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

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与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998号
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谢源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莉,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
法定代表人:曾果,职务董事长。
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亨公司)诉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8900元,并从2016年8月12日起以850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导视标识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标识标牌,合同价款127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进行验收合格。但被告只支付了38100元的预付款,余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欧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欧枫公司签订《导视标识制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欧枫公司的天籁谷品牌形象柱、天籁谷伯利兹酒店精神堡垒工程制作标识牌,合同价款127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所有标识牌制作安装完毕经被告欧枫公司相关人员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质保金,质保金全额不计利息。被告欧枫公司每次支付款项前,原告须提供与支付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发票。被告欧枫公司未按约付款,每延迟一日,每日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六页下方注明合同签订地为九龙坡福星行政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欧枫公司制作安装了标识牌,并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被告欧枫公司验收,被告欧枫公司在验收单上签章确认。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欧枫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8100元、85090元的发票。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只支付了预付款38100元,其他款项均未支付。原告通过电话及现场催收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导视标识制作合同》、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验收单、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导视标识制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截止开庭之日,质保期一年已经届满,被告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38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下未付款项8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导视标识制作合同》约定被告欧枫公司未按约付款,每延迟一日,每日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12日起以850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欧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亨标识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8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8509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向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