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42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宗平,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丹丹,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羊方旺384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紫瑛,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安宁市郎家庄。
法定代表人:刘来福,总经理。
被告: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金庭小区L(13)幢1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宇,董事长。
被告:余安钢,男,1984年6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公司”)、余安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平、杨丹丹,被告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紫瑛、**,被告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宇,被告余安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左右,被告余安钢雇请原告到昆明市官渡区杨方凹中铁经济适用房11-12号地做木工。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费按60元/㎡计算,平时由余安钢预支生活费给原告,待工程完毕后结算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左右完工,但被告余安钢以其未与建设方结算为由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陆续收到部分劳务款,还余47500元未收到。据了解,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铁建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案涉工程款,被告建工公司由被告云建公司挂靠为建设总承包单位,实际建筑施工单位为被告云建公司,被告云建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支木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余安钢,被告余安钢以该项目木工组组长的身份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组织人员进行支木建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铁建公司辩称,一、被告铁建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昆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昆远公司为代建主体,对案涉昆明中铁集团经济适用房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昆远公司的工作范围为全委托交钥匙工程,与项目开发建设有关的全部事宜均由案外人昆远公司承担和履行。2018年11月昆远公司向被告铁建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昆远公司刻制了“昆明中铁大型养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指挥部”相关印章,由其管理印章并开设账户进行资金管理,承诺以经济适用房项目名义发生的权利义务都由昆远公司负责处理。因昆远公司导致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以及农民工等其他第三方向被告铁建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款项的,均由昆远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案涉经适房项目以及包括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责任后果由昆远公司承担,故被告铁建公司要求追加昆远公司为本案被告。二、无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还是劳务合同纠纷,相关合同关系是建立在被告建工公司、云建公司及余安钢之间,与被告铁建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审理原告与其相对人签订的具体劳务合同来确定相关劳务费用支付责任。三、被告余安钢雇佣原告参与项目木工班组施工,被告余安钢没有相关资质,不具备发包资质条件,相应法律责任均应由原告与被告余安钢自行承担。
被告建工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云建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与被告云建公司无关。被告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机械、辅料、安全维护分包给杨振宇个人,与被告云建公司无关。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杨振宇个人将工程分包给高迎春,杨振宇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超付高迎春劳务费3200余万元。因被告铁建公司未与被告建工公司进行结算,导致被告建工公司无法与高迎春结算。本案被告云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如有杨振宇个人欠款,杨振宇个人愿意承担,但杨振宇已经超付款项。
被告余安钢辩称,原告所诉劳务费属实,被告余安钢愿意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余安钢与高迎春签订了工程单项分包协议,被告余安钢是与高迎春结算,但因被告云建公司未与高迎春进行结算,故高迎春没有支付被告余安钢劳务费,高迎春已经认可被告余安钢的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企业登记信息,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程项目工资发放登记表,被告余安钢认可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话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中铁经济适用房二标段付款明细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证据2.承诺函,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及被告云建公司、余安钢无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建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建工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1.劳务合同,系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宇签订,原告及被告铁建公司、云建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劳务总承包合同,系被告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宇与案外人高迎春签订,被告铁建公司、云建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铁项目劳务合同价统计表,证据4.承诺价款说明,证据5.支付凭证,系与案外人高迎春之间的结算、付款凭证,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云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无其他证据佐证证实款项已付原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余安钢提交的证据1.工程单项分包协议,与证据3.会议纪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外人高迎春将案涉工程项目木工劳务发包给被告余安钢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木工班组结算清单,系案外人高迎春与被告余安钢之间的结算,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认可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铁建公司(原名:昆明中铁大型养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昆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铁建公司委托昆远公司开发建设云南省昆明市羊方旺384号昆明中铁集团经济适用房项目。
2014年8月1日,被告建工公司(甲方)与杨振宇(乙方)签订《分包合同(劳务)》,甲方将昆明中铁经济适用房项目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乙方承包范围劳务、机械、辅料、安全维护。
2014年9月1日,被告建工公司(甲方)与高迎春(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昆明中铁经济适用房项目第二标段地下室9、10、11、12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及装饰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宇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一章约定:“1.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1甲方: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甲方总代表:杨振宇。1.3乙方:。1.4项目经理:高迎春,指乙方在专用合同款中指定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
2014年5月10日,高迎春(甲方)与被告余安钢(乙方)签订《工程单项分包协议》,甲方将昆明中铁集团经济适用房项目第二标段第九幢、十幢、十一幢、十二幢的所有木工班组人工费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管理,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余安钢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余安钢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工资发放登记表》载明冷文勇工资总价款131617元,已付工资91617元,未付工资400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余安钢转账支付6000元,余款3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陈述其对外用名“冷文勇”,被告余安钢认可“冷文勇”与“***”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铁建公司委托昆远公司开发建设云南省昆明市羊方旺384号昆明中铁集团经济适用房项目,双方依法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建工公司将前述项目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建公司,双方依法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云建公司将前述项目第二标段地下室9、10、11、12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及装饰工程劳务承包给高迎春,双方依法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高迎春再将前述项目第二标段9、10、11、12栋的所有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余安钢,双方依法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余安钢雇佣原告***进行施工,由被告余安钢支付原告报酬,双方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本案原告***为被告余安钢提供劳务,被告余安钢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铁建公司、建工公司、云建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余安钢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前述三被告并非该合同义务主体,故对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本案原告***为被告余安钢提供劳务,被告余安钢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安钢已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被告余安钢尚欠原告劳务费34000元,故对原告所诉劳务费47500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与被告余安钢结算确认的《工程项目工资发放登记表》对付款时限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安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并支付拖欠劳务费34000元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承担281元,被告余安钢承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两年。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弛
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