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视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易视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44697号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冉,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视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菱湖大道97-1号大学科技园立业楼C区4楼。
法定代表人:侯立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王霞,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德,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诉被告易视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视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奇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冉,被告易视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王霞、李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奇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通过其开发运营的“AI电视派(微信小程序)”安卓平板电脑端提供涉案作品《如意》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 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影视作品《如意》(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运营的“AI电视派(微信小程序)”安卓平板电脑端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易视腾公司辩称,一、“AI电视派”是一个微信小程序,其自身性质决定了不适合用户点播影片,而且被告并无传播涉案影片的侵权故意。被告开发的“AI电视派”微信小程序,其目的不是向用户提供影片点播功能,而是向用户提供电视遥控功能,使用户摆脱遥控器的束缚而只需通过手机即可自由操控电视。原告公证取证的“AI电视派”小程序的启动页面显示“智能影视推荐、智能电视遥控器”、每个操作页面均设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电视播放”功能键,可以印证上述观点。故被告开发的“AI电视派”微信小程序并无传播涉案影片的侵权故意。二、被告在意识到侵权风险后主动关停了“AI电视派”小程序的视频点播功能,涉案影片在线时间短,用户少,侵权情节非常轻微。涉案小程序自2017年8月3日上线至2018年3月12日停服,存续时间短,侵权情节轻微。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从涉案小程序中获利,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四、原告系批量维权以获取经济利益,不应支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爱奇艺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交: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截图,显示: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独家享有该剧的著作权;联合出品: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声明只拥有涉案作品的首轮卫星独家播映权和署名权,其他所有著作权及销售收益均属于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维权权利和转授权。2012年1月10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声明只拥有涉案作品的首轮卫星独家播映权和署名权,其他所有著作权及销售收益均属于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维权权利和转授权。2017年3月23日,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转授权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10年。2017年3月23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转授权权利授予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与授权人一致。被告易视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侵权事实,原告爱奇艺公司提交2017年8月13日取证的(2017)商睢证民字第3007号公证书及公证截图,显示爱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三星平板电脑,下载“微信”,在“微信-小程序”可以搜索到涉案的“AI电视派”微信小程序,显示主题信息为被告,在小程序主界面搜索“如意”,点击搜索结果可以播放相应的剧集。被告易视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爱奇艺公司提交涉案作品相关新闻报道,证明涉案作品关注度高,播放量大,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被告易视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告易视腾公司提交(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879号公证书、(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133号公证书及公证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涉案小程序于2017年8月3日上线,2018年3月12日停止服务,涉案行为已经停止,持续时间短,用户较少,被告并未从涉案小程序中获取收益。原告爱奇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易视腾公司提交原告向其发送的律师函及相关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系通过批量维权的方式进行获利,不应支持。原告爱奇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生效之前,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看出涉案行为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根据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爱奇艺公司通过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易视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一节,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微信小程序的经营主体是被告,该微信小程序中存在直接播放涉案作品的情形,现被告易视腾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侵犯了原告爱奇艺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爱奇艺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易视腾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易视腾公司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商业价值,以及被告易视腾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播放方式、播放量、播放服务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停止侵权一节,因原告爱奇艺公司已经撤回该项请求,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易视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已交纳),被告易视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伊然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荣昌
书记员 姚尚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