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0686号
原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福北路西侧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9702681T。
法定代表人:关细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灿,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泳波,原告员工。
被告:**,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诉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飞行培训费49075元;2、被告支付培训费滞纳金给原告,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滞纳金以4907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被告**多次、长时间、反复与原告单位运行主管关泳波通过双方微信,自愿请求到原告广州番禺区沙湾机场接受飞行学员培训,承诺以本人名义支付飞行培训费用86583元。因此,原告接受要约并安排被告**于5月27日军6月19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直升机场进行8架次的飞行培训,共计培训时间7.55小时。其后,被告因本人原因自行终止了飞行培训计划、并拒交已经发生的飞行培训费用。按照双方约定R44直升机每小时培训费6500元计算,被告人**应支付原告飞行培训费49075元(6500元x7.55小时)。同时,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被告人**应承担迟延缴交培训费滞纳金的责任。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从2019年6月20日至法院判决日止。为了维护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要约精神以及法律的尊严,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诉讼。
被告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进行直升机飞行训练共八次计7.55小时,每小时6500元,共计49075元,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原告提交了飞行时间确认表拟证明被告的实际培训时间,提交了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对培训价格的约定。本院确认双方已经约定培训费用为每小时6500元。至于培训时间,2019年6月19日的培训时间1.02小时因无被告签名确认,原告称由于被告紧急离开没有签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本次培训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核对,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培训7次共计5.51小时。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培训服务,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培训费35815元(6500×5.51)。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双方并无此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滞纳金以35815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共计601元(35815×12%×51÷365)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飞行培训费35815元及滞纳金601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元,由原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负担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骆川鄂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