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视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易视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14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易视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菱湖大道97-1号大学科技园立业楼C区4楼。
法定代表人:侯立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王霞,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杰,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视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易视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4469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易视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王霞、杜学杰,爱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李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视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爱奇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易视腾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5200元。事实及理由:一、易视腾公司认为爱奇艺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最多每部0.65万元,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认定,导致对爱奇艺公司损失数额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在爱奇艺公司损失可以计算的前提下,直接酌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
爱奇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易视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爱奇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视腾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开发运营的“AI电视派(微信小程序)”安卓平板电脑端提供涉案作品《如意》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200 000元。诉讼中,爱奇艺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爱奇艺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影视作品《如意》(简称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易视腾公司未经爱奇艺公司合法授权,在其运营的“AI电视派(微信小程序)”安卓平板电脑端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爱奇艺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爱奇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爱奇艺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交: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截图,显示: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独家享有该剧的著作权;联合出品: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声明只拥有涉案作品的首轮卫星独家播映权和署名权,其他所有著作权及销售收益均属于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维权权利和转授权。2012年1月10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声明只拥有涉案作品的首轮卫星独家播映权和署名权,其他所有著作权及销售收益均属于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维权权利和转授权。2017年3月23日,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转授权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10年。2017年3月23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转授权权利授予爱奇艺公司,授权期限与授权人一致。易视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侵权事实,爱奇艺公司提交2017年8月13日取证的(2017)商睢证民字第3007号公证书及公证截图,显示爱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三星平板电脑,下载“微信”,在“微信-小程序”可以搜索到涉案的“AI电视派”微信小程序,显示主题信息为易视腾公司,在小程序主界面搜索“如意”,点击搜索结果可以播放相应的剧集。易视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爱奇艺公司提交涉案作品相关新闻报道,证明涉案作品关注度高,播放量大,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易视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易视腾公司提交(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879号公证书、(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133号公证书及公证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涉案小程序于2017年8月3日上线,2018年3月12日停止服务,涉案行为已经停止,持续时间短,用户较少,易视腾公司并未从涉案小程序中获取收益。爱奇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易视腾公司提交爱奇艺公司向其发送的律师函及相关民事起诉状,证明爱奇艺公司系通过批量维权的方式进行获利,不应支持。爱奇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看出涉案行为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根据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爱奇艺公司通过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易视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一节,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微信小程序的经营主体是易视腾公司,该微信小程序中存在直接播放涉案作品的情形,现易视腾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侵犯了爱奇艺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爱奇艺公司未举证证明易视腾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明易视腾公司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商业价值,以及易视腾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播放方式、播放量、播放服务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停止侵权一节,因爱奇艺公司已经撤回该项请求,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易视腾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17 000元;二、驳回爱奇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阶段,易视腾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爱奇艺会员资费截图,用以证明爱奇艺公司的实际损失,爱奇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二审阶段补充证据材料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片未署名截图及相关授权情况认定爱奇艺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易视腾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爱奇艺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易视腾公司主张爱奇艺公司的损失可以计算,一审法院不应直接酌定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易视腾公司主张的会员收费情况仅为爱奇艺公司损失的一种参考因素,不能直接证明爱奇艺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商业价值,以及易视腾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播放方式、播放量、播放服务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易视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易视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
二○二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官助 理   王  尹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