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某某、华航(深圳)飞机俱乐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7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航(深圳)飞机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富源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143020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福北路西侧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702681T。 法定代表人:关细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航(深圳)飞机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联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5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2、将第三判决改判为:穗联公司对华航公司赔偿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航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案外人支付的赔偿费用与本案无关,其无需承担该笔费用,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挥重审理。 穗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华航公司签订的2018(0419)号《培训合同书》;2、判令华航公司向**返还合同款28万元;3、判令华航公司向**赔偿损失10.14万元;4、判令华航公司承担**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5、判令穗联公司对华航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航公司、穗联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解除**与华航公司签订的2018(0419)号《培训合同书》;二、华航公司赔偿**损失1014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71元,**承担5313元,华航公司承担1858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一审认定案涉合同解除、华航公司赔偿**损失101400元无异议。华航公司虽在答辩意见中对一审处理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无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穗联公司应否对华航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培训合同书》为**与华航公司所签订,华航公司安排穗联公司对**进行飞行培训,是基于华航公司与穗联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约定华航公司与穗联公司为培训合作伙伴,穗联公司负责从华航公司所交学员学费给予相对应的培训时间(科目)进行实际培训,华航公司对此支付相应的费用,合作期限从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即使穗联公司未按照《培训合同书》约定完成培训内容,但华航公司与穗联公司仅是合作关系,两者也并非为关联公司,如果穗联公司未按合作协议履行义务,相关法律后果亦应由华航公司、穗联公司另循法律途径处理,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由华航公司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华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永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