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4民初4256号
原告:***榨川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十五组28号。
法定代表人:滕国平,经理。
被告:湖北天源海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代汽配城D1区。
法定代表人:邓长足。
原告***榨川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源海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榨川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天源海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榨川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榨川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任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