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3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荷坳长金路2号2-115。
法定代表人:吴远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运,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乾,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福北路西侧9号。
法定代表人:关细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韵莹、张丽娟,分别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恩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联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杰恩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运、徐明乾,穗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韵莹、张丽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恩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保底费用1304452.9元和滞纳金(以1370385.1元为基数)两项。2.请求依法改判上述两项。3.案件的原审、二审受理费由穗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对涉诉《合作协议》性质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书第11页中第二段认为:杰恩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企业联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涉诉的《合作协议》并没有约定穗联公司、杰恩凯公司组成一个新的具有法人条件的经济实体,涉诉的《合作协议》并不属于杰恩凯公司主张的联营合同,故不适用该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更改了杰恩凯公司的答辩理由并适用法律错误:1.杰恩凯公司没有辩称涉诉《合作协议》属于企业联营合同。杰恩凯公司在民事答辩状第二条第一项第一目中,明确提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性质是协作型联营合同。”且所依据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将杰恩凯公司主张的“协作型联营合同”更改为“企业联营合同”并援引《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与事实不符。2.为了加以区别,杰恩凯公司在民事答辩状中提出“协作型联营的特点:联营各方没有约定出资额,也不构成一个经济实体;参加联营各方完全独立经营,各方都是参加共同经营的独立经营单位;企业之间的经济联系是一般的合同。”3.在庭审中,杰恩凯公司进一步提出联营合同的三种类型:法人型联营合同、合伙型联营合同和协作型联营合同,其分别对应《民法通则》第三章第四节的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解答》)第二条第一款的1、2、3,涉诉双方的《合作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协作型联营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回应,并以涉诉合同不是法人联营合同,否认涉诉合同的联营合同性质,与事实不符。
(二)原审判决对涉诉《合作协议》中保底条款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1.(1)根据《联营解答》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合作协议》中保底费用的约定应当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从而应确认无效。(2)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更不影响合同已经执行部分的效力,甚至不影响违约方对守约方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应当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程度和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来划定而不是依据保底条款。(3)杰恩凯公司没有完成保底费用所规定的任务,并不代表杰恩凯公司违约。杰恩凯公司是否违约在于杰恩凯公司是否诚实信用并积极地对外开展业务,如果杰恩凯公司怠于拓展业务导致执行联营合同的机组人员空闲,无事可做,那么杰恩凯公司违约。如果是穗联公司提供的机组人员不齐,且中途执行其他任务,造成杰恩凯公司基地其它两架飞机闲置而无法对外开展业务,那么未达到保底费用的任务量就是穗联公司没有完整地履行义务造成的,则穗联公司违约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原审判决“杰恩凯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穗联公司支付保底费用1304452.9元”,“滞纳金(以1370385.1元为基数)”。而实际上穗联公司投入机组人员进行工作所产生的费用仅为196416.67元。在穗联公司既没有投入生产活动(即飞行),也没有相应损失的情况下,对于超出部分费用的支付违背了我国合同法基本的违约赔偿责任制度和法的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联营解答》第六条之规定,我国合同制度的违约赔偿责任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在穗联公司与杰恩凯公司不足八个月的合作时间内,其以一名飞行员吴永莉和一名机械师的投入,获得了杰恩凯公司实际支付给穗联公司的空游和培训费用582600元,实际产生杰恩凯公司认可但尚未支付给穗联公司的196416.67元,其依《扩展协议》执行航拍任务获得710000元,共计1489016.67元(其它申报费另计)。另外杰恩凯公司与穗联公司口头协议在合同结束时向穗联公司支付200000元的培训费。对此,杰恩凯公司在《补充答辩》中也明确提出来,希望原审法院查明穗联公司的实际损失,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回应,并在穗联公司已经获利丰厚的情况下,判决杰恩凯公司承担一百多万的保底费用。
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对案情有重要影响的穗联公司实际损失。(一)穗联公司的损失可以通过两种方法查明,一是实际投入,即履行合同的飞行员和一名机械师在2016年5月至12月合同期间的工资收入。如果该两项工资额超过了该两名机组人员在合同期间带来的收入1489016.67元,其差额就是穗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另一种更公平的计算方法是计算穗联公司的预期收入,即取相同机组人员在合同期间前一年和后一年同期给穗联公司带来的营业收入的平均值,如果超过1489016.67元,超过部分即可以看作穗联公司的损失。如果没有超过,即是盈利。杰恩凯公司特请二审法院按第二种方法并以飞行记录表和相关合同为依据查明2015年5月-12月和2017年5月-12月飞行员王永莉因为商业飞行给穗联公司带来的营业收入。(二)在查明穗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后,还应当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各自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并考虑有无不可抗力因素等事实,来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比例。而原审判决只依据没有达到保底费用这一结果就判杰恩凯公司违约,没有考虑造成达不到保底费用结果的原因是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
三、原审法院对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重要事实不予确认和回应。(一)原审判决没有确认履约飞行员和机械师在《合作协议》约定期限内,大部分时间都在履行《扩展协议》这一事实,从而导致穗联公司用同样的机组人员执行航拍任务获利710000元而无需为占用涉诉合同的机组人员和时间导致违约承担责任,有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履约过程中,穗联公司机组人员的缺失才是保底业务不能完成的根本原因。(二)穗联公司另有两项附随义务没有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1.根据行业习惯,培训后给学员签注是穗联公司应有的附随义务。但是在杰恩凯公司已经交付培训费用且培训也已经完成的情况下,穗联公司仍未给培训人员发放签注,致使参加培训者申请驾照受阻。2.在合同期限将至和约定保底费用未达到的情况下,穗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存在通知、协助杰恩凯公司解决问题的行为。反而其先是对杰恩凯公司提出的方案假装同意,后恶意反悔,待时限过去后企图以杰恩凯公司违约为由收取杰恩凯公司保底费用。(三)原审判决对存在的不可抗力因素完全回避、不予回应和确认。杰恩凯公司提交了执行合同的飞行员吴永莉所签名确认的《天气记录表》以证明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飞行的天数为87天。穗联公司提交了惠州市气象局预报科制作的《天气证明》,其内容是大亚湾黄鱼涌以及大亚湾澳头日雨量以说明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可飞行的天数仅有9天。原审庭审中杰恩凯公司指出,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员对于天气的评估显然更权威。穗联公司反驳说《天气记录表》是飞行员吴永莉醉酒时签的,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审判决并不予以回应。
穗联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作形式不属于联营,不适用法定的联营形式,更不属于保底条款,其实是穗联公司为杰恩凯公司提供控油等飞行服务、飞行培训服务等相关附带服务,由杰恩凯公司按照双方相关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合同关系。而联营合同指的是联营体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具有共担风险的原则,其实这是企业之间横向联系的一种法律形式。在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形成一种共担风险的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并非依赖于这种关系长期存在,穗联公司不需要为风险承担责任,同时《联营解答》适用第四条关于保底条款无效的前提是交易双方已形成联营体,但在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形成联营体,因此不应该适用。穗联公司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执行。杰恩凯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其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分析之后签订合同,而且该合同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强制规定,故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杰恩凯公司以保底条款不合理为由,违反双方契约精神,杰恩凯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杰恩凯公司在原审庭审的时候已经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其主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飞行78天的事实,综上,穗联公司认为杰恩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穗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杰恩凯公司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未支付的每月保底费用1304452.9元;2.请求杰恩凯公司支付B-70KD直升机第1个100小时定检及SB通告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7693.50元;3.请求杰恩凯公司支付B-70EQ直升机水平安定面保险费人民币19656元;4.请求杰恩凯公司支付临时起降点费用、航材费用中尚未支付的部分欠款,共计178879.3元;5.请求杰恩凯公司支付《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从2017年1月4日至杰恩凯公司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483332.2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12月14日,逾期天数总计为344天);6.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杰恩凯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穗联公司(作为乙方)和杰恩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杰恩凯公司在惠州拥有临时起降点场地、场地管理人员及罗宾逊直升机R22壹架、R44两架,其中R22(B-70FT)、R44(B-70EQ)已加入穗联公司运营规范,另外一架R44出厂编号为13868,尚未完成上牌手续,待完成上牌手续后将加入穗联公司运营规范,穗联公司具备通航运行资质,拥有R22和R44机型的飞行员和机械师。为充分发挥杰恩凯公司、穗联公司双方各自的优势,双方本着开放、合作、共赢理念,现就使用经批准的杰恩凯公司直升机及临时起降点,穗联公司派出机组人员(含飞行员及机械师),使用穗联公司资质,杰恩凯公司、穗联公司双方合作开展通航业务,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合同。1.合作周期:以年度形式合作,一年一签,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双方责任与权利:2.1杰恩凯公司责任第一条负责制定运行组织机构,明确责任人对临时起降点的地面建设、设备配套及日常运营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二条提供满足合作任务需要的直升飞机并确保适航。第三条承担3架直升机在挂靠期内执行飞行的一切运行费用(飞行费用、维修费用)。第四条承担3架直升机机身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旅客责任险、机组人员责任险(300万以上)。……2.3穗联公司责任第一条为杰恩凯公司运营期间提供具备资质的飞行教员1名,机械师1名和机械员1名备用。并配合临时起降点的日常运营(包括空中旅游、飞行员培训、航空器维护及保养),满足飞行任务需要。第二条负责用穗联公司资质按照杰恩凯公司要求报批大亚湾小桂村碧海湾旅游度假村和惠东亚婆角东部湾游艇会2个临时起降点及相关空域(最终以局方批准为准),并且保证己报备临时起降点内空域能够正常展开空游作业,同时在合作期限内,对杰恩凯公司后期开展的新起降点进行报备。第三条负责运营期间合作项目所有飞行计划的申报。第四条保持挂靠直升机在协议期限内持有适航状态(含人员、设备、工具、特情排故以及委外维修服务)。在进行直升机维护工作前,按需要与杰恩凯公司就工作明细达成书面协议。……3.费用及服务3.1杰恩凯公司向穗联公司支付临时起降点及空域审批费每个起降点每月l万元(该费用单列)。3.2本合同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保底费用为人民币200万元,其费用包含:资质挂靠费、两架R44(B-70EQ、序列号13868)200小时空中游览飞行保障费、R22(B-70FT)300小时飞行培训费、3架直升机合同规定保障小时内的各项定检工作超出(工时费按3.4计算)。3.4定检项目及费用表(超出包含的300小时定检时收费),每个工时费用标准为480元(不含航材费用),定检费用发生后才收取。3.7结算方式:按月结算方式。每月1号结算上个月所产生的工作量并在三天内支付费用。合同结束前一周,杰恩凯公司、穗联公司双方核算所有工作量,如所有工作量总费用达不到保底费用,杰恩凯公司将在合同结束后三天内补足保底费用给穗联公司,以上费用均不含税。4.双方其他约定及违约责任……4.5挂靠期间,若一方未按约定时间向对方付款,每延迟一日向另一方支付当次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穗联公司和杰恩凯公司均在《合作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穗联公司提供作业飞行时间表照片扫描件19页,拟证明穗联公司已经依据双方的约定为杰恩凯公司提供相应的飞行服务,杰恩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穗联公司提供《145服务项目确认表》原件1份,拟证明穗联公司为杰恩凯公司的B-70KD直升机做了100小时的定检以及更换航材需要的费用。杰恩凯公司称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杰恩凯公司可以享受300小时的免费定检,所以约定小时数内的定检是穗联公司的义务。
再查明,穗联公司提供证据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通知书》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杰恩凯公司就B-70EQ直升机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出险了,该费用应该退回给穗联公司。杰恩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3日,而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在2016年5月4日签订的,所以事故根本不属于《合作协议》中的内容。另外,事故是由于穗联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而造成的,穗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杰恩凯公司之所以从保险公司中获取保险金额是杰恩凯公司购买保险的所应获得的金额,与穗联公司无关。穗联公司提供①航材进出口证明复印件1份、②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2张、③罗宾逊R44的工作明细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穗联公司为杰恩凯公司的飞机购买航材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杰恩凯公司应向穗联公司支付B-70EQ水平安定面保险费19656元。杰恩凯公司质证称穗联公司确实是给付了该笔费用,但由于事故是由于穗联公司的员工导致的,所以穗联公司应承担该笔费用。
又查明,穗联公司在庭审中补充提供《145服务项目确认表》原件13份,证明穗联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航材名称的更换明细,该笔费用3879.3元应由杰恩凯公司承担,该费用是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航材费用。杰恩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杰恩凯公司在2016年5月至12月的航材总费用是3879.3元,对这个金额杰恩凯公司是予以确认的,但2016年5月至9月的费用杰恩凯公司已经支付了,2016年10月至12月的费用932.2元,杰恩凯公司确实还没有支付。
再查明,根据双方确认的费用结算单,2016年5月至12月,杰恩凯公司应支付的空游、培训保障费合计779076.67元。临时起降点及空预审批费175000元,航材费3879.3元,杰恩凯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695547.10元。
2016年6月,穗联公司(作为乙方)和杰恩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扩展协议》,约定:《扩展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定义相同。鉴于:杰恩凯公司和穗联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共同签署《合作协议》,根据第4.l点“对《合作协议》规定范围以外的业务,杰恩凯公司、穗联公司双方另行商定”,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合作协议》中内容的相关事宜订立以下扩展协议。协议扩展内容:1、穗联公司与第三方签订《通用航空服务合同》,计划飞行50小时(按实际飞行小时结算),现租用杰恩凯公司的罗宾逊R44直升机执行倾斜摄影业务。杰恩凯公司负责提供罗宾逊R44直升机一架、倾斜摄影业务所需的航汽及场地,穗联公司负责任务的批文申报协调、机组人员、资质。2、倾斜摄影业务按每小时16000元人民币结算,扣除杰恩凯公司成本(直升机折旧、航汽、场地)5000元/时及穗联公司成本(机组人员、资质、批文申报协调)5000元/时,利润6000元/时杰恩凯公司、穗联公司双方各占50%,即3000元/时。3、结算方式:任务结束后一周内穗联公司支付杰恩凯公司有关费用。《扩展协议》生效:《扩展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成为《合作协议》的扩展部分,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扩展协议》中明确所述扩展的条款之外,其余部分按《合作协议》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穗联公司和杰恩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扩展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杰恩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企业联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涉诉的《合作协议》并无约定穗联公司、杰恩凯公司组成一个新的具有法人条件的经济实体,涉诉的《合作协议》并不属于杰恩凯公司主张的联营合同,故不适用该相关法律规定。杰恩凯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把《扩展协议》中穗联公司应得收入,纳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业务量,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保底费用为200万元,若所有工作量总费用达不到保底费用,杰恩凯公司需在合同结束后三天内补足保底费用给穗联公司。杰恩凯公司认为保底费用属于违约金,保底费用过高,应予调整。穗联公司则认为该保底费用是穗联公司各种资源投入的保证条款,若没有该条款,穗联公司不会与杰恩凯公司合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对保底费用进行过充分的评估,《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当产生合同约定的事由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而非产生不利于一方的后果时以条款不合理为由推翻合同约定,从而破坏契约精神及合同的稳定性。故对于杰恩凯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该保底费用或调整保底费用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杰恩凯公司已经支付的695547.10元。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结束时,但杰恩凯公司提供的工作量总费用无达到保底费用200万元,故杰恩凯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向穗联公司支付保底费用余额即200万元-695547.10元=1304452.9元。
穗联公司诉请杰恩凯公司支付的定检及航空等费用37693.5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该部分费用发生在2017年1月14日至15日,并非涉诉《合作协议》项下的内容,故穗联公司在此案中要求杰恩凯公司支付该笔定检及航空等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在此案中调处。同理,穗联公司诉请杰恩凯公司支付的B-70EQ直升机水平安定面保险费人民币19656元,双方确认该笔损失发生在签订涉诉的《合作协议》之前,并非涉诉《合作协议》项下的内容,故穗联公司在此案中诉讼要求杰恩凯公司支付保险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亦不在此案中调处。
关于穗联公司诉请要求杰恩凯公司支付临时起降点费用、航材费用中尚未支付的费用178879.3元。根据穗联公司向杰恩凯公司出具的《费用结算单》,穗联公司确认杰恩凯公司已经支付了2016年5月至9月的临时起降点及空预审批费、航材费。故现穗联公司诉请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穗联公司诉请2016年10月-12月的临时起降点及空预审批费65000元及航材费932.2元,根据《合作协议》第3.1条约定,临时起降点及空预审批费单列,即不包含在保底条款款项内,故穗联公司该部分诉讼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穗联公司诉请的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杰恩凯公司没有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三天内补齐保底款费用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滞纳金应以(1304452.9+65932.2=137038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杰恩凯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穗联公司支付保底款余额1304452.9元、临时起降点及空预审批费65000元、航材费932.2元及滞纳金(以137038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二、驳回穗联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穗联公司负担3356元,杰恩凯公司负担207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杰恩凯公司第一次庭审提供证据如下:杰恩凯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转账记录,证明穗连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杰恩凯公司带来的损失。第二次庭审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通用航空服务合同》,证明穗联公司用《合作协议》中相同机组人员执行《<合作协议>的扩展协议》的倾斜摄影任务获利1085000元。证据二,《交易明细》(某庆培训费),证明杰恩凯公司支付给穗联公司学员某庆的培训费200000万元(经双方协商,折抵保底费)。证据三,《交易明细表》及退费说明(熊某勇培训费及转学籍费),证明因穗联公司的违约(不予签注飞行培训时间),杰恩凯公司已经退还给学员(熊某勇)的学费200000元和穗联公司收取学员的转学籍费用10000元,是杰恩凯公司的实际损失。证据四,穗联公司获利明细清单,证明穗联公司在与杰恩凯公司合作过程中没有任何损失,反而获利2252895.97元(根据合同计算,包括执行合作协议直接获利957895.97元(其中262348.87元只认可未支付的)、用相同机组人员执行飞行任务获利1085000元、双方协商折抵保底费及穗联公司收取的转学籍费210000元)。
穗联公司对第一次庭审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予认可三性,该证据产生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3日,没有原件证明该款项真实性,且该证据显示内容只是显示该款项的转账记录而已,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穗联公司对第二次庭审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三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是杰恩凯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与证据二一致;对证据四,不予认可三性,该证据是杰恩凯公司单方制作的。
关于杰恩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审查该证据既不是杰恩凯公司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又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经二审法院准许并调取的证据,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原审时杰恩凯公司陈述,杰恩凯公司为穗联公司进行培训和服务,实际产生的费用是779016.67元。杰恩凯公司支付给穗联公司的费用是736830.1元,其中培训费为582600元。二审时杰恩凯公司陈述,某庆及熊某勇都是学员,关于学员的培训没有另外的协议,都在培训里面,对方以杰恩凯公司场地不符合为由,为了多获取利益把某庆以教员的身份调回穗联公司培训,就不用跟杰恩凯公司分成。学员报名在杰恩凯公司报名,但是在穗联公司培训,学员退费是找杰恩凯公司,导致杰恩凯公司的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作合同纠纷。综合杰恩凯公司的上诉意见及穗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合同性质及法律条款的效力,二为穗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杰恩凯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企业联营合同,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在本案中,穗联公司并没有向联营体投资,不符合以上条款规定的联营,因此不适用该条款,杰恩凯公司据此主张联营保底条款无效的理由不充分,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杰恩凯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穗联公司应提供一名飞行员、一名机械师和一名机械员,穗联公司只提供两名人员到场,穗联公司为履行《扩展协议》提供的机组人员为《合作协议》的同一组机组人员,导致杰恩凯公司业务受阻,认为穗联公司机组人员的缺失是保底业务不能完成的根本原因。此外,杰恩凯公司认为穗联公司有两项附随义务没有履行,一是穗联公司违反行业习惯,培训后未给培训人员发放签证,致使培训者申请执照受阻;二是在合同期将至和约定保底条款未达到的情况下,穗联公司没有通知协助杰恩凯公司解决问题,反而对杰恩凯公司提出的方案假装同意后又恶意反悔。穗联公司则认为,按合同约定其应只提供两名人员,另一名人员是备用,此外,杰恩凯公司同意两个合同用同一机组人员,还认为,杰恩凯公司本身业务量不足导致无法完成保底费用。
关于人员的配备问题,从《合作协议》看,合同第一条约定,杰恩凯公司运营期间提供具备资质的飞行教员1名,机械师1名和机械员1名备用,故,穗联公司配备人员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扩展协议》与《合作协议》使用同一组机组人员是否属于穗联公司违约的问题。虽然《扩展协议》只是约定由穗联公司提供机组人员,并没有明确约定提供《合作协议》之外的机组人员,但是从《扩展协议》条文看,《扩展协议》是双方对《合作协议》之外的业务进行的约定,那么杰恩凯公司认为穗联公司应当另外提供机组人员履行《扩展协议》亦属合理。两个合同的期间存在重合,若用同一个机组人员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合作协议》的履行。关于培训某庆与熊某勇的问题。双方在原审核算培训费的时候均未将某庆与熊某勇费用列入《合作协议》杰恩凯公司已付或应付的费用当中,杰恩凯公司二审亦陈述对方以其场地不符合为由,为了多获取利益、不与其分成而将某庆以教员的身份调回穗联公司培训等等,穗联公司则主张双方还存在其他的合作关系,这两人的培训费不属于《合作协议》业务,穗联公司的抗辩成立,这两人的培训问题不属于《合作协议》审理的范围。因此,熊俊勇的签注及损失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没有证据证明穗联公司同意将某庆的培训费冲抵保底费用,故杰恩凯公司主张某庆的培训费用冲抵保底费用理由不充分。关于通知义务的问题,对于杰恩凯公司违约,穗联公司并没有通知的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穗联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对杰恩凯公司不能完成保底费用存在一定过错,但杰恩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穗联公司对其完成保底业务的实际影响程度,故本院酌情扣减20万元。
综上所述,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部分欠妥,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保底款余额1104452.9元、临时起降点及空预审批费65000元、航材费932.2元及滞纳金(以110445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
三、驳回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12063元,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12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0元,由上诉人深圳杰恩凯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欣欣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晨曦
祝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