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4民初492号
原告:湖北天源海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599号(十三支沟)D1区1-2号(1)。
法定代表人:邓长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湖北天源海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源海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长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天源海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解除;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从原告处租赁的平地机一台退还给原告;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地机租赁租金,截止至2020年11月25日被告欠付租金为106000元;从2020年11月26日起,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140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平地机之日止;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被告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欠付款项还清之日止;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元;六、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平地机一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被告提取设备之日起24个月,租赁总费用为428000元,首期租金90000元,此后每月支付租金14000元,履约保证金为30000元,被告超过规定期限不按时、足额交纳到期租赁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迟延支付设备租赁金的,应按迟延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律师费损失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争议时,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平地机(型号:717T,机号:LCL717TOKK2000433),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截止2020年11月25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租金106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平地机(型号:717T,机号:LCL717TOKK2000433)一台出租给被告,租赁总费用为428000元;租赁期限自被告提取设备之日起24个月;首期租金9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期间租赁费用共计338000元,分24期支付,从2019年8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每月25日前支付,前23期每期14000元,最后一期16000元;被告超过规定期限不按时、足额交纳到期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拖回设备,原告已收取的租赁首付金、租赁费等(包括运费、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迟延支付设备租赁金的,应按迟延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平地机(型号:717T,机号:LCL717TOKK2000433),并由被告签署《产品质量确认书》、《承诺函》、《产品(新机)交接单》进行确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截止2020年11月25日,被告已支付租金238000元,欠付到期租金106000元。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平地机亦未归还给原告。
另查明,2020年11月23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湖北勤楚律师事务所咨询,支付法律咨询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产品质量确认书》、《承诺函》、产品合同证、产品(新机)交接单、对账函、法律咨询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多次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设备。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平地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21年3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70000元(90000元+14000元/月×20个月),已支付租金288000元(238000元+50000元),尚欠租金82000元未支付。此后的租金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从2021年3月26日起,以未支付租金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因被告仍继续占用平地机设备,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应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律师费300元的主张,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天源海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平地机(型号:717T,机号:LCL717TOKK2000433)返还给原告湖北天源海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天源海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3月25日未付的租金82000元,此后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从2021年3月26日起,以未支付租金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从本判决生效后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湖北天源海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直至被告**将平地机归还给原告之日止;
五、被告**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天源海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咨询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2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康
书记员胡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