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5209号

原告:***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吴石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信、王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4日入职,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也即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其次提起二倍工资支付的申请应当于2020年3月4日之前提出,被告于2020年6月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所以,被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无视公司管理制度擅自离职,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其主动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上述,事实与理由第一、擅自离职,违反单位管理制度,原告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辞职,理应支付劳动补偿金,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补充,依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期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劳动合同法中没有提及一年时效的问题,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咨询劳动仲裁庭,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让被告准备材料,准备充分后再上交申请,被告于2月、3月、4月、5月一共去了4次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的工作人员答复疫情期间不受理申请,等待通知,6月1日接到劳动仲裁电话,提交的申请,6月申请的时限也是从2019年6月-12月的双倍工资,所以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19年6月-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38500元。劳动经济补偿金10500元,请法庭维持原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其他按照仲裁申请的请求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明细表3张。原告提供的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鼎峰公司,负责车辆驾驶、车辆保养、故障检查工作。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试用期内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5000元,转正后按同等待遇补齐试用期内工资,年薪60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意外保险,按公司管理制度考核合格的,转正后满3个月自愿缴纳养老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每月5000元给被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每月按5500元向被告发放工资。202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6月,被告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2018年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5000元,2019年工作一年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共计10500元;3、2019年6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区劳仲字[202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5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同意解除,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被告提出辞职之日即2020年1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即至2019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9年4月1日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应认定为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在2019年5月1日前与被告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20年1月1日被告辞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被告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主张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至2020年6月被告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4月开始,被告月工资为5500元,故被告主张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二倍工资差额为38500(5500元/月*7个月)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被告2019年12月20日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均认可被告2020年1月1日提出辞职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经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零九个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个月的工资,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9年4月之前月工资为5000元,之后每月工资5500元,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375[(5000元/月*3个月+5500元/月*9个月)/12个月]元,故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10750(5375元/月*2个月)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日解除;

二、原告***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份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50元,共计49250元;

三、驳回原告***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志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楚月

书 记 员 石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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