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衡水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5民初1804号

原告:***,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西康村。

法定代表人:吴石凯,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杜伟,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建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鼎峰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182825.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盐山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大王铺村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鼎峰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T×××××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没有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以及投保情况;4、盐山县人民医院及盐山县顺德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病例两份,用药明细两份,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报告一份;5、医疗费票据17张;6、付明生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证实护理人员付明生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收入情况。付明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另一护理人员身份情况;7、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盐山县,经常居住地为城镇;8、国家统计局14号文件以及盐山镇2019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9、盐山县辰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10、购车收据一张;11、车损鉴定报告;12、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因受伤导致伤残以及三期损失情况;13、鉴定费发票两张。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4、9无异议;2、证据3需要庭后核实真实性;3、证据5中有两张复印票据(一张20元,一张9元)不认可;4、证据6中误工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原告没有提交工资没有发放的相关证明,只提交了事故发生后2020年工资没有发放的相应证明,并且该银行流水不能显示其工资的具体情况;5、证据7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居住证明不认可,出具该证明的是盐山县富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无权出具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并不是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6、证据8该文件只是区域划分代码,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的事实;证据10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7、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较高,不予认可;8、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期限过长,对各项损失期限应折中计算;9、证据13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10、医药费请法庭依法核实,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每天30元,期限按90天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60岁,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盐山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大王铺村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盐山县人民医院、盐山顺德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计花费医药费51532.34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450元。2020年8月17日,原告***之伤被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10日2人护理,余1人,营养期90日。原告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30-45日,护理期15-3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15-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56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户籍地为盐山镇大王铺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22,为镇乡结合区,且原告自2017年2月一直与儿子付明生居住于盐山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付明生、付明义护理,付明生系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2019年8月、9月10月工资分别为4604.22元、4606.54元、4194.88元,即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468.55元。

被告***驾驶冀T×××××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后该企业变更名称为***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冀T×××××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庭后,原告***提交书面意见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仅是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由于***存在颈脊髓损伤等其他病情,如因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之外的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因本案原告存在其他损伤,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于1952年8月出生,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7周岁,其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镇乡结合区,且其事故的发生前一年内均居住在盐山县城区内,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定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5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4559.43元[(4468.55÷30天+42115÷365天)×10天+4468.55÷30天×80天],伤残赔偿金42885.6元(35738元×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1400元,车损5605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131332.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5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559.43元、伤残赔偿金428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1400元,车损5605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131332.37元;

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原告***负担5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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