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8340号
原告(被告):***,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羊方旺384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装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受理,因被告(原告)铁建装备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21年5月12日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对两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被告(原告)铁建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铁建装备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4日解除;2、判决铁建装备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235170元;3、判决铁建装备公司向***支付克扣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71964元;4、判决铁建装备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2923.5元;5、判决铁建装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于1995年8月31日年入职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昆明机械厂工作,2003年3月18日与昆明中铁大型养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日与中国铁建高新裝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查,昆明中铁大型养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昆明机械厂,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系2015年由昆明中铁大型养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改制成立的,均是同一家公司。2003年11月19日,***下班途中时间不幸发生机动车事故导致受伤,2004年4月13日昆明中铁大型养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社保发200418号文《关于认定***同志工伤的通知》,2004年5月14日昆明中铁大型养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签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签定结论通知书》,确定伤残等级为七级。2020年1月起,铁建装备公司在没有取得***同意的情況下,突然克扣***工资,***工资卡内有时收入几百元,有时没有发放。被告克扣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利益。***无奈于2021年1月4日,以EMS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021年1月7日收到回复,铁建装备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认为铁建装备公司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原告)铁建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铁建装备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20元;2.铁建装备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2月、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277.72元;3.铁建装备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307.06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5年8月31日,***入职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昆可机械厂(以下简称昆明机械厂)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因企改制,***劳动关系变更至铁建装备公司前身昆明中铁大型养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中铁公司),双方手2006年3月18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日,铁建装备公司、***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不低于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工作岗位为“生产工勤”。2003年11月19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4年4月13日昆明中铁公司认定其所受伤为工伤,2004年5月14日经昆明中铁公司鉴定为伤残七级。在此期间,除正常向***发放工资外,铁建装备公司向***支付工伤医疗期间2003年11月19日至2004年4月12日的工伤津贴,因公司一直按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又分别于2004年4、5月通过工伤保险统筹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52元,2005年10月12日***领取工伤人员治疗费用9329.95元。2020年4月14日,***在岗位适应性评价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不具备胜任工作岗位的能力水平,按照公司管理规定,铁建装备公司安排***参加公司候岗班职业技能培训,在侯岗班期间***仍具备上岗机会。培训期间,铁建装备公司向***支付候岗工资待遇并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3月,***以铁建装备公司未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云南省劳仲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费用,云南省劳仲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21)224号裁決。铁建装备公司认为,该裁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存在不公,损害了铁建装备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铁建装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2020年的工资是否存在被克扣以及计算标准;三、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经济补偿计算方式和依据。
针对焦点一、铁建装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主张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照2019年昆明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金额是7839元来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个月,医疗补助金8个月。未提交证据。
铁建装备公司主张按照7215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未提交证据。
针对焦点二、***2020年1-12月的工资是否存在克扣以及计算标准。
***称2020全年工资发放共计10039.54元,主张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缴纳基数5997元计算。为此提交证据:1.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以下简称:参保缴费证明),2.银行流水。
经质证,铁建装备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称应该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对证据2认可工资发放金额,但称不能以2017、2018年度工资标准来计算2020年的工资。
铁建装备公司主张***的工资应该以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为此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2.候岗班培训管理办法,3.职工代表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4.关于对质量管理部员工开展岗位适应性调查评价的通知,5.员工岗位适应性评价表-部门内部测评结果,6.质量管理部2020年度持证上岗和适应性评价机械产品检验理论考试试卷,7.关于下发质量管理部岗位适应性评价考核结果的通知及2020年质量管理部岗位适应性评价分数、评价结果,8.关于质量管理部于晓云等9人进行候岗班培训的通知,9.2020年8、9、10、11、12月份候岗班职工考勤记录单。
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中部分条款与实际不符;对证据2-5、7-8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针对***的;证据3也没有***的签字,***不知情没有参与未协商一致;证据4-5虽然签字也不能证明***参与和协商一致;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考试是正常的,但不能通过考试来作出推定;证据7只是一个抄档,***不知情;证据8这不能证实***收到该通知;证据9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而证明了***提供了劳动,也证明了铁建装备公司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主张应当按照参保证明显示的缴纳基数予以确定工资数额,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采信;铁建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铁建装备公司通过职工代表人大会确定了候岗班培训管理办法,并进行了岗位适应性考核评价,侯岗培训期间出勤天数计发工资,高于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发放,低于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因考核不胜任进入侯岗班培训。
针对焦点三、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经济补偿计算方式和依据。
***主张因铁建装备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铁建装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当按照5997元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此提交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邮件文件及信封、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关的回复,2.参保缴费证明。
经质证,铁建装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社保缴费基数不等同于用人单位的应发工资。
铁建装备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此提交证据:1.候岗班培训管理办法,2.职工代表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3.关于对质量管理部员工开展岗位适应性调查评价的通知,4.员工岗位适应性评价表-部门内部测评结果,5.质量管理部2020年度持证上岗和适应性评价机械产品检验理论考试试卷,6.关于下发质量管理部岗位适应性评价考核结果的通知及2020年质量管理部岗位适应性评价分数、评价结果,7.关于质量管理部于晓云等9人进行候岗班培训的通知,8.2020年8、9、10、11、12月份候岗班职工考勤记录单,9.关于候岗员工培训期满确定待遇的通知,10.各单位(部门)岗位竞聘志愿申报表,11.2020年度***工资明细表,12.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说明。
经质证,***对上列证据1-8质证意见同焦点二;对证据9只是通知,是抄送领导,没有给到***。
本院认为,铁建设备公司对***提交的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铁建设备公司通过上列证据1-10主张用人单位通过候岗班培训管理办法进行岗位适应性考核评价后***不胜任进入侯岗班培训,以及培训期满后工资按照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1670元予以发放,该行为系用人单位内部的自主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与***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显示2020年3月、5-7月实发工资均低于1670元,最低工资保障是指实发工资最低为1670元,不包含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对铁建设备公司主张未欠付***工资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和依据本院于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于1995年8月31日入职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昆明机械厂(以下简称:铁道建筑机械厂)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04年8月31日。因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昆明机械厂改制,铁道建筑机械厂变更为昆明中铁大型养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养路机械公司),2006年3月18日,***与昆明养路机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24日昆明养路机械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19日,***下班后在××村××道××线K2773+300M处发生机动车事故,经昆明养路机械公司申请,***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七级。昆明养路机械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76元、工伤津贴3792.34元。***领取治疗费9329.95元。
2017年10月1日,***与铁建设备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昆明,岗位为生产工勤,按月核发工资。铁建设备公司分别自2002年11月、2009年1月、2016年7月开始为***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自2017年10月起至2021年1月被告铁建设备公司足额为***缴纳职工工伤保险。
2020年1月起铁建设备公司通过职工代表会议制定候岗班培训管理办法,对员工进行岗位适应性考核评价,***因考核不胜任进入侯岗班培训。侯岗培训期间工资按照出勤天数计发工资,高于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发放,低于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侯岗培训期满后工资按照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1670元/月发放。
2021年1月4日***通过EMS向铁建设备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称铁建设备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铁建设备公司收到该通知,并于2021年1月7日回复***称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要求其立即办理离职手续。
***2020年3月、5-6月、8-12月实发工资均低于1670元。
因***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与2021年4月19日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21)224号仲裁裁決:一、确认***与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4日解除;二、由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16450元,2020年2月工资差额、2020年12月工资共计3277.72元,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307.06元。***和铁建设备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主张上述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于2021年1月4日送达铁建设备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铁建设备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和铁建设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4日解除予以确认。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之规定,本案中,经鉴定***此次受伤为七级伤残,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4日解除,即按照2020年昆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876.2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主张按照783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839元×22个月=172458元;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经查明被告铁建设备公司自2017年10月起至2021年1月足额为***缴纳职工工伤保险,故***因工受伤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诉请铁建设备公司由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12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本案中,在***按照铁建设备公司要求出勤、提供劳动,铁建设备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抗辩称应按照社会保险缴纳基数5997元计算2020年1-12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自2020年1月起全国爆发新冠肺炎疫情,生产生活受阻,经济下滑,铁建设备公司也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从而对公司员工进行薪酬调整,不违反政策法规,但***2020年3月、5-6月、8-12月实发工资均低于昆明市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故铁建设备公司应当按照1670元/月向***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即铁建设备公司应当向***补发2020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679.43元,2020年5-6月最低工资差额2805.86元,2020年8-12月最低工资差额6895.52元,以上合计10380.81元。(***2020年各月实发工资金额详见附表)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铁建设备公司虽因新冠肺炎疫情调整了***的工资标准,但违反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低于昆明市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70元***发放工资,即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向铁建设备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确系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于1995年8月31日与铁建设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21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25年4个月,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及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即按照12个月计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69.34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则为2269.34元×12个月=27232.08元,综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29827.28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4日解除;
二、驳回被告(原告)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原告)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58元;
四、被告(原告)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20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679.43元,2020年5-6月最低工资差额2805.86元,2020年8-12月最低工资差额6895.52元,合计10380.81元;
五、被告(原告)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827.28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郭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鑫
附表:(单位:元)
年月
实发工资
2020.1
6647.34
2020.2
2298.29
2020.3
990.57
2020.4
3115.10
2020.5
217.57
2020.6
317.57
2020.7
1811.37
2020.8
317.57
2020.9
730.93
2020.10
194.61
2020.11
211.37
2020.12
-17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