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

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与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3264号
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路569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86884332C。
法定代表人:谢源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川,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黑山镇江流东路1号1幢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874530022。
法定代表人:曾果。
原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703.6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25日起以131092.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导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标识标牌,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5000元预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天籁谷(国际)旅游度假区利兹小镇导视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按被告认可的标识标牌尺寸工艺确认图及方案制作、安装、维护标识标牌,合同金额为23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前,被告支付全款50%的预付款,货到安装验收完成后付货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3.变更合同内容涉及价款增加的,需办理变更签证,不属于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需现场签证;4.质量保修期为一年,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经被告确认后返还质保金给原告,质保金不计利息;5.被告应严格遵守合同中的付款规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附件《导视报价清单表》与合同一起生效,附件《导视报价清单》中按被告签字确认的规格为准。《导视报价清单》载明:指示牌(一)的数量为3,总价为15639;指示牌(二)的数量为6,总价为17856;小区公告栏的数量为4,总价为16254;草地牌的数量为81,总价为26610;行车导视牌的数量为5,总价为11020;楼幢号的数量为47,总价为34600;单元号的数量为110,总价为29150;楼层号的数量为522,总价为12528;门牌号的数量为1478,总价为21579;强弱电井、管道井、配电房、设备房标识的数量为1180,总价为17700;随手关门提示牌的数量为110,总价为3300;标识标牌价格总计206235元,运输及安装费为16498.84元,税费为12373.13元,共计235108.40元,执行价为230000元。
2015年9月14日,原告出具验收表,载明:指示牌(一)的数量为3,指示牌(二)的数量为6,小区公告栏的数量为4,草地牌的数量为81,行车导视牌(1900*400*20)的数量为5,楼幢号的数量为47,单元号的数量为110,楼层号的数量为522,门牌号的数量为1478,强弱电井、管道井、配电房、设备房标识的数量为1180,随手关门提示牌的数量为110,行车导示牌(2000*600)的数量为2。案外人房勇、魏远源在该验收表上签字,并注明“以上数量相符”字样。
原告为证明案外人魏远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举示了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导视标识制作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的第七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的作业面及电源接口,委派现场魏远源负责协调现场事宜。
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费11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23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253703.64元,验收表中记载的货物较安装合同中增加了行车导视牌,双方对该行车导视牌的价格没有约定;3%的质保金6900元未计算违约金。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供货金额,并当庭放弃高于合同约定价款的部分23703.64元,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230000-115000),同时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变更为108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导视标识制作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委派案外人魏远源负责协调现场事宜,且被告未举示相反的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魏远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被告对收到的货物数量进行了确认。案外人魏远源在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安装合同约定的货物且数量无误,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安装合同约定了货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验收货物,现已过质保期,被告未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应退还原告。安装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30000元,被告已支付11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延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2‰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1081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元;
二、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8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昱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