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负责人:杜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西康村。
法定代表人:吴石凯,任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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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李大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房产证的所有权人不是被上诉人***,居住证明也只是物业公司开具的不具有合法性,其证明目的也不能达到证实居住的情况。另外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盐山县,城乡分类编码为122,根据国家统计局第14号文件,户籍所在地性质为城镇,被上诉人自2017年一直居住于其子付明生的富丽城小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鉴定费为确定被上诉人损失必要性支出,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182825.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盐山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大王铺村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盐山县人民医院、盐山顺德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计花费医药费51532.34元。购买医疗器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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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450元。2020年8月17日,原告***之伤被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10日2人护理,余1人,营养期90日。原告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30-45日,护理期15-3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15-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56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户籍地为盐山镇大王铺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22,为镇乡结合区,且原告自2017年2月一直与儿子付明生居住于盐山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付明生、付明义护理,付明生系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2019年8月、9月10月工资分别为4604.22元、4606.54元、4194.88元,即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468.55元。
被告***驾驶冀T×××××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衡水鼎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后该企业变更名称为衡水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冀T×××××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庭后,原告***提交书面意见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仅是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由于***存在颈脊髓损伤等其他病情,如因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之外的后续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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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另行主张,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因本案原告存在其他损伤,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于1952年8月出生,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7周岁,其要求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镇乡结合区,且其事故的发生前一年内均居住在盐山县城区内,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定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5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4559.43元[(4468.55÷30天+42115÷365天)×10天+4468.55÷30天×80天],伤残赔偿金42885.6元(35738元×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1400元,车损5605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131332.37元。
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5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559.43元、伤残赔偿金428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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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1400元,车损5605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131332.37元;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原告***负担5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4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城乡分类代码为122,为城乡结合区,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7周岁,主张与其子共同生活居住于盐山县城区内,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对于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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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纪召雷
书 记 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