、飞行架次为1,机长签字处、客户负责人签字处、副驾签字处均有手写签字。2017年11月1日、11月2日共进行了5个飞行架次,其中任务完成时间最长的单个飞行架次飞行时间为2小时15分。从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1月2日,原告进行了21次巡线或调机飞行任务,除2017年10月26日和2017年11月1日外,原告的飞行在上午或下午一般飞行时间均不超过3小时,该表显示,不超过3小时显示为一个飞行架次。
又查,原告提交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8179号、(2018)粤01民终1317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该两份民事判决显示,原被告之间因合作合同纠纷产生诉讼,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对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提起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8179号的合同纠纷,该案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317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保底款余额1104452.9元、临时起降点及空预审批费65000元、航材费932.2元及滞纳金(以110445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三、驳回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又再查,原告提交电网巡查相关文件拟证明损失计算方式和依据。该报价表显示原告的架空线路直升机日常巡检投标价为2000元/公里。被告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根据原告提交报价书和工程结算表,原告该项目的计价依据为元/公里,因此原告主张按小时计算侵权损失没有依据。
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的报警回执、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事情经过叙述书、现场手机录像视频、电网巡查相关文件、飞行记录本及相关票据、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应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31日经深圳市公安局土洋派出所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人一:吴远航”,“当事人二:郑建伟”,纠纷简要情况写明“2017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吴远航与郑建伟的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对郑建伟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被告公司未对吴远航的行为未进行追认,并在庭审中明确予以否认。经查,吴远航作为被告处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纠纷中称因经济纠纷阻挠原告的飞机起飞,原告亦提交了原被告之间此前因经济纠纷而诉至法院的多份判决书,因此,本院认定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吴远航不再干扰郑建伟的飞行作业”,第三条载明“双方达成和解,互不就本纠纷追究对方相关法律责任”,双方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10月31日10时50分。履行方式为当场履行。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及时解除对原告飞机的限制,直至当天下午16时许,锁在原告直升机上的锁才被解除,原告才能执行飞行任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应及时解除对原告飞机的限制,但被告至16时才解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原告损失的具体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飞行时间确认表》显示,2017年10月31日的机型/机号为Bell407/B-7730、作业地区为玫瑰海岸、飞行任务为巡线、作为内容为湾岭线38-17、开车时间为15:57、关车时间为17:01、飞行时间为1:04、飞行架次为1,原告在当天进行了一个飞行架次。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飞行时间确认表》,一般一天进行2个飞行架次,原告当天已经进行了一个飞行架次,被告违反《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再计算一个架次。原告提供的《飞行时间确认表》显示,2017年11月1日至2日原告进行了5个架次的飞行任务,其中单个飞行架次最长时间为2小时15分,原告自认起直升机每小时时速为10.79575公里,故原告损失应计为2小时15分×10.79575小时/公里×2000元/公里=48581元。原告主张每个飞行架次按3小时计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多支出了两天的飞行作业成本,经查,原告提交的《飞行时间确认表》显示,2017年11月1日和11月2日原告进行了5个飞行架次的飞行任务,被告的一次延误显然不可能造成5个飞行任务架次,故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的滞纳金,但未提交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的所有费用,但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违反《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858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损失48581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3.5元,被告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东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