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衡水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康万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02民初6284号
原告:衡水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万起,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衡水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康万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万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及设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公司股东有***(公司监事)、***(执行董事)。被告长期受雇于原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股东***通过其尾号为4805的个人账户自2016年11月初开始每月向被告支付款项。自2018年6月1日起,户名为“***”及“***”的账户开始陆续为被告发放摘要分别为2018年4月份至12月份工资。2018年12月27日,被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突发意识丧失被送往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行住院诊疗。工友***代为填写了住院通知单,通知单载明被告工作单位为“鼎峰交通”。原告称***为其临时雇佣的天工,被告提交印有“鼎峰交通”字样的工作服及其微信工作群聊天截图“鼎峰料场2019.11月出勤明细”主张该出勤明细明确载明了原告方员工***的出勤天数为21天,群成员包含被告、***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显示原告公司监事***自2016年11月份开始规律性向被告支付工资款项,结合被告提交的工作服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相互印证原、被告自2016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称银行明细为个人账户与其无关及工作服为被告单方制作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工资虽未经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发放,但***作为原告方工作人员及股东,应视为其发放工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交该明细与其不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自2016年8月份开始受雇于原告,被告未对该时间提出异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份开始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衡水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康万起自2016年8月份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衡水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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