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航(深圳)飞机俱乐部有限公司、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2553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俞菁华、聂佳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航(深圳)飞机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吓井一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广东君言(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
法定代表人:关细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泳波,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沈家灿,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
上述当事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佳翩、被告华航(深圳)飞机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家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华航公司签订的2018[0419]号《培训合同书》;2.判令被告华航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款28万元;3.判令被告华航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0.14万元;4.判令被告华航公司承担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5.判令被告穗联公司对被告华航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航公司、被告穗联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应深圳市赑玄阁科技有限公司的指派,原告与被告华航公司达成《培训合同书》,约定原告参加由被告华航公司提供的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培训服务费为28万元,费用包含体检费、飞行小时费、证照办理费、理论授课费与理论考试费等,由被告华航公司负责提供各项服务。因被告华航公司与被告穗联公司间的合作关系,被告穗联公司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即实际由被告穗联公司安排原告体检、参加理论与实践培训课程、参加理论与实践考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深圳市赑玄阁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华航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深圳市鹏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培训服务费28万元。根据被告华航公司和被告穗联公司的安排,原告体检通过并取得了私用驾驶员学生执照,多次参加由被告穗联公司组织的飞行实践训练。在培训过程中,因被告华航公司与被告穗联公司的合作关系产生纠纷,被告穗联公司屡次拒绝让原告参加培训。而被告华航公司因不具备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等相关办学资质,无法向原告提供培训服务。截至目前,原告飞行实践培训课程尚未结束,无法参加实践考试,更无法依约取得私用驾驶员执照。两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此,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华航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书》,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的责任。此外,为顺利拿到私用驾驶员执照,原告只能额外支出10.14万元,购买第三方机构的实践培训服务。该费用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均为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航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根据案涉的培训合同书,我方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合同目的也已经实现,本案中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案涉合同已经没有解除的可能和必要;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答辩理由同第一项;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案外人处参加培训,与本案无关,并且相关金额也与公允价格相差甚远,该等金额并非因本案引起,也不是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驳回;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第五、六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所以两被告均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穗联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华航公司双方约定的培训权利与义务,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无法律约束力,即对我方无法律约束力。且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联性,对其不承担任何义务与权利的责任。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次缴费记录时间是2018年4月23日,可以推定原告与华航公司签订培训合同日期是2018年4月23日或之前。我公司与华航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5月27日。从而说明原告与华航公司在商议培训事宜、签订培训合同之时,我公司并非是华航公司的合作对象,权利与义务与我公司无关联,我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5月27日与华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与义务。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培训合同书》存在数额、大小写上的矛盾和疑点。我公司作为他们双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对上述培训合同约定事项实际情况不知情,是与《培训合同书》隔绝的第三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因此我公司对华航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我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双方是合作关系,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双方有连带责任,而是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其次,我公司与华航公司是互为独立的两个法人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各自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与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连带关系。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等关系而产生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所以,我公司没有对华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和责任,也不具有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五项第二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双方免除责任。2018年8月31日,深圳地区接连多日暴雨导致培训地村庄山洪暴发,停放在培训地的培训直升机(B-7403)在内的4架直升机水淹受损或报废。因此,停止了飞行培训工作,双方商议善后,免除双方责任。第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合作期间,华航公司多次违约,未按约定时间、数额及方式支付飞行服务费,我公司有权拒绝华航公司所有权利与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航公司签订了一份《培训合同书》,合同编号:2018[0419],约定原告参加华航公司提供的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培训费用为33万元,华航公司有义务提供约40小时的飞行培训、资料、教官及场地等服务、联系体检及考试、办理证件、执照等,直至原告完成培训,并取得私用驾驶员执照。经与被告华航公司协商,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7月3日通过深圳市赑玄阁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鹏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转账135000元、30000元、115000元共计280000元。依被告华航公司安排,原告通过体检、取得驾驶员学生执照并自2018年10月19日起参加被告穗联公司为其安排的飞行训练。截至2019年5月27日,原告陆续于被告穗联公司处进行飞行训练共计1450分钟,即24小时10分钟。被告穗联公司因与被告华航公司发生合作纠纷,未再为原告安排飞行训练。原告催告未果,遂另行与金阳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完成了飞行训练。原告为此支出了1014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导致其损害,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2018年5月27日,被告华航公司与被告穗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华航公司与穗联公司为培训合作伙伴,被告穗联公司负责以华航公司所交学员学费给予相对应的培训时间(科目)进行实际培训,被告华航公司对此支付相应的费用,合作期限从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
再查,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培训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华航公司所签订,被告华航公司安排被告穗联公司对原告**进行飞行培训,被告穗联公司未按照《培训合同书》约定完成培训内容,应由被告华航公司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华航公司未依约为原告安排约40小时的飞行培训、未在约3个月期限内完成培训计划,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执照,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培训合同书》,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华航公司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请求其返还合同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赔偿另行完成培训所支出的费用1014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华航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华航(深圳)飞机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2018[0419]号《培训合同书》;
二、被告华航(深圳)飞机俱乐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1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1元,原告**承担5313元,被告华航(深圳)飞机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1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丹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钟思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