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302民初329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
被告:***,男,出生年月不祥,住甘肃省金昌市。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东岗西路638号(文化大厦)14层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侯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