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2546号
原告:甘肃中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1273第1**18层1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达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96号9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安宁区。系甘肃达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中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与被告甘肃达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萱、***、被告达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委托代理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000元(合同总价款410000元×30%);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1680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00元;以上合计:2398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总价款210000元,约定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工程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代理期限中约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办理周期为120日历天(2020年4月10日-2020年8月10日),市政工程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90日历天(2020年4月10日-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总价款200000元,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办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共计四项企业资质业务,代理期限中约定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为33日历天(即2020年9月7日-2020年10月10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为一个月。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的责任义务中均约定被告在完成本合同约定事项期间,确保所有约定事项的申报资料一次性成功,且不得对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因被告自身失误等造成的所有的通报、行政处分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合同义务的,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此外对于合同终止、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均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公司员工***的建造证书,使用期限为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每月2400元,在协议签订后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委托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5项资质业务均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成功。并且在被告办理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在2020年12月29日被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报、资质申报信息被锁定。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了违约,同时给原告的名誉、经济等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所请。
被告达信公司辩称,双方《委托代理合同》中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两项资质已经完成,其余约定的资质未办理下来,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已退原告并结算清楚。原告诉请的***二级建造师资质使用费,达信公司用了四个月,原告起诉的数额16800元高于市场价值,一开始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免费互相使用各自的资质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办理资质需要的是原告提供的业绩,但业绩全部不符合要求导致不通过,两份《委托代理合同》都是基于原告的利益签订的合同。现因政策变动,达信公司收取的费用130000元已退还原告公司账户并结清。达信公司法人的建造师A证现在在原告处,导致公司无法运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达信公司受甲方中锦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工程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达信公司代表中锦公司完成资质申报直至取得资质证书。双方在合同第四条责任与义务中约定:“4.1.1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造师证、技术工人、文件和材料,乙方在完成合同约定事项期间,因乙方失误,对甲方造成的所有通报、行政处罚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在追究乙方相应违约责任的同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4.2.3乙方负责搜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审核并确保审核通过;4.2.4乙方负责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4.2.5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乙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4.2.6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合同的履行义务,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该份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200000元。
2020年9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达信公司受甲方中锦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共计四项企业资质,达信公司代表中锦公司完成资质申报直至取得资质证书,合同双方责任与义务内容约定与2020年4月10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致。该份合同委托代理费用约定为21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锦公司提供相应材料,被告达信公司负责搜集、整理、完善资料后进行资质申报,若原告中锦公司缺乏申报时要求具备的相应材料或资质证书,则被告达信公司负责从其他猎头公司或中介公司中搜集并使用。合同约定的资质申报项目中,市政工程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已经办理完毕,合同约定的其他五项资质均未办理。原告中锦公司依据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共向被告达信公司支付代理费230000元,2021年3月8日被告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中锦公司股东***返还130000元用于结清双方代理费用。
2020年12月28日,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对甘肃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通报》,通报原告中锦公司申请的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事项中存在技术负责人资料弄虚作假,注册建造师资料弄虚作假,职称人员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并决定自通报印发之日起1年内不受理被通报企业申请该项行政许可,原告中锦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信息被锁定。
依据原告中锦公司提交的职工花名册,不包含甘肃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反馈的在其公司任职的技术负责人、职称人员,亦不包含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所载明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2021年3月8日原告中锦公司向被告达信公司发出《告知书》,载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停办五项资质申报业务、退还委托费用并进行清算工作,同时协调被告公司解锁原告公司的资质申报信息。
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协议》,约定乙方达信公司使用甲方中锦公司员工***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约定使用期限4个月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达信公司使用该证书的费用为2400元人民币整/月。《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显示,2020年11月13日***已与中锦公司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与中锦公司均同意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销。2020年11月23日,***申请将其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至***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15日***在***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二级建造师公示注销注册。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并非用于本案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所涉的资质办理事宜。
另查明,被告达信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培训)、企业管理咨询、人力资源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会议会展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对甘肃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通报》、银行转账凭证、《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协议》、《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被告达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中锦公司申报资质提交的技术负责人、职称人员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与其职工花名册不相符,原告在不具备申报建设工程资质专业技术人员、业绩等相应条件的前提下,委托被告达信公司从事资质代办业务,约定达信公司代表中锦公司报送相关部门审核并确保审核通过,同时完成资质申报直至取得资质证书,但被告达信公司经营范围并不涉及资质申报业务,达信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民事主体亦无权确保行政审批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中锦公司在申领资质过程中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料、注册建造师资料、职称人员资料弄虚作假,其虚假申领行为已被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原告与被告达信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委托被告从其他猎头公司或中介公司寻找、搜集并完善其公司资料,由被告公司确保资质申领成功并约定代理费实行包干方式,案涉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旨在规避法律有关建筑业从业资格的规定。实施从业资格许可有利于确保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相应专业素质,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确保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而本案所涉委托合同内容意在规避建筑业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危害建筑市场秩序,规避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故案涉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原告诉请被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二级建造师使用费16800元的请求,案涉***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并非用于本案所涉资质申报,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公司员工资质互相拆借使用的事实。在被告公司使用***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期间,2020年11月13日***已与中锦公司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已不属于中锦公司员工,原告中锦公司依据《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协议》主张使用费用主体不适格。同时,该《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协议》同样存在规避建筑业市场监管的目的,此类“挂证”行为导致无法确保建筑企业从业资质,危害建筑市场秩序,若通过“挂证”行为取得相关建筑资质,虽在形式上满足资质要求,但其实际设计施工能力并未达标,故该份使用协议因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属无效协议,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请求,该经济损失系因原告公司资质申领过程中资料弄虚作假,被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锁定原告企业资质申报信息后所产生的损失,该笔损失系原告公司不诚信行为应当负担的后果,且该100000元数额系原告酌定,并非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中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2449元,由原告甘肃中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杜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