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民辖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87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汇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7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朱敢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晓勇。
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吴巧良。
原审被告:徐雪平。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张萍。
上诉人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金华市××东区,本案应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项目经理融资服务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朱展望
审 判 员 郑永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盛 菲