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民再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XX忠,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金碧君,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巧红,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系XX忠、金碧君共同委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后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区神舟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何关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勇,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XX忠、金碧君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后宅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义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浙07民申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再审过程中,义乌市后宅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以与XX忠、金碧君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原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义乌市后宅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原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原审被告XX忠、金碧君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义乌市后宅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二、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8元,减半收取2734元,由义乌市后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7元,减半收取2733.50元,由XX忠、金碧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建青
审 判 员 梁 立
审 判 员 马美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苏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