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264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荣、周雨,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郎家庄。
法定代表人:刘来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樊梦丽,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金庭小区L(13)幢1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宇。
被告: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羊方旺384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勋、王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一建)、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云建)、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装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作为试点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孙劲松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雨,被告***,被告云南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樊梦丽,被告云南云建法定代表人杨振宇,被告铁建装备的委托代理人施宏勋、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680,504.16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3,128.1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以工程款680,504.1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以上款项共计723,632.28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已经付款14万元为由,将诉求本金变更为540504.16元。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铁建装备将其“昆明中铁经济适用房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一建承建,云南一建系总承包人,被告云南云建借用云南一建资质,以云南一建名义施工。2014年9月2日,云南一建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工程地下室第9、10、11、12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及装饰工程等转包给***。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单项分包协议》,将上述二标段第九栋、十栋、十一栋和十二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内容包括:基础与主体所有钢筋工程(包括钢筋下料、制作与安装)、钢筋工程所需机械及安装、钢筋绑扎所需扎丝及焊条、构造柱与拉墙筋植筋。而工程单价以结算面积为准,每地面平方米54元。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8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要求,***于2019年10月14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的功工程总价款为4,305,773.16元,已支付3,642,474元,剩余工程款为663,304.16元,加上被云建公司扣留的17,200元工程款,尚欠680,504.16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辩称:我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验收后还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只是钢筋班组,我们都是根据主合同走,现在因为主合同的全部都没有结算,质保期要到今年的7月31日。上面拨钱给我们,我们付款给他们。
被告云南一建辩称:一、已向***及其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应付工程款数额;二、云南一建与***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在云南一建已经向***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云南一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我们认为本案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杨朝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云南云建辩称:一、我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铁建装备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发包人,不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的经适房项目我们是跟云南昆远有限公司进行一个合作,委托代办代建,即项目部的印章,是他自己去刻的,而且刻的时候他有一个承诺,就是说有关印章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是由他们来承担的。另外应当追加云南昆远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来参加诉讼。因为根据他的承诺书以及法律规定,结算完了,他要把相应的结算凭据等等这些资料报给我司,然后注销相应的项目部的印章。但是本案没有完全结算,也没有把相应的材料报到我司。工程量等等我司没办法去核查的。所以他不到庭,那么是没办法查清本案事实的。所以我司已经向法庭申请了要求追加云南昆原有投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3、被告***身份证;第二组:4、昆明中铁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公示,5、招投标网站公布的“昆明中铁经济适用房项目“相关的招标信息,6、《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三组:7、《工程单项分包协议》,8、《结算清单》;第四组:9、《工程项目工资发放登记表》,10、工资和银行卡信息表,11、钢筋班组部分工人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12、收据(NO.0304159)。
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1、2、3是真实的。第二组:证据4、5不清楚;证据6是真实的,和我们签合同的章是一建公司的章,我们只针对杨振宇,他是一建公司委托他组建的项目,他人是云建公司的人。第三组:证据7是我们签订的协议;证据8是我开的,所有的款项都是根据主合同;证据9、10是真实的;证据11、12我不清楚。
被告云南一建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4、5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6真实性我们予以认可杨振宇作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的委托代理人,与云建公司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7我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予质证,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在结算清单上没有任何云南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或者是工作人员的签字,我们也不是当事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而且据***,他们之间是没有做过结算的;证据9、10我们不是当事人无法判断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振宇是作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他们发放款项,并不是代表云建公司;证据1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份收据当中没有交款人的签字,没有收款人的签字,也没有任何收款单位的签章,我们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告云南云建质证后认为,第一组三性均以认可;证据4、5认可,证据6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个是属于笔误;证据7不是当事人,不予认可;证据8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9、10是他单方面的,我们不予认可;证据11不予认可,是***签字的;证据12是他已经认可的签字,对应的发票他应该上税。
被告铁建装备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4、5、6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云南一建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劳务承包合同;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4、中铁项目劳务合同价统计表及附件、中铁经济适用房二标段单据;5、借款单、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用款申请单、电子回单、工程请款;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率的通知;7、“昆明中铁经济适用房项目、微信聊天记录;8、回复函。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4原告不是材料的相对方,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至于他陈述的2019年1月20日结算,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我方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结算在后;证据5银行流水、取款单,他计算的金额没有一一对应,提醒法庭注意所有付款人都为杨振宇本人,收据与银行流水没有一一对应,有些为借款,并不是工程款,付款人为杨振宇,并非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证据6同意***的看法,税费是否找那是属于行政监管部门对***、杨朝波的监管责任,不能因为其没有催缴发票而拒绝支付,亦不能将该工程款单方扣除,即使该费用为工程款,纳税义务人以为***或者杨朝波,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无权扣除该工程作为税费;证据7无法判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是其单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后认为,合同是真实的,证据6发票这块应该是有总承包来支付,开工时间是2013年,现在是按照2019年,中间有差额,我们认为是一个劳务分包。
被告云南云建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三性予以认可;证据5第五份这个95页在这个上面就***刚才说的这个也可以证明了***刚才说的并非完全是农民工工资,他们的工资包括钢筋工的钢筋机具、辅料都是包给他们的。回复函这之类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都予以认可,至于税收,这些东西这个是国家的东西,每个公民不是农民工就不上税,每个公民都有上税的义务,而且除了税款,他们现在的余款并不可能超过250万。
被告铁建装备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没有办法认可;证据3印章是真实的;证据4、5、6、7、8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云南云建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铁建装备提供一下证据材料4:1、《合作协议》(委托开发建设协议);2、承诺函。
原告与其他被告质证后认为与他们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中与被告***有关联性的、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各方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有关联性的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追加杨振宇、被告云南一建要求追加杨朝波为被告,因涉案主要合同中,杨振宇并非合同当事人,杨朝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依法不作为诉讼当事人,故本院不予追加。被告铁建装备要求追加云南昆远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来参加诉讼,因该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法不作为诉讼当事人,被告铁建装备与云南昆远有限公司之间所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对合同外他人生效,被告铁建装备承担对外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合同向云南昆远有限公司追索,故本院不予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4日,昆明中铁大型养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铁建装备现名称。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昆明市规划局网站公示了该公司的昆明中铁经济适用房项目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前公示。
2014年6月28日,承包方被告云南一建与发包方被告铁建装备(昆明中铁大型养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为经济适用房住宅区二标段,9、10、11、12栋,总建筑面积约为7970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约为15900平方米,暂定总价为7000万元。
2014年9月2日,发包方被告云南一建与承包方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项目为上述经济适用房住宅区地下室9、10、11、12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及装饰工程等承包给被告***,合同价款11、12栋及地下室、车库、木模施工部分按456元每平方米结算,9、10栋铝合金模板施工按395元每平方米结算,凊土、砖胎模、垫层工程部分按3.5元每平方米结算。
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单项分包协议》,将上述经济适用房项目第二标段第九栋、十栋、十一栋和十二栋的所有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内容包括:基础与主体所有钢筋工程(包括钢筋下料、制作与安装)、钢筋工程所需机械及安装、钢筋绑扎所需扎丝及焊条、构造柱与拉墙筋植筋。而工程单价以结算面积为准,每地面平方米54元。
2018年7月31日,上述经济适用房项目第二标段第9、10、11、12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被告铁建装备、设计单位云南坤和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昆明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云南一建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在经济适用房项目第二标段9、10、11、12幢房建钢筋班组结算清单上分别作为劳务发包人和班组长签字,确定工程面积79736.5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4元,金额为4305773.16元,借支3642474元,未付余额为663304.16元,总承包方公司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后***支付14万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关房建钢筋工程的劳务合同,原告已经完成合同内容并获得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进行结算,对尚欠款被告***应当支付。由于在结算清单上总承包方公司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原告与被告***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因涉及***与其他总承包方是否结算、是否付款问题,故原告的款项利息不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云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证据。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其他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没有确实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23304.16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劲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