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吴石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思思,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万起,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衡水市桃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衡水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万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康万起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各证据之间相互独立,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康万起辩称,鼎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峰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诉讼费由康万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峰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及设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公司股东有张世峰(公司监事)、张明学(执行董事)。康万起长期受雇于鼎峰公司。康万起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鼎峰公司股东张世峰通过其尾号为4805的个人账户自2016年11月初开始每月向康万起支付款项。自2018年6月1日起,户名为“张*峰”及“吴*灿”的账户开始陆续为康万起发放摘要分别为2018年4月份至12月份工资。2018年12月27日,康万起在工地施工过程中突发意识丧失被送往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行住院诊疗。工友张喜忠代为填写了住院通知单,通知单载明康万起工作单位为“鼎峰交通”。鼎峰公司称张喜忠为其临时雇佣的天工,康万起提交印有“鼎峰交通”字样的工作服及其微信工作群聊天截图“鼎峰料场2019.11月出勤明细”主张该出勤明细明确载明了鼎峰公司员工张喜忠的出勤天数为21天,群成员包含康万起、张喜忠等。
一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康万起提交的银行流水可显示鼎峰公司监事张世峰自2016年11月份开始规律性向康万起支付工资款项,结合康万起提交的工作服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相互印证双方自2016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鼎峰公司称银行明细为个人账户与其无关及工作服为康万起单方制作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工资虽未经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发放,但张世峰作为鼎峰公司工作人员及股东,应视为其发放工资行为为职务行为,鼎峰公司亦未能提交该明细与其不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康万起主张其自2016年8月份开始受雇于鼎峰公司,鼎峰公司未对该时间提出异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份开始成立。综上所述,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鼎峰公司与康万起自2016年8月份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鼎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鼎峰公司和康万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康万起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工作服、住院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鼎峰公司自认的康万起是在其公司工地上突发脑溢血送医院治疗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自2016年8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鼎峰公司虽然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衡水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关春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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