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同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同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81民初1169号
原告(案外人):湖南同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法定代表人:唐建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人):***,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洪江市。
被告(被执行人):黄大兴,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洪江市。
被告(被执行人):周灿,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居民,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案外人)湖南同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联公司)与被告(申请人)***、黄大兴(被执行人)、周灿(被执行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同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刚、张莹,被告***、黄大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灿经传票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同联公司对黔城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的工程款44.3万元;2、判令将洪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提取的同联公司对黔城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的15万元工程款返还给同联公司;3、确认同联公司对黔城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未付的46.6万元工程款为同联公司所有。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同联公司通过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中标“黔城区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采购项目。2019年12月17日,原告(承包方)与洪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发包方,以下简称洪江市城管局)签订了《黔城区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同联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了承建黔城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766060.68元。在施工过程中,同联公司委派黄大兴为现场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施工事项。2020年1月17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款为766060.68元。洪江市城管局已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同联公司工程款30万元。
***诉黄大兴、周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281民初16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0)湘1281执字953号执行裁定。***与黄大兴民事借贷纠纷一案,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281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0)湘1281执679号之一执行裁定。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就该二案向洪江市城管局发出(2020)湘1281执67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扣留、提取同联公司中标的黔城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未付的44.3万元工程款,2021年2月8日,洪江市城管局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汇入15万元工程款。同联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湘1281执异议3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同联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发包方签订,施工过程中以原告名义对外欠付债务,案涉工程项目尚欠农民工工资140500元、材料供应商材料款169873元,共欠付310373元。部分农民工已经以案涉工程拖欠工资为由投诉原告,洪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调查。2021年7月21日,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洪江市人社局)作出洪人社监令字[2021]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支付承建黔城区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中拖欠的23名农民工工资140500元。
原告与洪江市城管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洪江市城管局支付工程款。而周灿诉同联公司、洪江市城管局、黄大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湘1281民初459号]中,周灿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被告周灿在案涉工程中没有担任任何职务,被告黄大兴只是原告派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二人者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债权。
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执行的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应当是到期债权、确定的债权,本案并不能确定被告黄大兴、周灿对原告享有到期的确定的债权,故不能直接执行原告中标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对黔城区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的44.3万元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但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2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才导致法院扣留、提取的案涉工程存在争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但原告与被告黄大兴、周灿对案涉工程款早已产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本就不能执行尚存争议、不确定的债权,现已错误扣留、提取了15万元案涉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案涉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二、经结算,同联公司与洪江市城管局签订的黔城区百米大道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7660000元。这一事实,同联公司在其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也予以了自认。三、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28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中,同联公司在答辩中自认黄大兴是实际施工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那么,黔城区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的7660000元工程款最终受益人是黄大兴。综上,答辩人起诉黄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黄大兴不履行法定义务,答辩人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281执679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冻结案涉工程款符合事实与法律,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被告黄大兴辩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被答辩人与洪江市城管局签订的是事实。
被告周灿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同联公司的6号证据即洪江市人社局洪人社监令字[2021]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原告同联公司拟证明黔城区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尚欠23名农民工工资14.05万元,洪江市人社局责令其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薪金额只有55980元。被告黄大兴表示不清楚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洪江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的1号证据即本院(2021)湘128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拟证明原告同联公司自认被告黄大兴是黔城区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同联公司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是只认可被告黄大兴是现场管理人员,并未认可黄大兴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黄大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同联公司在该判决书中认可黄大兴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的2号证据即同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被告***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其所承包的。原告同联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黄大兴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同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与其没有关联。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关于被告***的3号证据即其与被告黄大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拟证明黄大兴在微信聊天时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同联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与黄大兴之间的私事,与其无关。被告黄大兴提出异议,认为与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同联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9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建筑修饰装修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等。2019年12月5日,同联公司在洪江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中以766060.68元竞价中标洪江市城管局“黔城区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2019年12月17日,洪江市城管局(发包方)与同联公司(承包方)签订了《黔城区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同联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黔城区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工程价款766060.68元,工程期限为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2月12日。2019年12月19日,同联公司(甲方)与***、王小冬(乙方)签订了《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黔城区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采购项目,价格为766060.68元,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15300元,如项目工程款超出中标价后超出部分按2%收取。签订合同时王小冬未出面,其合同签名和指印由他人代为签署并捺印。在施工过程中,同联公司按2%比例收取了15321.21元管理费。
在庭审过程中,***、黄大兴陈述,因黄大兴之前向***借款20万元,为保证***的资金安全,***要求以《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合同》作担保,便由***与同联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合同》。
同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林在庭审中称:根据同联公司的规定,同联公司所揽工程无论谁做,同联公司都要收取2%的管理费,同联公司已经收取了案涉工程的15321.21元管理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同联公司,而是其与黄大兴实际施工。
本院(2020)湘1281民初159号、16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黄大兴、周灿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立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向洪江市城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大兴、周灿以同联公司名义中标的黔城区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未结工程款44.3万元。2021年2月8日,洪江市城管局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汇入15万元工程款。案件外人同联公司对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大兴、周灿以同联公司名义中标的黔城区百米大道人行道改造工程款中的15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湘12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湖南同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同联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要审查的案外人同联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要判断案外人同联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其次要判断该民事权益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被执行人对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现查明,虽然案涉合同是同联公司与洪江市城管局签订的,但同联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唐建林陈述,同联公司只是收取了案涉合同金额2%的管理费,但同联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而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了黄大兴、唐建林,黄大兴、唐建林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同联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民事权益,更谈不上在效力上享有优先于被执行人对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同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同联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案外人)湖南同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4元,由原告(案外人)湖南同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宇鸥
人民陪审员  郭诗明
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蔡 君
书 记 员  唐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