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芜湖海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安徽芜湖海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207行初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芜湖市政通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06973817543。
法定代表人董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芜湖海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街道牌坊岭社区芜南路西2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0507652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因不服被告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芜湖市人社局)作出的芜工伤〔2017〕01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安徽芜湖海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建安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芜湖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海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芜湖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芜工伤〔2017〕01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海螺建安公司的筑炉工。2016年10月15日14时许,原告在公司5号窑进行检修,由于身上落满灰尘,中途自行使用风镐管吹扫身上的灰尘。此时,工友朱正来过来帮原告从身后吹扫灰尘,由于不小心,将风镐管对着原告屁股吹,不慎将高压气体冲入原告肛门,致使原告结直肠严重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当时是在5号窑进行检修而非检修完毕,工友***也不是抢过风镐管给原告吹扫身上灰尘,而是像往常一样工友之间互相帮忙吹灰。员工中途吹落身上灰尘是为了更方便更好地工作,是工作途中的一个环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原告的伤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芜工伤〔2017〕01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定工伤。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受伤时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证人李某、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事发时原告正在工作中原告受伤系朱正来意外伤害行为所致。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芜工伤〔2017〕01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方面,***的受伤是由于工友***的故意行为导致的,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另一方面,***的受伤也不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芜工伤〔2017〕01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含《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信息材料、授权委托书、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证人证明材料、证人身份证明、《关于*****举证的情况说明》、处理通报、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系案外人***故意行为造成,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海螺建安公司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受伤系其严重违反工作纪律造成,非工友之间的相互帮忙行为。3、原告在受伤后近9个月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合理,且工伤认定申请书与起诉状中表述的事实不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下列意见:1、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申请工伤未超过法定期限;2、对《关于*****举证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应属于工伤;3、对处理通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事发现场并非只有***和原告二人,还有其他工友;4、对海螺建安公司向***做的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以前有胃病的病史并非原告自己陈述,且该笔录第一页中没有原告的签名,第二页中的签名亦非原告所签;5、对***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对其实施侵害应当负担医疗费系理所应当,并不影响对原告工伤的认定;6、对被告向***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7、对被告向***做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询问人员将网上查询的案例作为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8、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第一,关于原告受害的经过,事发下午2点,刚刚开始工作,并非5号窑已检修完毕;第二,认定不予构成工伤的法律依据适用不当;9、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均有表述系***将高压气体冲入其肛门,原告受伤系朱正来故意行为造成,且其行为违反了单位工作纪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1)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检修完毕系指阶段性的检修完毕,并非整个5号窑检修完毕,且事发时原告并不在检修;2)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与书面证明材料有矛盾,证人并未当场看见***将高压气体冲入原告肛门,证人亦未表述在正常吹灰的情况下会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3)原告当时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4)意外事件系指非人为可以控制的原因所致,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系故意行为。综上,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1)两份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证人也陈述风镐管不是用来吹灰的;3)意外伤害系因人为不可控、不予预见的原因所致,***将风镐管对准原告肛门吹,是故意行为,原告受伤不属于意外伤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中海螺建安公司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海螺建安公司筑炉工。2016年10月15日下午2时许,原告对海螺建安公司5号窑进行检修,后其自行用风镐管吹扫身上灰尘。工友朱正来接过风膏管帮其从背后吹灰,后突然将风镐管对准其屁股吹,造成高压气体冲入肛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结直肠损伤。出院后,因病情复发,进入海军安庆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结直肠多发息肉、克罗恩病、糜烂性胃炎、窦性心动过缓。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芜湖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芜湖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芜工伤[2017]01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上述规定的核心点在于因工作原因或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的才能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工友之间用凤镐管帮忙吹灰虽也违反了安全纪律,但尚可认为其与工作有一定关联,但突然将凤镐管对着工友的屁股吹,显然超出了正常的帮忙吹灰的范畴,因此,原告的受伤与其工作无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芜工伤[2017]01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龚保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